
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罪认定
县委书记将千余万贿款用于公务开支逃避查处
近日,安徽省萧县原县委书记毋保良受贿近2000万一案,在安徽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至2012年期间,毋保良利用其担任萧县副县长、县长、县委副书记、县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干部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69.2万元,此外还有美元4.2万元、购物卡6.4万元以及价值3.5万元的手表一块,合计人民币1900余万元。
2014年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处毋保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万元,非法受贿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据查,2006年12月至2010年6月,毋保良将1562.2万元款项交存到县招商局。其中,1102万余元用于工业园钢构厂房建设,174万元退还他人,其他用于会务费等,余款90万余元。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毋保良又将228万元及美元、购物卡、手表等若干款、物交存到县委办,其中31万元用于退还他人,尚有余款197.1万元。
一审宣判后,毋保良不服并上诉,称其没有要占有上交款物的意图,应认定为依法上交,还称其及时上交并非为了掩饰犯罪,对款物的监督使用并非控制。
对此,安徽省高院裁定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毋保良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案所查明的全部事实均具有受贿的故意,并为他人实际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即应认定为受贿既遂。毋保良将所收巨额贿款交存于下属单位且大部用于公务开支行为,实际上对贿款具有绝对控制权、处置权,不属于“两高”司法解释中的“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而是借此混淆视听、逃避查处。
律师释法: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宪芹认为,所谓“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是指违法犯罪行为人取得赃款后出于各种原因将该款客观上花费在业务支出之中。
在该案中,一审宣判后,毋保良不服并上诉称,其没有要占有上交款物的意图。但是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客观上对财物的实际非法控制的状态和主观上企图通过危害行为达到对财物的非法控制的目的。因此,非法占有并非指对财物的永久占有,或一定仅属于非法行为人占有。
司法实践中,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领导集体研究为了本单位的特定时期特定工作项目的特殊需要,违反财务制度,将单位的某项资金(救灾、扶贫等刑法上已特殊关注的专项资金除外)挪做他用,如因招待费用严重不足将单位的其他应收款项挪做招待开支。
第二种是“客观受贿”,行为人不愿意受贿,但由于行贿人的蒙骗,或者当场无法推拒、违心留下,或者行为人的家属由于不明真相等原因替行为人收受,但事后行为人及时将贿款退还或者公开上交。
该案中,安徽省高院裁定认为,毋保良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贪污受贿犯罪的立法本意来看,我国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犯罪,其核心是针对这种行为取得财物的违法性和对公务廉洁的侵害性。因此,受贿罪的立法本意上打击的便是侵害公务廉洁性的行为,并非廉洁性被侵害后,赃款去向问题。
从犯罪构成理论看,受贿罪中的行为人向他人索取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承诺谋取利益,犯罪形态即完成,犯罪行为即既遂。行为人无论是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还是公务支出,均属犯罪行为实施之后的赃款去向,不影响犯罪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