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如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法律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和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其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依照该规定,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它有3个特点:一是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并不是其责任的成立要件,只是减轻责任的要件;二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根据其年龄、认知能力或者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加以区分,统一由监护人承担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三是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在上述两类行为人致他人损害场合,行为人为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责任主体则是监护人,两者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监护人责任又是一种为他人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

  在这里,我国法律将监护人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原因有三。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相应的认识和判断其行为法律后果的能力;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相应赔偿能力,若由其承担责任往往使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三是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法定的监督、教育等义务,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存在最密切关系,监护人有能力避免或减少被监护人对他人的侵害。

 

监护人责任的特点

  致人损害的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并不影响受害人的赔偿请求的成立及侵权法规定的补偿。法律强调监护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不支持监护人以尽到监护义务为由主张免除其责任,但可以以此为由请求减轻责任。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尽到了监护职责,则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在认定监护人是否已尽到监护职责方面,法律要求监护人应谨慎、合理地履行其职责,尽可能地防止损害发生,从而减轻其侵权责任。

  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没有独立财产,但可能通过继承等获得一定的财产。成年精神病人,则可能有财产。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情况下,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该为补充责任,即先以被监护人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仅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但这里的“有财产”,不是指被监护人拥有价值较大的动产(如存款、贵重物品)和不动产(如房产)。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必须保证被监护人正常生活和接受教育,不得超过限度支付赔偿费用。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受害人有三种选择:或对侵权者本人提起侵权诉讼,或对监护人提起侵权诉讼,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共同提起侵权诉讼。在实践中,如果受害人仅起诉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或者仅起诉监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依法追加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监护人民事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不考虑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平时教育、管教是否尽责,也不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及其判断能力。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明确时,应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监护人不明确是指有监护资格的人对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尚未达成协议,又尚未经有关机关指定监护人的情形。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但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被监护人处于受托人监管场合,如果被监护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由于受托人只是协助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改变原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考虑受托人责任时,应根据委托合同的有偿和无偿等,决定受托人的责任范围。

  关于夫妻离婚后的监护问题。在夫妻离婚后,双方仍然均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是抚养子女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一方直接抚养、照顾子女,另一方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当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时,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毕竟还是法定的监护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笔者认为,《民法通则》是1987年施行的,从当时的情况看,规定单位的监护职责更强调的是一种义务。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律所规定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时,才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原则,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时,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作者单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