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著作权法正确实施提供司法保障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迎来第二次修改。明确“公之于众”的认定标准、细化合理使用的适用规则和明确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是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从民事诉讼法衔接著作权法、具体程序回应实体规则的角度看,如何对待不侵害邻接权之诉与如何有效证明“因他人侵权行为而被公开”的问题尤为值得关注。
新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一条在确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范围时,将确认不侵害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纳入其中,使知识产权领域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类型得以增加,确认不侵害邻接权之诉与确认不侵害著作权之诉得以分立,有助于以诉讼机制合法合理地保护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
随着短视频、同人创作、混剪等“二次创作”的兴起,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形屡见不鲜,相关的侵权行为量大且分散、违法成本低、违法收益高,邻接权人维权的投入与效果往往不成比例,其对与自己相关的侵权行为沉默忍受或疲于应付。从实践情况看,在提起诉讼前,邻接权人通常会向侵权人发送侵权警告。相对人若对侵权警告不予理睬或者与邻接权人协商解决不成,后续就需要应对由律师等专业代理人代为提起的诉讼。一旦被诉,在“有错推定”的非理性外在认知作用下,相对人在融资、业务承揽、招投标、声誉评价等方面即会受到或多或少的负面影响。新著作权司法解释明确法院应当受理确认不侵害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为相对人适时变被动防御为主动出击提供了可行路径,有助于遏制邻接权人滥用诉权,防止出现过度诉讼。当然,确认不侵害邻接权之诉的原告需要全面及时充分地举证,以证明己方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在裁判时要避免对“过错方先起诉”的情形形成背书或纵容。
“公之于众”的认定标准涉及对发表权的保护力度。对“公之于众”予以从宽认定,更有利于保护发表权和激励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作品在重复率检测、代为润色修改、投稿、评审、内部交流等环节均有可能因他人侵权行为而被公开。新著作权司法解释第八条把“公之于众”前面的“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之限定加以删除,便于把“因他人侵权行为而被公开”纳入“公之于众”的范围内,以增强对发表权的保护力度。他人侵权行为可以借助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音视频会议、在线评审系统等载体实施,所形成的证据多属于电子数据。脱离原始载体的电子数据容易被伪造或者篡改,真实性是当事人举证质证的焦点所在,也是法院审查电子数据之证据资格的重点所在。
当前我国对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原则。美术作品、计算机软件、摄影作品的登记量位居前三,文字作品的登记量相对较少,而在因他人侵权行为而被公开的作品中,文字作品则占比很高。若文字作品的原创性很强或潜在商业价值很高,著作权人最好在创作完成后尽早进行著作权登记,以便于日后在维权诉讼中以《作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自己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若著作权人未进行著作权登记或者他人侵权行为发生在著作权登记完成之前,著作权人则需要依赖能够形成闭环的证据链来证明自己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此时其举证负担较重。在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之三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与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涉案网络页面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作为第三方存证服务,可信时间戳可被用于证明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和著作权归属。为防止作品因他人侵权行为而被公开,著作权人应当未雨绸缪、有所区别地进行著作权登记、第三方存证或者保管好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
(作者为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