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技术措施反规避保护的法律边界

数字时代技术措施反规避保护的法律边界

——兼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对技术措施的适用范围、权利人的标示义务、特定情形下避开技术措施的申请路径,以及技术措施不受保护的情形作了细化规定。这表明数字时代的著作权制度不仅要保护技术措施,还应对技术措施的不当设置和运用加以适度限制,避免权利人借助技术控制突破法定权利边界。


  7月13日,国家版权局公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8月12日。其中,《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对技术措施的适用范围、权利人的标示义务、特定情形下避开技术措施的申请路径,以及技术措施不受保护的情形作了细化规定。这表明数字时代的著作权制度不仅要保护技术措施,防止其被非法规避,亦应对技术措施的不当设置和运用加以适度限制,避免权利人借助技术控制突破法定权利边界,形成对作品的过度保护。


  从单向保护转向适度限制技术措施的规制

  《征求意见稿》将技术措施相关规则集中安排在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则在第四十九条赋予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之正当性的同时,禁止故意避开、破坏技术措施及提供规避装置或者技术服务;第五十条列举教学科研、无障碍阅读、安全测试等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避开技术措施。这由此形成了以反规避保护为原则、以法定避开为例外的基本规范结构,其调整重点主要在于判断使用者的规避行为是否合法,而对于技术措施应如何运行及何种技术措施具有受保护的正当性,尚缺乏更具体的规范。《征求意见稿》在这一层面作了实质性回应。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重新概括了技术措施所控制的利用行为,将广播、电视及计算机软件运行等纳入规范视野,并要求权利人在采取技术措施时标明有关情况;第四十四条针对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且又确实难以获得相关内容的特定主体,建立了向权利人申请并由适格主体提供规避技术的实现路径。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著作权法认可的合理使用等权利例外,不再仅停留于实体规范层面,而是获得了程序上的实现路径;第四十五条则进一步从保护边界出发,将危害用户网络与数据安全,以及损害公共利益且与著作权保护无关的技术措施排除在反规避保护之外。

  由此可见,《征求意见稿》不再仅着眼于规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而是进一步将技术措施本身的设置、运用及其保护边界纳入规范范畴。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应以服务于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实现为前提,并受到合理使用、公共利益及网络与数据安全等要求的制约。因此,技术措施不仅是权利人实现权利的技术手段,其运用本身亦须接受著作权法的规范与约束。


  技术措施反规避保护应受适度限制的正当性依据

  对技术措施保护予以合理限制,其正当性首先源于技术措施所具有的私力救济属性。技术措施并非权利人享有的独立权利,而是权利人借助技术手段自行维护其利益的一种救济方式。与诉讼等公力救济不同,技术措施无需经过国家机关的裁判和执行,而是由权利人预先设定控制规则,再通过程序运行直接作用于作品的利用过程。因此,技术措施体现的并非单纯的技术功能,而是一种由私人自行实施的事实控制。现代法治虽然承认私力救济具有一定的制度价值,但并不允许私人控制脱离法律而获得强制效果。私力救济的实施主体、作用方式及其法律后果,均应受到法律的确认与规制。否则,权利人便可通过技术规则自行决定公众接触作品的条件,并以技术控制替代法律判断,以事实上的支配力替代法律上的授权。适度限制技术措施的保护范围,正是为了防止私力救济由权利防护手段转化为私人规制机制,使其始终保持救济手段的属性,而不能演变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抑或私人创设规范的方式。

  对技术措施保护予以适度限制,亦符合著作权权利法定原则及权利边界的内在要求。著作权并非对作品本身所享有的概括性支配权,而是法律围绕特定作品赋予权利人的具体权能。其权利内容表现为对复制、发行、传播等特定利用行为的控制,权利人并不因此取得对作品一切接触方式和使用方式的普遍支配权。技术措施虽然可以在事实上限制作品的浏览、阅读、播放和运行,但这种事实上的控制能力并不当然等同于法律上的权利内容。若将技术措施所覆盖的全部行为均纳入反规避保护,则可能把著作权对于特定利用行为的排他控制,扩展为对作品整体接触和使用的概括性控制,实质上增设著作权法未曾规定的权能。著作权的对象、内容和期限均由法律确定,技术措施的保护效力也应与上述权利结构保持一致,而不能突破著作权的法定范围。因此,限制技术措施并非对既有权利的额外削减,而是维护著作权权利内容和作用范围的既定边界,防止权利人通过技术控制实现对作品的无边界支配。

  对技术措施保护予以适度限制具有公共利益层面的正当性。著作权制度虽赋予权利人对作品利用的控制权,但作品的传播和利用也承载着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文化创新、无障碍使用及网络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这些利用活动通常并不以替代作品的商业交易为目的,却关系到知识传播、社会成员平等参与文化生活及数字环境的正常运行。技术措施一旦被不加限制地用于阻断具有正当性的作品利用,则可能使私人控制直接影响公众获取知识和参与文化活动。因此,技术措施的设置与运行不能仅以权利人的私人利益为依据,也应为具有社会价值的作品利用保留必要空间。公共利益并非技术措施保护制度之外的附加考量,而是限制其法律效力的重要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条关于特定情形下避开技术措施的规定,以及《征求意见稿》对相关例外和不受保护情形的进一步完善,均体现了这一立场。即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应以不妨碍正当公共利益为前提,并在著作权保护与社会公共需求之间维持必要平衡。


  数字时代技术措施保护边界的确立与完善

  适度限制技术措施的运用,并非直接否定其在数字环境中预防侵权和降低维权成本的积极功能,而是防止权利人凭借技术优势形成超越法定权利范围的控制。这是因为技术措施具有较强的事实支配能力,所以制度完善不能仅停留于强化保护层面,还应建立与其控制效果相匹配的约束机制,使技术措施始终服务于著作权保护目的。

  应以比例原则划定技术措施获得法律保护的合理边界。技术措施只有以保护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为目的,且与防止侵权之间存在实质联系,才具有获得反规避保护的正当基础。对于主要用于限制设备兼容、排斥市场竞争或者延续已经届满的控制利益的技术措施,不宜赋予反规避效力。在具体判断中,应考查技术措施的控制范围和持续期限,并衡量其对作品合法利用所造成的影响。若权利保护目标可以通过限制程度更低的方式实现,或者技术措施给公众利用和后续创新造成的负担明显超过其保护收益,则应缩减其法律保护强度。

  应强化规避行为与著作权侵害之间的实质关联。规避技术措施并不当然意味着侵害著作权,二者在法律评价上不应被简单等同。若行为人为实施非法复制或者传播而规避技术措施,反规避规则具有介入必要;若行为人基于合法取得的作品,为实现合理使用、软件互操作或者安全研究等正当目的而实施必要规避,则不应仅因其突破技术限制而承担责任。对于规避工具及相关技术服务行为的法律评价,也应结合工具的主要用途、提供者的主观认知及造成侵权的现实风险进行判断。只有将反规避责任限定于与著作权侵害具有实质联系的行为,才能防止技术措施由权利实现手段异化为独立的控制权。

  应形成兼具明确性与开放性的技术措施例外体系。《征求意见稿》现行设置的例外情形,虽然可以为特定行为提供确定依据,但难以涵盖数字技术发展所产生的新型利用需求。为此,可以在保留教学科研、无障碍阅读、安全测试等具体例外的基础上,引入一般性判断条款。行为人具有合法利用目的,规避行为确属实现该目的所必要,且未对作品的正常利用和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的,可以排除反规避责任。这种开放性条款并非赋予公众普遍的规避自由,而是为未被具体列举覆盖的正当利用保留个案审查空间。

  应通过程序机制保障限制规则得以精准实施。仅在法律上规定例外,并不意味着公众可以现实地行使合法利用权利。技术措施一旦阻断作品利用,使用者可能因缺乏技术能力或隐忧法律责任而放弃正当使用。因此,在使用者能够说明其具有合法利用依据时,权利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必要的访问方式或者解除相关限制。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的,应允许使用者采取必要且适度的规避措施。与此同时,应由主张反规避保护的权利人证明技术措施与著作权保护之间存在关联,并说明其控制范围符合必要限度。只有通过实体限制与程序保障的相互配合,才能使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保持在合理边界之内。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