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互联网平台经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理难点及应对

涉互联网平台经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理难点及应对

——兼谈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二审稿


  平台经济通过数据和信息技术连接供求双方,实现资源高效配置。它打破时间和空间限制,展现出巨大的发展潜力,成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力量,但也面临立法滞后和执法难等问题。比如,国家设立的某农副产品网络销售平台(以下简称某销售平台),将特定地区农副产品与全国各地的采购方连接起来,使得农副产品的销售渠道更加畅通,实现了资源的有效对接和优化配置。但2024年经审计发现,某销售平台部分供货商通过贴牌包装,大肆销售非特定地区农副产品牟利,违背其帮扶属性、公益属性。


  个案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2022年4月,高某收购内蒙古自治区W旗一家商贸公司,后变更为内蒙古A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高某通过不正当手段在W旗主管行政机关私盖公章,帮助其入驻某销售平台经营牟利,涉案金额3311万元。2024年5月,某销售平台以商品检测报告违规为由对A公司作出冻结处罚。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W旗相关行政机关存在对商家准入把关不严、销售产品及其质量监管不力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为由,进行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同时,赤峰市A旗公安机关也以高某涉嫌虚假宣传罪刑事立案。

  2024年9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向某销售平台运营单位调取A公司基本信息、冻结信息、审核推荐情况及在该平台的商品销售明细。经梳理销售明细发现,A公司在该平台上销售的黑龙江某品牌大米、辽宁某品牌面粉、河北某品牌猪肉、北京某品牌鸡蛋、山东某品牌食用油、广东某品牌冷冻大虾等产品均疑似不属于该公司注册地特定农产品。2024年12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组到A公司的多家供货商调查取证,经询问这些供货商相关人员及根据其出具的说明显示,这些供货商均未从赤峰市W旗采购相关农产品原料。由此可以证明,A公司从其供货商进购并在某销售平台上销售的大米、食用油等均非产自内蒙古W旗,其产品原材料也不产自该旗。2025年1月,办案组对A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进行讯问,其承认A公司在某销售平台上销售的各种品牌大米、食用油、面粉等产品及其原材料产地不是A公司的注册地W旗。

  2025年10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相关事实和证据已基本查清,考虑由属地检察机关继续办理既符合办案规则要求,也便于督促被监督行政机关整改及对整改效果进行评估,故将本案改变管辖至W旗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

  W旗人民检察院办理上述案件中发现,检察机关办理涉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面临三个“可诉性”疑难问题,也涉及检察履职边界问题:一是该案不属于检察公益诉讼法定领域,需要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开展“等”外领域的探索;二是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及受到多大的侵害,难以查证;三是该案交办到基层检察院办理,办案对象涉及多个行政机关。

  2025年10月,中国人大网对外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线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法第三条规定领域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而按照2026年6月26日中国人大网公布的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的规定,已取消了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等”外领域的探索。


  完善对策

  “等”外领域探索:检察机关应发挥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司法保护作用。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的法定领域从试点时期的四大领域逐步发展为“4+11”领域,这十五个领域中没有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在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上述案件应属于行政公益诉讼办案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为“等”外领域探索预留了制度空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明确提出:“积极、稳妥办理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生物安全、妇女儿童及残疾人权益保护、网络侵害、扶贫、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公益损害案件。”如今,安全生产、未成年人保护等均已列入检察公益诉讼法定领域。虽然还有几个领域尚未列入,但根据实践经验看,新的立法应为“等”外领域保留探索空间。上述案件中,A公司在某销售平台销售假冒特定地区产品的行为,对国家乡村振兴政策造成影响,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进行检察公益诉讼监督。

  多角度证实公益损害,精准查明公益受损事实。该案影响国家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破坏特定地区产业经济发展,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致使国家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但公益损害的“非量化性”是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公益诉讼的共性难题。该案办理过程中,通过“四维印证”方式实现精准认定,为同类案件提供参考。一是政策关联性证明。紧扣国家有关文件精神,证实A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乡村振兴资源错配,挤压特定地区农户的潜在增收空间,损害国家乡村振兴政策的实施效能。二是数据链条固定。依托某销售平台销售明细、供货商溯源记录等电子数据,构建了“产品流向—产地不符—利益受损”的证据闭环。三是损害程度辅助评估。采用“持续时间+波及范围+涉案金额”三重指标,虽不直接等同于损失数额,但符合《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认定标准。四是专家意见补充完善。邀请乡村振兴领域专家出具评估报告,论证假冒产地对特定地区产业信誉的隐性损害,破解“纯粹经济损失难以量化”的困境。

  优化完善机制:坚持“上下联动、跨域协同、综合治理”确保办案质效。一是完善纵向一体化办案机制。上述案件办理过程中,在主动邀请上级院加强办案指导的基础上,采取“市级院立案,市级院和县级院协同办理”的模式,由市级院统筹到外地调查取证,县级院负责对属地监管部门进行履职调查,形成“专业引领+属地优势”的办案合力。二是建立跨部门数据共享机制。该案的成功办理,离不开检察机关与某销售平台运营方建立的信息互通渠道,离不开与当地财政、农牧和乡村振兴等部门共享监管数据,破解“信息孤岛”带来的难题。三是优化刑事与公益诉讼协同衔接机制。该案办理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同步立案,通过证据互认避免重复取证,如对高某虚假宣传罪的刑事侦查笔录直接作为认定行政监管失职的依据,符合相关办案要求。四是注重由个案办理推动系统治理。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建立“某销售平台假冒特定产品行政公益诉讼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延伸监督效果。从全国范围看,还有地区涉及类似案件,应向某销售平台运营方提出优化建议,如:建立“产地证明—质检报告—销售数据”三联验证系统;对注册在特定地区但主要销售外地产品的商家设置预警阈值,从技术层面压缩违规空间,彻底堵住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

  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二审稿第五条对检察履职边界进行了明晰,较初审稿的立法指向性更强,但没有解决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中的“等”外领域探索问题。建议在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二审稿第三条后面增加一款:“对于本法没有规定的,但符合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定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或者民事公益诉讼”。这样规定公益诉讼办案法定领域的例外情形,具有充分依据:一是契合立法演进规律,安全生产、未成年人保护等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监督都经历了从“等”外探索到法定纳入的实践路径;二是符合最高检“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领域”的政策导向,尤其是针对具有国家战略性的平台经济领域,其公益损害具有隐蔽性和扩散性,需检察机关加强监督,防范风险。

  本文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2026年检察理论研究课题一般课题“行政公益诉讼的履职边界研究”(项目编号:NJ2026B1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法学会平安建设研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