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优化黄金跨境贸易治理 构建宽进严管监管新格局

——简析《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7月26日。

  这是《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自2015年施行以来的首次系统性修订,也是近十年来黄金进出口监管领域力度最大、涉及面最广的一次制度调整。此次修订既体现出“放管服”改革和贸易便利化导向,也通过完善准入标准、强化违规惩戒,进一步压实黄金跨境流动的合规底线。

  总体来看,《征求意见稿》以行业问题为导向,精准回应黄金进出口管理中长期存在的制度冲突、审批冗余与监管缝隙等结构性难题,在前期实践基础上,以简政放权、便民利企、加强监管三条主线为统领,对准许证制度、申请条件与材料、审批程序、监管与处罚等作了修改,完善了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贸易全链条风险管控规则,亮点突出,但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建议明确“合理自用数量”的量化认定标准,为个人携金通关提供可预期的执法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七项将“以个人携带、寄递合理自用数量为限进出境的”纳入免予办理准许证的海关监管范畴。这一制度设计虽然实现了个人携金从行政许可向海关监管的平稳过渡,但“合理自用数量”这一核心概念在条文中并未获得明确界定,亦缺乏任何定量的参照标准。事实上,海关总署对于旅客携带物品进出境已有较为成熟的监管框架,例如,对烟、酒等特定物品的数量限额均有明确的量化标准。建议借鉴这一立法技术,结合黄金饰品与金条、金币等不同形态黄金物品的自用属性与投资属性的本质差异,以附表或指引形式明确合理自用数量的具体参照标准,如区分合理佩戴数量与批量携带之间的边界,明确不同情形下的申报义务和免税额度,使“合理自用”这一相对抽象的法律概念获得可操作、可检验的客观化表达。

  建议为尚未取得海关高级认证的中小代理企业设置合理的过渡期安排。《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二项将外贸经营企业的信用等级要求从“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明确升格为“被海关认定为高级认证企业”。这一制度设计虽然在遏制借壳代理、虚假交易方面具有积极的规制意图,但是从市场主体保护视角看,其门槛提升的骤然性和刚性可能对部分合规经营但尚处于成长阶段的中小专业黄金代理企业构成事实上的市场准入壁垒。建议《征求意见稿》增设过渡期条款,允许适用海关认证的企业在其施行后一定期限内继续从事黄金制品进出口代理业务,同时设定明确的达标整改时间表,以使其有机会在过渡期内对照认证标准完善内部材料,申请取得高级认证。

  建议恢复或增设梯度化的处罚措施,避免“一刀切”处罚模式,导致过罚失当。《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现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暂停受理其进出口申请”这一中间层级的处罚措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并新增“撤销行政许可”的处罚方式。这一改动显著提升了违规行为的法律后果,但在制度设计上压缩了执法机关根据违规情节轻重、主观恶性程度、危害后果大小等方面实施差异化处置的空间。建议《征求意见稿》保留“暂停受理”作为中间梯度的处罚选项,或增设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等较轻的处罚种类,形成由轻到重的多层级递进式责任体系。这样既可以为执法机关提供充分的裁量空间,也可以体现行政处罚法比例原则的制度要求。

  建议完善违规行为认定的程序性保障机制,确保当事人陈述申辩与救济权利的实质有效。《征求意见稿》将准入资格与“近2年内无违反海关、外汇管理、税务、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环保等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了绑定,但未明确违规行为的认定是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还是允许许可审批机关在缺乏生效处罚决定的情形下自行认定。建议《征求意见稿》明确违规行为应以相关主管部门作出的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司法机关作出的已生效裁判文书为认定依据,避免在同一事实问题上出现不同行政机关各自认定、相互冲突。同时,对于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性规定,建议明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撤销许可的法定情形和程序要求,并提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确保权力运行的程序正义与权利救济的制度完备。

  总而言之,《征求意见稿》既为黄金实体产业和对外贸易的发展释放了制度红利,也为防范跨境洗钱、走私、套利等金融风险构筑了更坚实的制度屏障。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金融‘名实不符’交易穿透式审判适用研究”(项目编号:24FFXB08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