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的准入机制

对《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若干规定(草案)》的几点建议


  近日,上海人大网发布《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6月12日。

  《草案》规定,符合条件的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师及人工智能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作为特别合伙人进入律师事务所参与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即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制度。探索吸纳具备特定专业背景的非律师人员参与律师事务所治理是当前全球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创新的一大趋势。随着跨境投资、数据安全、知识产权及人工智能合规业务的快速发展,客户需求出现了多专业深度融合特征,法律服务市场面临从单一法律服务供给模式向综合专业服务模式的转变。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制度契合这一发展趋势,在坚持律师职业属性的前提下引入外部专业资源,有助于增强律师事务所综合服务能力。总体来看,《草案》顺应法律服务业专业化、综合化和国际化发展趋势,是我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改革的重要尝试。当然,现行《草案》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本文重点谈谈完善部分。


  将治理能力纳入律师事务所准入标准体系

  《草案》第四条规定,申请吸收特别合伙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满足设立满5年、拥有30名以上专职律师以及近5年未受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等条件。依据该规定,设立特别合伙人制度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一定的规模基础和治理基础,这为防止特别合伙人制度被滥用提供了一定制度基础。但这些标准主要为形式化标准,基本不涉及对律师事务所运行规范化程度的考察。其实,和传统律师事务所相比,设立特别合伙人制度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更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这是因为在设立特别合伙人制度的律师事务所中,同时存在律师与非律师两类主体。如果律师事务所自身的治理规范不健全,那么特别合伙人制度很可能会成为律师事务所转移责任、权力寻租的“平台”。因此,设立特别合伙人制度的律师事务所应具有成熟的内部治理体系、利益冲突管理机制及风险控制能力。

  建议《草案》在保留现有规模和合规要求的基础上,将治理能力审核纳入特别合伙人制度准入体系。具体而言,可要求申请吸收特别合伙人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专项治理方案,重点说明律师与特别合伙人之间的权责划分机制、利益冲突识别与处理机制、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及跨专业团队协作机制等。对于涉及会计、税务、知识产权、人工智能等多专业协同业务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建立相应的跨专业决策协调机制。通过将治理能力纳入准入审核,可以使制度试点从以规模标准为主转向规模标准与治理能力并重,更符合特别合伙人制度的运行规律和制度目标。此外,该制度经过一段时间试点后,如果运行效果良好,可以进一步放宽对律师事务所规模的要求。因为在数据合规、人工智能等新兴专业领域,部分精品律师事务所虽然难以达到《草案》规定的规模要求,但其业务发展对技术人才和跨专业协同的需求反而更突出。如果以规模作为主要准入标准,可能导致部分具有较强专业特色和创新能力的律师事务所难以参与制度试点,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制度功能的发挥。


  强化律师职业独立性的制度保障

  律师职业独立性是特别合伙人制度改革过程中需要妥善处理的问题,也是域外相关改革中受到广泛关注的问题之一。《草案》已经通过限制特别合伙人人数比例、财产份额及禁止特别合伙人实际控制律师事务所等方式,对特别合伙人参与律师事务所治理设置了一定边界。这些规定有助于防止非律师管理力量对律师事务所形成控制,为维护律师职业独立性提供基本制度保障。但从制度运行角度看,上述规定主要属于事前准入和权力配置层面的制度安排,对于特别合伙人进入律师事务所治理结构后可能产生的职业独立性风险回应相对有限。特别是在律师事务所经营管理与法律服务活动深度融合的背景下,特别合伙人虽然不能取得实际控制权,但仍可能通过绩效考核、资源配置、业务管理等方式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不当干预,进而影响律师对客户的忠实义务及独立专业判断。

  建议进一步完善律师职业独立性保障机制,加强对特别合伙人治理行为的监管。第一,建立重大事项律师主导决策机制。对于案件承接、利益冲突审查、法律意见出具及客户代理方案等涉及法律专业判断的事项,应当明确由律师合伙人最终决定,特别合伙人不得进行实质性干预。第二,建立持续监督机制。律师协会可以要求吸收特别合伙人的律师事务所定期提交治理结构运行报告,对特别合伙人参与管理情况、律师独立性保障情况及潜在风险情况进行持续评估,形成较为健全的监管体系。


  进一步细化特别合伙人准入标准

  《草案》第五条采取列举式规定,明确符合要求的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师及人工智能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担任特别合伙人。该规定既回应了当前上海律师事务所对财税、知识产权和人工智能等专业人才的现实需求,亦表明特别合伙人制度的运行基础在于相关人员具备能够参与律师事务所治理的专业能力。但问题在于,相较于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和专利代理师等职业,人工智能专业技术人员尚未形成成熟统一的职业资格认证体系,且在实践中,人工智能专业技术人员涵盖范围较广,既包括算法工程师、数据科学家,也可能包括法律科技产品研发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等群体,不同人员之间的专业能力和行业经验差异明显。在缺乏统一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不同审核主体可能形成不同理解,进而影响特别合伙人准入审核的公平性和一致性。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细化人工智能专业技术人员的认定标准。例如,可以从学历背景、职业经历、技术成果、行业贡献及实际参与法律科技项目情况等多个维度建立综合评价机制,以提高准入审核的客观性和透明度。

  特别合伙人制度为律师事务所吸纳专业人才、探索新型治理模式提供了新的制度空间。作为一项创新性制度安排,其实施过程中需要妥善处理创新发展与风险防控之间的关系。未来,可结合实施情况,进一步完善准入机制、治理规则和监督保障体系,促进特别合伙人制度平稳有序发展。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