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利用直播平台“点歌”,为何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中一项重要权利,它赋予著作权人控制其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交互性”点播,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并从中获取经济收益。

  在直播平台上,一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很容易被忽视——平台为主播搭建平台,提供曲库供其向公众提供点播歌曲的服务,若未获得合法授权,便可能侵犯版权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近年来,多起司法判例表明,平台提供的“在线K歌房”“点歌台”等点播服务被法院认定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即便直播平台已经支付版权费,并以“广播权”作为抗辩理由,也可能因为授权范围错位而被认定侵权。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存在一条容易被忽视的授权“缝隙”,一旦越界,即便已经付费,仍难逃侵权责任。


  直播平台“点歌”服务引发侵权诉讼

  打开某直播App,创建一间属于自己的“房间”,借助平台提供的曲库点播歌曲,你成为掌握这间“房间”的“主播”,不仅能向进入直播“房间”的其他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歌曲服务,还可以使用伴奏翻唱。然而,这一系列看似寻常的操作,很可能已经构成侵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期审理的一起案例就涉及这样的侵权纠纷。在这起案件中,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现,由北京某公司开发运营的一款直播App向主播提供“点歌”服务,主播创建“房间”并点选歌曲后,即可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或使用伴奏翻唱。而主播点播的歌曲,就包括该公司拥有版权的22首歌曲。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为,北京某公司提供“点歌”服务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对涉案歌曲所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将该公司诉至法院,索赔22万元。

  更早之前,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也涉及相同的问题。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某直播App为用户提供“在线K歌”服务,用户可组建点歌“房间”,点击“我要唱歌”选项即可搜索并点播歌曲。该公司同样被版权方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

  实际上,这类直播平台因提供“点播”服务被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目前并不少见,相同的侵权模式早已屡见不鲜。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5年5月审理的一起案件为例,由广州某公司运营的一款唱歌App允许用户通过“开设房间(自由练歌房间)—设为私密—成为房主”的方式点播歌曲,被依法享有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某公司诉至法院。点歌服务已经成为直播平台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高发区”。


  侵害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这类案件中,被告方通常以“广播权”抗辩,认为直播中的歌曲播放属于广播权范围,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公司案中,被告北京某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是网络广播服务,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的特征。广州的案件中,被告也认为,原告方将一个传播行为分成两段,即房主获得歌曲的过程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公众收听房主或其他演唱者演唱的过程为广播权所控制,并不合理。被告方则认为,同一客体的传播行为只能涉及一种权利,在“房间”开启直播模式时,听众可以向房主点歌,房主的演唱行为实时传送,歌曲演唱结束即停止,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的特征,应属于广播权范畴。

  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均是著作权人享有的重要权利,但二者有明显区别,区别之一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强调“交互性”。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广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本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时认为,用户注册并登录某直播App账号后,通过房内搜索、点播歌曲等步骤可播放涉案录音制品。也就是说,不特定公众均可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录音制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因此,北京某公司未经某文化传播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某直播App中向用户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播放服务,使社会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录音制品,侵害了某文化传播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宣判后,北京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公众以普通用户的身份可以在涉案软件中通过创建“房间”、搜索、点歌的方式获取涉案录音制品,即涉案软件实现了使不特定的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功能,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承办法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巫霁介绍,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分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属于“交互式”传播行为。本案中,对于开设直播“房间”的主播而言,可以根据平台提供的曲库点播相应的歌曲,区别于受众被动接受的“单向传播”,存在“交互式”传播行为;而对于进入直播房间的普通网友来说,他们没有点播的权利,只能听到房主点播的歌曲。从这个意义上说,并没有“交互式”传播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某文化传播公司起诉的行为,正是平台为主播搭建载体、点播平台曲库中歌曲的“交互式”行为,而不是后续网友通过直播听歌的行为。因此,该行为不受广播权规制,而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

  上述广州的案件中,两级法院均认为被告方侵害了原告方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判决相应的赔偿。


  直播平台付费了,为何仍构成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类案件中,直播平台往往辩称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了相应的版权费用,履行了付酬义务,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北京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对账单、付酬证明书等,以证明该公司已经依约向该协会支付了版权费,履行了对录音制品的付酬义务。

  从该授权行为可以看出,相关直播平台为了解决在线KTV、“歌房”功能等直播场景下歌曲使用的版权问题,已在努力寻找最优合规经营路径,但仍然忽视了某些关键问题。巫霁解释,获取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单独取得授权,必须取得录音制作者的许可并另行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的协议仅覆盖了广播权范畴的直播业务,并未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

  巫霁指出,上述案件均是容易被忽视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类型。虽然被告已经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但该授权并未涵盖涉案直播App的所有经营模式,忽视了主播作为“房主”点播歌曲这一经营模式。巫霁提醒,信息网络传播权须遵循“先授权、再使用”的原则。直播平台即便支付了版权费用,若其获得的授权仅限于广播权,而实际经营模式中包含了点播等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范围的服务,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