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本报讯(记者王蓉) 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解释》共23条,主要内容包括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生效和解除,未设置矿业权勘查、开采合同的效力,特殊区域内勘查、开采合同的效力,矿业权转让、作价出资、抵押,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的效力,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范围,涉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责任及其范围。

  《解释》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出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明确受让人在出让人未依约办理矿业权登记或者因出让人原因未能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的,或者出让人因受让人未依约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有权请求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

  《解释》对实践中未取得矿业权而签订合同进行勘查、开采的行为,区分不同情形给予效力评价。矿产资源尚未设置矿业权,当事人签订合同实施勘查、开采的,必然违反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二款强制性规定。

  《解释》遵循自然保护地严格保护制度,依据国家公园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明确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予以否定性法律评价,维护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地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解释》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效力状态不再受转让审批等限制。

  《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越界勘查、开采损失赔偿范围界定不一问题,采取列举式区分采矿权、探矿权分别规定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范围,以统一裁判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