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举措
《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商事调解领域首部专门立法,填补了该领域的制度空白,标志着商事调解工作正式纳入法治轨道。
商事调解立法是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举措。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十九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提出,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长期以来,我国商事争议解决过分依赖诉讼和仲裁,调解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解纷方式,却因缺乏专门立法而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商事调解组织设立无据、调解员准入无标准、调解协议效力不明确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商事调解行业的健康发展。此次《条例》的出台,从组织设立、人员资质、活动规则、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系统规定,构建起较为完整的制度框架,是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商事领域创新发展的法治成果。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而一个成熟的纠纷解决体系,正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非营利性定位体现了商事调解的公益属性。《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商事调解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第八条进一步要求,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发起人必须为非营利法人。这一制度安排具有深远意义。商事调解本质上是协助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中立第三方服务,其价值不在于从争议中获取利润,而在于促进交易秩序的修复与商业关系的存续。非营利性定位有助于确保调解组织的中立性和公信力,防止其沦为逐利工具。与此同时,《条例》第十二条对调解员设置了多元化的专业准入门槛,无论是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者、从事律师仲裁公证或司法工作者,还是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中级以上职称者,均须具备相应的实务经验。这种“专业资质+实务经验”的复合型准入标准,将有效提升商事调解的专业化水平,使调解结果更具说服力和执行力。
商事调解入法是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的有机融合。“以和为贵”是中华民族延续数千年的处世哲学,而《条例》的出台,则为这一传统智慧赋予了新的法治内涵。“以和为贵”源自《论语》,是儒家思想倡导的道德实践原则,强调以和谐、协商的方式处理人际关系和社会矛盾。安徽桐城“六尺巷”的故事流传至今,“让他三尺又何妨”的礼让精神,正是中华民族“知进退、明得失”处世哲学的生动写照。这一理念与现代调解制度的精神内核高度契合。调解的核心在于当事人的自愿与合意,在于通过对话协商寻求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而非通过对抗性程序分出胜负。《条例》第十四条确立的“自愿、合法、诚信、保密”原则,正是对“和”之精神的法律表达。当然,传统文化中的“和”更多是道德层面的倡导,而现代法治则要求将其转化为可操作、可预期、可执行的制度规范。此次立法的意义,恰恰在于完成了这一转化——它不是简单地复述传统理念,而是为“以和为贵”注入了程序正义、权利保障、法律效力等现代法治元素,使其成为具有约束力的行为准则,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即“第二个结合”的实践要求。
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是《条例》的鲜明导向。《条例》第三条开宗明义,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要“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在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今天,跨境商事争议日益增多,调解因其灵活、保密、高效的特点,已成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条例》在商事调解范围、调解程序规则、调解员行为规范等方面的规定,积极对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等规定,展现了我国商事调解制度与国际规则的融通衔接。此次《条例》专设多条涉外条款,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业务机构,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这些规定既为中国商事调解“走出去”搭建了制度通道,也为把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引进来”提供了法律保障。
监管与发展并重是这部条例的制度特色。一方面,《条例》建立了较为严格的行政监管体系,明确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规范和监督职责,规定了商事调解组织设立的审批程序、执业证书的变更和注销制度,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另一方面,《条例》也注重为行业发展预留空间,鼓励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调解质量和效率,支持在线调解与线下调解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条例》的出台,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日臻完善的生动写照。在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的新时代,让更多商事争议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不仅契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价值追求,更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以和为贵”这一古老智慧,正在这部条例中获得崭新的法治注脚,并必将在实践中焕发出更加蓬勃的生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