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法律认定及治理路径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腐败是我们党面临的最大威胁,反腐败是最彻底的自我革命。进入新时代,如何清醒认识反腐败斗争的新情况新动向,丰富防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有效办法,精准发力、持续发力,成为反腐败的重要课题。本文结合办案实践试分析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特征、行为类别以及如何对定性疑难点进行法律认定等,探索其长效治理路径。
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主要特征
腐败主体的隐身化。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相较于传统腐败而言,腐败分子往往不直接参与,而是利用其身份、地位、职权,让其他人员等充当“白手套”,在幕后实际操控,形成“我办事、他收钱”“他办事、他收钱”的模式。在查处追究责任时,真正的腐败分子因隐藏幕后而难以被追究,即便被发现,在查处过程中也会遇到法律认定难题,使幕后腐败分子难以被真正处罚。
腐败方式的迷惑性。相较于传统腐败,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中腐败分子大多利用法律漏洞,想方设法“暗度陈仓”,使腐败行为看起来“合法化”。有的假借民间借贷、民事交易、合同行为、提供服务、科研授课、投资入股、合作经营、委托理财等商业行为的名义,以看似合法的市场形式收受贿赂,有的利用市场盈利机制,通过公司入股、参与经营、委托理财等方式收受贿赂。
腐败所得的隐匿性。新型腐败与隐性腐败不同于传统贿赂的“钱”“事”相伴随发生,而是打破时空直接关联。比如,有的在职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并不急于变现;有的收取财物时甚至很长一段时间内也不为他人谋利,请托事项和收受财物的时间错位,谋利行为和收取财物因果关联弱化,这给贿赂犯罪的法律认定带来难度。
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主要行为类别及法律认定
市场交易伪装类腐败。这类腐败把权钱交易伪装成民事行为,将权钱交易与普通民事行为交织混同,打着正常工作、房产交易、市场行为等幌子,为腐败行为披上“合法”外衣,如通过买卖合同、投资入股、委托理财等方式获取利益;或通过设立“空壳公司”“关联企业”等方式,虚构业务、虚假合同套取资金;或利用职权为“合作方”垄断市场提供便利。这种权钱交易民事化、利益输送市场化的特点使得腐败行为更具有迷惑性。要紧扣“人”查主体是否符合投资资格,从协议签署及收益角度看是否有真实理财意愿;紧扣“事”查委托项目、出资金额、投资运营是否真实;紧扣“钱”查收益分配是否符合市场规律。在调查过程中,要围绕公职人员本身,深挖其近亲属,姻亲、司机、秘书、长期往来的朋友、同学、老乡、战友等身边人及特定关系人线索,细查原始户籍信息、校友类名、代办人信息、缴费记录、转账记录等信息,追索其成长经历、家庭概况、兴趣爱好、日常轨迹、职务特点、政绩情况、社交网络、权力脉络等,将公职人员“形象立体化”“关系网络化”,密切关注职权运行轨迹和资金流向,进而发现利益相关人员,从中寻找突破口。在此基础上,再分析交易行为正常与否,以及与市场行为的差别之处,审查资产处置、股权转让、销售行为等是否存在低价情形,审查设备采购、中介服务、理财产品等是否存在高于对价的情形。最终,分析比对公职人员及利益相关人员获得的资产、企业股权、理财收益、利润分红等是否存在异常,从中寻找权钱交易的痕迹。
人情往来掩饰类腐败。这类腐败利用社会习俗和人情的掩护,打着传统礼节、婚丧嫁娶、乔迁寿宴、子女升学、结拜干亲等名义长期向领导干部输送利益,积少成多,赠送礼金时也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对这类腐败行为的认定存在“感情投资”适用范围窄、谋利情节认定难的问题。例如,行贿人长期逢年过节向受贿人赠送两千元至一万元不等的红包,赠送红包时,既无请托事项也无承诺谋利,二人也非上下级和行政管理关系,不能适用“感情投资”的受贿范围。在此情形下,要通过行受贿的关系来看二人是否存在人情往来的必要及受贿人是否回礼,通过行贿人的身份、生意经营上来看是否可能会存在有求于受贿人的事项及该事项是否在受贿人的权力范围内,若能认定行贿人之所以会给受贿人赠送礼金,是基于受贿人的职权地位,是为了培养感情以利用受贿人的职权谋取利益,且行受贿人对此都是心知肚明的。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在赠送之时心照不宣、来日办事之时心领神会,即便是很多年之后受贿人才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时间的间隔也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长期的人情往来也并不能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
合作经营掩盖类犯罪。在这类腐败中,公职人员往往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利,并进行实际出资或者做出所谓的管理、经营行为,公职人员与行贿人之间的沟通更加模糊、笼统,主观故意深藏化使得在查处时难以确证其犯罪故意,在客观行为上也会出现经营行为和受贿行为认定界限难的问题。因此,对于实际出资的公职人员,必须深入分析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模式、经营种类、发展历程、股东情况、投资需求、分红方式、既定分红比例、盈亏状况等,通过数据分析公职人员投资分红比是否正常,分析企业是否需要该投资,分析企业基于公职人员的身份、地位、职权是否有所求,分析企业是否不论盈利均给予公职人员分红,进而发现投资入股的异常之处。对于公职人员以参与管理、经营为由否认自身的腐败行为,那么就需系统分析对比企业经营与公职人员职权及其职权影响力是否有相关性,公职人员实施了何种管理、经营行为,是否与自身职权有关联。若是利用自身的身份去处理企业的经营问题,使企业顺利经营,那也难逃权钱交易的漩涡。
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治理之路
完善法律法规,尽量克服法律的滞后性。目前,关于贿赂犯罪最新的司法解释是2016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年间的发展变化使得该解释规定已经无法囊括日新月异的腐败形式,这导致一些腐败分子钻其漏洞。司法机关应深入研究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行为方式,全面梳理各种可能的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行为模式,并探索其发展趋势,对于现行规定无法认定为犯罪的腐败模式,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迅速将其纳入法律刑罚范围之内。强化典型案例引导,围绕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案件行为特征、取证重难点、法律认定疑点等形成案例手册,为调查审查人员提供实践指引。
完善监管机制,建立全方位监督体系。腐败的根源在于权力的滥用,加强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减少权力脱轨运行。灵活运用多种监督方式,健全法治监督体系,完善监管机制,加强与审计、金融、巡视、巡察、司法等部门的协同监管,明确分工职责,建立联合协作监管、监督成果共享、问题线索移送等机制,提高发现和防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协同能力。在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等重点领域,在土地出让、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干部人事等关键领域,在资源分配、项目审批、行政执法等重点岗位,对权力集中的“一把手”等重要人群,实行全方位监督和重点监督,实现监督权配置的全覆盖与全周期目标。
科技赋能,利用数字化手段对腐败行为“抽丝剥茧”。隐性腐败采用不易使人察觉的方式,常隐匿于复杂的数据网络中,让人难以发现。监察机关可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打破数据壁垒,跨越时间限度和广度对海量数据进行精准搜索,对获取的大量信息进行挖掘和分析,从中发现腐败线索和涉案财产,增强腐败治理效能。可建立新型腐败和隐性行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紧盯关键领域、重点人群、重要线索和异常行为,通过对资金流向、交易行为、社交网络等数据进行分析,对审计、公共资源交易等政务数据进行比对,识别异常行为和可疑交易,解决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调查取证难等问题,通过不断搜集腐败信息,提升对腐败问题的敏锐度,提高对腐败行为的预见和识别能力,进而实现监督的精准化。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