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兼谈《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体系 夯实美丽中国建设数据根基
——兼谈《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生态环境监测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支撑。保护生态环境首先要摸清家底、掌握动态。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制度。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生态环境标准、监测、评价和考核制度。10月17日,国务院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定于2026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迈入法治化、规范化、体系化的新阶段。
作为我国首部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的行政法规,《条例》确立了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的工作原则,建立了生态环境监测点位管理、监测数据质量保障、监测机构监督管理等制度,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监测数据质量,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健全天空地海一体化监测网络,推进数据共享
2024年3月,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关于加快建立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的实施意见》明确提出,“健全天空地海一体化监测网络,加速监测技术数智化转型”“推动监测网络从数量规模型向质量效能型跨越”。这为更好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对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的支撑、引领和服务作用指明了方向。《条例》通过统一规划布局、强化站点管理、推动数据共享等制度设计,对构筑天空地海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给予了系统性的立法回应。
构建央地融合、部门协同的全国生态环境监测“一张网”。《条例》明确规定中央与地方政府遵循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分级分类、共建共享的原则,分别组织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聚焦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客观反映全国及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状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联合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推动监测信息共享、监测数据互认。同时,《条例》确立全国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备案制度,推动跨区域、跨部门监测网络共建共享,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健全监测活动全流程管理制度,强化站点管理。在站点建设方面,《条例》对监测站点的规划设置、建设保障及运行维护等作了具体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破坏监测站点,确保监测站点选址科学、建设规范、运行稳定。在监督管理方面,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对监测机构开展现场检查,有权查阅相关资料、查询相关系统信息、查封涉嫌违法的相关场所等。在此基础上,《条例》进一步强化社会参与和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监测不法行为,以此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态环境监测管理的良好氛围。
实现全国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应联尽联,推动数据共享。《条例》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汇交制度和集成共享机制,要求国家推动运用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平台、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制度。监测数据报送、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相关信息公布等管理与服务均通过全国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平台开展,监测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将被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这有利于为环境政策制定、生态评估、执法监管和公众监督提供权威、统一的数据支撑,推动数据资源的管理、开发、共享与应用。
完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与规范,提升数据权威
我国生态环境监测法律规定长期零散分布于环境保护法及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噪声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中。《条例》系统整合并完善既有规范中的监测要求,构建了统一、权威的监测标准与规范体系。
健全生态环境监测标准体系,强化激励保障措施。一是统一标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完善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这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监测仪器及系统技术要求、标准样品等建立了“统一标尺”,可确保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监测数据的可比性。二是财政保障。《条例》完善与生态环境监测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确保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三是创新激励。《条例》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强调加大生态环境监测技术人才培养力度,从而提高我国生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水平。
细化生态环境公共监测与自行监测规范,提升数据权威和公信力。生态环境公共监测旨在厘清“环境状况怎么样”,其数据是评价区域环境质量、应对突发环境事件、进行宏观决策的基础。《条例》明确生态环境公共监测职责及信息发布主体,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承担生态环境公共监测职能,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外,严禁其他单位及个人违法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确保数据的一致性。自行监测旨在厘清“污染排放是多少”,其数据是环境执法、排污收费、企业自证守法的直接依据。《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事业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统一技术留痕,实现过程可比。
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严惩数据造假
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和科学性,是促进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健康发展、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重要前提。近年来,企业自动监测数据造假问题时有发生,如在监测过程中更换监测样品、干扰采样探头、编造假报告假台账、篡改仪器参数等。为遏制此类数据造假行为,《条例》建立健全数据质量保障制度,进一步压实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的数据质量责任。
严格监测质量管理与控制,确保数据质量保真。《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应当符合标准规范,主要监测点位应当配置视频监控设备,强调开展监测活动的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均应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规范监测责任配置与分工,厘清数据质量责任。《条例》确立了“谁排污、谁监测、谁负责”的统一准绳,防止责任不清、相互推诿。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监测服务,不得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委托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服务,并对其监测活动加强监督。
构建全方位约束机制,防范数据造假。《条例》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实施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此外,《条例》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从严设定了法律责任。通过强化罚款、吊销资质、市场禁入与个人从业禁止等联合惩戒措施,以及对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实行“双罚”等制度,大幅提高违法成本,从根本上铲除造假滋生的土壤。
总体而言,《条例》充分凝练了长期以来生态环境监测领域改革的实践成果,以推动监测数据实现“真、准、全、快、新”为更高目标,构建了覆盖天空地海、贯通数据生产与应用的现代化监测制度体系,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愿景奠定了坚实可靠的数据基础。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