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的重大价值及理解适用

  9月12日表决通过、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新增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这一新增制度意义重大,成为此次仲裁法修订的亮点之一,值得细致解读以确保其准确理解与适用。


  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的缘起及重大意义

  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不是一个新鲜事物,在域外仲裁法及我国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里已经存在。比如,2025年新修订的《英国仲裁法》增加了关于仲裁员披露义务的规定,要求仲裁员披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任何可能引起合理怀疑其公正性的信息;《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也规定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要求已被指定的仲裁员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披露任何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产生疑问的事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了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形。北京、上海、武汉等地的仲裁规则也规定了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总体来看,新修订的仲裁法新增的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顺应国际仲裁规则趋势,并统合了我国各地仲裁规则的先行实践,从立法层面规定具体制度,为各地仲裁规则相关制度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意义重大。它不仅是仲裁程序中的一项技术性规则,更是保障仲裁公正、提升仲裁公信力的核心制度。对当事人而言,商事仲裁作为一项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其运行基础来源于当事人对第三方的信任。只有当事人信任仲裁机构及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才能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高效运行。因此,必须通过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制度,主动告知当事人可能未掌握的影响程序公正的事由,时刻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使得当事人能够基于充足的信息传导,选择合适的仲裁人员,获得公平、公正程序的参与权。对仲裁高效运行而言,商事仲裁程序奉行一裁终局原则,且要受司法监督的约束,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有助于在仲裁初期发现潜在影响仲裁程序公正运行的利益冲突问题,避免因为程序违法导致仲裁结果被撤销,进而引发程序反复、浪费资源、解决纠纷效率低下等问题。对于仲裁员队伍建设而言,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从制度上倒逼仲裁员主动评估自身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强化其职业操守和责任意识,最终夯实仲裁员整体队伍的建设成效,树立仲裁机构的权威和声誉。


  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四十五条勾勒了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的完整样态,内涵丰富,确保仲裁实践正确理解适用意义重大。

  关于披露主体及披露性质。信息披露主体专指仲裁员存在可能引发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由,不包括仲裁机构,也不包括仲裁秘书等其他办案人员,这是新修订的仲裁法对仲裁员信息披露主体的限制。信息披露性质,其用了“应当”一词,表明仲裁员进行信息披露是仲裁员应恪守的义务。

  关于披露事由。仲裁员存在的披露事由是影响仲裁员独立、公正裁决案件的事由,具体可分为三大类:第一是利益冲突。利益冲突是最常见、发生最多的事由之一,因为仲裁员的构成来源广泛,大多数为兼职仲裁员,其工作单位、从事工作等都有可能和某一具体案件构成利益冲突。比如,仲裁员是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仲裁员所在的律师、会计、审计等专业事务所与一方当事人存在重大业务往来;仲裁员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第二是身份关系。比如,仲裁员是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是现在或曾经的同事、同学、朋友、师生、合伙人等;仲裁员曾在本案的先前程序中或关联案件中担任过司法人员、证人或鉴定人等。第三是行为表现。比如,仲裁员私下会见过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仲裁员曾经或案件进行当中接受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礼物等。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于间接或潜在的利益冲突,也有可能影响案件独立、公正审理,此时也应纳入披露范畴。建议采取签署声明书方式的仲裁机构,实践中可以运用表格列举结合仲裁员自行补充的方式完成选任前声明,而非简单的概括式书面声明。

  关于独立性和公正性。独立性主要指仲裁员客观上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之间不存在某种可能影响其判断的经济、身份等联系,这种客观上的“独立”状态能够确保仲裁员不偏不倚地中立裁决案件。公正性主要指仲裁员主观上不存在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偏好或偏见,没有预设立场,能够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独立性与公正性构成了对仲裁员的主客观双重约束,可以确保案件审理裁决的公平、公正。

  关于合理怀疑。必须基于一个通情达理的当事人在了解到存在相关事由后,有理由相信这位仲裁员可能无法完全独立、公正地处理案件,而非出于无根据的主观猜测。此时会存在两种心理视角,即仲裁员本人以当事人的心理状态进行审视,是否足以产生合理怀疑。具体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有关回避事由的证明标准,“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就达到了证明标准,即仲裁员认为当事人知道相关事由后,对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可能性较大时,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关于披露的具体方式。披露的具体方式分成两步:第一步,需进行披露行为的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而不是直接向当事人进行口头或书面披露,这符合仲裁员不能私下单独接触当事人的规则要求。第二步,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关于披露的时间。新修订的仲裁法规定了“及时”披露的制度要求,即要求仲裁员发现需要披露的情形,应当第一时间进行披露。至于发现的时间点,立法并未细化。笔者认为,就逻辑而言,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贯穿于仲裁程序始终,且须持续披露。仲裁实践中,可按照仲裁程序开启前的选任阶段及程序开启后进行划分,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前,应当自行核实利益冲突情形,并签署独立公正声明书。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知悉新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应当立即进行书面披露。

  关于披露制度和回避制度的关系。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仲裁员必须回避以及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的情形: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等情形。该条款规定的回避制度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构成相辅相成的关系。具体而言,首先,披露往往构成回避的前提和基础。仲裁员进行信息披露后,当事人基于自身判断,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情形,即规定了仲裁员主动回避的情形。如果仲裁员无需当事人申请,主动回避,那么仲裁员是否还需要进行信息披露,并通过仲裁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实践中,一般都是在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确定无回避或其他不宜承办案件的事由,才通知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这种情形下仲裁员无需进行信息披露。而如果已经通知了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或者当事人主动选定仲裁员,仲裁员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则应当进行信息披露,以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其次,回避构成信息披露的后果之一。仲裁员进行信息披露后会面临多重后果,具体包括:当事人知悉披露的信息后,认为仲裁员无需回避,则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当事人知悉信息后,认为仲裁员应当回避,则仲裁员或者主动回避或者由当事人申请其回避;当事人知悉信息后,认为仲裁员无需回避,但仲裁员坚持认为存在的事由会影响裁决的独立和公正,可以主动要求退出仲裁程序。

  关于违反披露义务的后果。新修订的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后果。实践中,我国各地的有关规则规定仲裁机构违反披露义务的后果,构成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制度的有力补充。如《厦门仲裁委员会纪律监督办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员若违反披露义务,情节较轻的,纪律监督委员会给予口头提醒、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纪律监督委员会提出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处理的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仲裁员违反披露义务应当回避并未回避的,最终导致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司法案例。因此,信息披露义务并非“软性要求”,而是具备从纪律惩戒到司法监督等后果约束的“硬性规制”。

  (作者单位:广西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