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商事仲裁送达方式的确定与适用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仲裁送达方式的规定,遵循仲裁尊重当事人合意的核心原则,明确将仲裁规则作为当事人合意的补充,有效填补了仲裁送达方式的空白。
仲裁文件送达是仲裁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及时知悉仲裁进程并行使权利。尽管仲裁强调效率性,但合法且有效的送达却是确保程序公正的基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仲裁的送达方式,这导致仲裁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因不当送达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案件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仲裁的公信力。2025年9月12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该条款关于仲裁送达方式的规定,遵循仲裁尊重当事人合意的核心原则,明确将仲裁规则作为当事人合意的补充,有效填补了仲裁送达方式的空白。仲裁送达方式条款的制定,在保障当事人仲裁程序性权益的同时,维护了仲裁程序的规范性与严谨性,进一步推动我国仲裁法律体系完善。
仲裁送达自治性与诉讼送达法定性的差异
仲裁送达与诉讼送达作为不同的送达程序,体现了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自治”与“法定”的差异化制度设计。过去,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关于送达制度的规定直接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送达方式与民诉送达方式如出一辙,使得仲裁制度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独立性没有很好地体现。仲裁与诉讼作为两种不同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其权力基础截然不同。诉讼程序在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运行,但负责仲裁程序运行的仲裁机构,其性质根据此次新修订的仲裁法的规定,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仲裁程序完全搬用民事诉讼法送达制度,不仅不合理,且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背。此前,虽有司法解释对二者的边界有所涉及,如2018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这些规定并未对该问题给予系统且实质性解决。
诉讼送达需要严格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在送达方式上,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电子送达和公告送达等七种送达方式,每种送达方式对送达程序、适用条件、送达效力等问题严格法定,当事人无权自主选择送达方式,以此确保诉讼程序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仲裁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首要原则,这一原则在送达制度中亦得以彰显。此次新修订的仲裁法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优先考虑当事人的合意,正是对该原则的恪守。仲裁中文件的送达,仅在当事人未对送达方式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方可依据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文件的送达,这充分体现了仲裁程序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
新修订的仲裁法对仲裁文件送达规则的适用
根据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仲裁送达方式的适用具有顺序性。首先,在确定送达方式的适用顺序时,应优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才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其次,即便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对于该送达方式的采用需要以“合理”为前提,否则,仲裁机构有权拒绝采用,而直接按仲裁规则进行送达。
尽管仲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仲裁机构都必须无条件接受。仲裁活动的开展还需要考虑效率、经济原则,因此,若当事人所约定的送达方式不合理,立法也赋予仲裁机构不予采用的权利。当然,为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避免仲裁机构不当限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非合理方式”的判断标准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如当事人选择方式是否具有效率低、不确定、程序冗余或者高成本的特点,或者当事人选择送达方式与社会通信习惯脱节、是否涉及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送达等,对此,可在将来仲裁法的司法解释中予以规范。
我国各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送达方式的规定略有不同。上海、武汉、广州等地仲裁委均以直接送达作为首要送达方式,其次才是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当事人有约定时从其约定,与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谋而合。比如,武汉仲裁委员会发布的《仲裁规则》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电子送达、公告送达和其他方式为补充。送达方式按照有利于让受送达人收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有利于知悉仲裁情况,有利于提高送达效率的原则确定。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可以优先采取电子方式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体现其数字化仲裁的倾向。广州仲裁委是少数在仲裁规则中直接列举“公告送达”的机构,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提出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中,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一般是首先采用的送达方式。通过直接送达可以有效确定送达文件的成功与否,减少争议。邮寄送达可以有效节约仲裁机构的送达成本,提高送达效率。在仲裁送达在线化、电子化不断发展的当前,电子送达在仲裁司法实践中的使用越来越占据重要地位,已成为较多仲裁委员会的优先选择。除上述仲裁委员会外,北京仲裁委员会亦在其规则中明确电子送达的优先性,规定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采用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电子方式送达。电子送达可以突破地域限制,实现即时送达,可显著提升仲裁效率,降低当事人参与成本。这种适应数字时代特征的送达机制,体现了仲裁程序灵活高效的特点,有望成为将来仲裁送达方式发展的重要方向。
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仲裁过程中是否适用公告送达存在一定争议。如重庆仲裁委员会在2018年将公告送达方式从《仲裁规则》中取消,规定“本会可以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或者本会以及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有学者从仲裁保密性的需要指出,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庭审不公开进行的规定确立了仲裁的保密性原则,而保密性要求不能以公告方式送达。因此,多数仲裁机构的送达规则并无公告送达的规定,即便有规定的,对其适用也持谨慎态度。在国际层面,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未涉及公告送达,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告送达与仲裁保密性原则相悖。除保密性考量外,法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其送达效力依托于司法的公权力属性。然而,仲裁机构的性质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公告方式送达仲裁文书并未获得相应权力的支持,加之公告的载体、公告的时间都可能引发争议。因此,仲裁实践中对仲裁文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加以限制。
仲裁文件送达方式的指引
目前,新修订的仲裁法对仲裁文件送达方式已作了明确规定,如何保障当事人该程序权利的实现与落实是接下来应当考虑的问题。在民事活动中,可以鼓励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同时约定仲裁文件的送达方式。关于当事人送达方式的约定,为了提高其适用性,除可以允许当事人约定两种以上的方式供仲裁机构选择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仲裁文件送达的地址,若仲裁机构按此地址无法送达的,推定为有效送达,从而保障仲裁程序高效推进。
仲裁机构在受理仲裁申请时,应对仲裁送达方式予以审查并对当事人作必要的指引,确保当事人自主约定的送达方式与仲裁规则送达规定的有效衔接。具体而言,仲裁机构立案时需要主动审查当事人是否约定有送达方式,当事人约定合理的,仲裁程序中应按照当事人约定方式送达;当事人就送达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合理时,仲裁机构则可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件。但是,若仲裁机构认为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不合理时,必须向当事人作出必要解释与说明,不可随意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综上所述,仲裁送达方式的确定与适用应兼顾程序正义与效率价值,优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彰显仲裁的契约性本质,同时通过制度设计防范程序滥用,确保送达的有效性与可实行性。仲裁送达程序的设计应充分体现仲裁的灵活性与专业性,避免与诉讼送达制度的“同质化”。此外,还应推动仲裁送达规则的统一化与标准化建设,避免因地域或机构差异导致送达效力认定不一,损害仲裁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