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

建议为企业破产制度注入“绿色动力”

——简析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



  9月12日,中国人大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0月11日。

  草案充分总结现行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对反映较为集中的破产程序启动难、周期长等问题,深入研究论证并提出解决方案。草案共16章216条,在现行企业破产法12章136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160余条。

  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草案对现行法律作了较为全面的修改,亮点颇多。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草案还可以进一步完善。


  确立“绿色原则”,奠定制度基石

  草案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营主体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当前,保护生态环境利益已成为全社会共识,建议草案总则部分新增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第一,现有法律法规对“绿色原则”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部分明确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正在编纂的生态环境法典明确提出,“推动绿色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同时,一些部门法的修订与实施也积极贯彻“绿色原则”理念,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市场经济“退出法”与“再生法”的企业破产法,也应将生态环境利益纳入核心考量因素,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第二,企业破产法应保持生态环境利益的法律优先性。生态环境利益关乎公共利益、代际公平与可持续发展,其保护具有显著的优先性和特殊性。宪法、民法典及一系列国家政策已为企业破产法确立“绿色原则”奠定了坚实的法理与政策基础。这意味着所有部门法的制定与修改都应遵循和体现这一价值导向。企业,尤其是环境高风险企业,其破产退出绝非单纯的私人债务清偿问题。若在破产程序中忽视其应肩负的生态环境责任,允许其将污染成本转嫁给社会,由公众承担环境损害恶果,则违背“污染者负担”的基本原则,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国家战略背道而驰。因此,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应将保护生态环境利益内化为其制度目标之一,确保企业在市场退出环节同样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协同与统一。

  总体来看,将“绿色原则”引入企业破产法总则,不仅具有统领性意义,还可以宣告企业破产程序并非纯粹的财产分配机制,同时也是一个履行社会公共责任的场域。这一原则将成为法律解释、漏洞填补、管理人履职指引和破产案件审理的基准。例如,在判断重整方案的可行性时,是否包含有效的环境治理方案将成为考量的重要因素;在处置可能危害生态环境的破产财产时,应优先采用节能环保的方式,防止二次污染或资源浪费等。


  构建破产程序中的绿色制度体系

  草案第六十条第七款将受托人继续履行委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明确列为共益债务,第八款以兜底条款形式将“其他因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也纳入共益债务范围。这不仅回应了实践中因委托事务产生债务的优先清偿需求,也为未来其他旨在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债务纳入共益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草案并未回应实践中的破产清污费用、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和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何解决,即紧迫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是否应纳入共益债务进行优先清偿。紧迫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客观上可能会减损破产财产,损害债权人共同利益。企业破产法不规定其优先清偿顺位,企业则可能因无法协调到相应的环境治理费用而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由全社会承担。笔者建议草案在第六十条第七款后增加第八种可以列入共益债务的情形,即“(八)破产申请受理前或受理后因需紧急处理污染性资产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保障应急资金能够及时到位,而一般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纳入普通债权清偿即可。

  明确界定需优先清偿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权。在破产法语境下,有的学者使用“环境债权”“环境侵权债权”等术语,笔者并不赞同其在破产语境下的使用。首先,环境债权或环境侵权债权的内涵并不清晰,其涵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环境人身侵权债权、环境财产损失侵权债权、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债权、环境行政罚款债权与环境刑事罚金债权等。依据草案及相关立法精神,惩罚性债权属于劣后债权,而人身损害赔偿优先于财产损失赔偿,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条已赋予环境损害人身债权第一清偿顺位。因此,环境人身侵权债权、环境财产损失债权已没有再讨论的必要,仅需讨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的破产优先清偿顺位问题。其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是一种新型债权,从性质上看,属于侵权债权。同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还具有公益债权性,其成立和清偿的目的在于恢复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健康。正是基于公共利益侵权债权的属性,才有必要讨论是否应赋予其破产优先清偿顺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的分类及其清偿顺位。虽然现行企业破产法未对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作出特别规定,但近年来各地法院在“绿色”破产案件处置上进行了诸多探索,如南京某法院2024年发布的绿色破产典型案例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在多个案件中均被界定为“共益债务”而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但有些破产案件将此类债权纳入更高清偿位阶的破产费用,如杭州某球拍公司重整案中,球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漆、废磷酸的处置费被列为破产费用。

  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与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均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但其在同一个破产案件中却有不同的清偿顺位。比如,在上海某实业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中,环保设施施工费用按共益债务先于各债权清偿,而相关审价费用则列入破产费用随时清偿。

  现行企业破产法没有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清偿顺位进行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债权的清偿或以普通债权待之,或以共益债务待之,或赋予其破产费用的优先清偿地位,无法有效保障生态环境利益。笔者建议,草案根据环境债权的性质进行科学分类,赋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相应的优先清偿顺位,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分为紧迫型与一般型两类。

  第一,紧迫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列为共益债务。紧迫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及时处理企业遗存的污染物、防止环境损害和扩大产生的必需费用。例如,对破产企业厂区内危险化学品的紧急处置、防止污染水体扩散的应急工程等。此类债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破产财产本身的价值因环境损害而减损,甚至危及公共安全。鉴于其紧急性和严重危害性,无论是发生在债权申报之前还是之后,都需要及时且优先支付。在破产程序中优先支付的债权有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首先,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是基于物权的优先性,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应优先获得实现,且担保债权的优先性有更强的公共政策价值,即为债务人提供融资可能性,保证资金融通机制顺利展开。这使其强优先性不可轻易撼动。其次,紧迫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不宜被纳入破产费用。破产费用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及相关工作任务的完成,如果不被优先受偿,破产程序就无法启动和进行。对紧迫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来讲,将其纳入共益债务的清偿位阶更合适,这是因为共益债务是为了更好地维持和增益破产财产,或者使其资产风险不外溢。司法实践中,破产企业在危化品处置、高污染生产装置拆除中所产生的债务,即是为了不对社会环境造成更大的破坏而产生的,如果不优先支付,那么这些装置或危化品将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草案应明确将其列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保障应急资金能够及时到位。

  第二,一般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纳入普通破产债权。一般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是指不具有紧迫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五条,其一般包括破产程序开始前已发生、但尚未被清偿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对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及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这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虽然涉及生态环境等公共利益,但紧迫性不及前者,公共性弱,不宜纳入共益债务进行优先清偿,可将一般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纳入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如在江苏某石英公司破产清算案中,该公司违犯法律法规,对酸洗石英砂后产生的废水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估要求进行处理,外排废水重金属严重超标,造成土地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77万余元。因该生态环境损害已经发生,不具有防止生态环境危害产生或进一步扩大的紧迫性,因此,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被纳入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将生态环境利益考量纳入企业破产法,即是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必然要求,也是健全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确保法律体系内在统一性的重要一环。因此,建议在草案中明确确立“绿色原则”,并构建顺位清晰的生态环境债权清偿规则,真正为企业破产程序注入强大的“绿色动力”,为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与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青年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9YJC82007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为北京化工大学教授、法学与知识产权研究所执行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