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及处置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2024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坚持行受贿一起查的理念得到彰显,追赃挽损工作亦紧跟步伐。过去,由于办理贿赂案件过程中的“重受贿、轻行贿”倾向以及行贿行为中的不正当利益认定及处置路径不明确,导致行贿犯罪中涉案财物一直无法实现顺利追缴。鉴于此,本文对行贿人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及处置路径进行讨论。
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的认定面临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行贿罪需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具体而言,不正当利益可分为违反法律法规获取的利益和违背公平竞争原则获取的利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其形式不断变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其认定范围也在完善,如将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以及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等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审视现有司法规制,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
第一,违反程序性规定获得的利益性质不明。对于违反程序性规定获得的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违反程序性规定获得的利益,仅指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正当程序的行为,不包括单纯行贿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贿行为本身违反程序正义,属于不正当利益范畴。
第二,主动行贿与被动行贿情况复杂。在主动行贿方面,当事人获取程序合规、实体合法利益时,为确保顺利获得而主动给予受贿人财物,此时所获利益是否为不正当利益有待明确。被动行贿时,当事人因工作人员怠于履职,获取利益期限超正常日期,给予财物后获得的利益性质也存在争议。
第三,不确定利益认定存在争议。入学、招投标、职务晋升等获取的不确定利益,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日常感情投资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在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中存在不同认知。由于司法工作者受多种因素影响,且法律法规对不正当利益规定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
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辨析
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的内涵。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但对不正当利益本身却鲜有阐述。从词语结构来看,不正当利益中“利益”为中心语,“不正当”为修饰语,用来定义“利益”的性质。“利益”本身并没有褒贬之分,但不正当利益却有一定的贬义色彩。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不仅要评判其是否具有合法性,还要兼顾其是否具有合理性。具体理解,需根据司法实践进行分析。
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的观点。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众说纷纭,主要有非法利益说、不应得利益说、违反职务说、手段不正当说、不确定利益说等观点。综合相关理论和案例,可从以下三方面考量:第一,违法性利益。即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获得的利益。违反实体法获得的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本身具有违法性。违反程序法获得的利益,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程序规定为行为人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而获取的利益。此类利益虽不违反实体法,但损害职务廉洁性和公正性,应定性为不正当利益。第二,不确定利益。对这类利益的定性要结合获取手段和方式。若行为人按正常流程竞争获取利益属于正当利益;若通过行贿手段,使国家工作人员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或职务规定帮助其获取利益,则为不正当利益,如行贿影响招投标秩序所获利益。第三,实体合法利益。一种情况是利益实体合法,但获取手段存在行贿等瑕疵,且该瑕疵仅影响利益获取速度,不影响能否获得,此类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另一种情况是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裁量权的利益,若行贿促使工作人员正常履职,且决定在合理裁量范围内,一般不产生行贿罪法益侵害;但行贿可能使工作人员在裁量时产生倾向性,导致职务行为公正性偏离,此时获取的利益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的疑难问题研究。其一,感情投资。行为人在日常生活非需求时间,持续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财物或好处,且当时不要求对方提供帮助,这种行为看似是普通感情往来,因利益输送和回报存在时空错位,难以认定为受贿数额。但实际上,行为人主观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断给予财物不只为维护感情,更希望对方日后利用职务之便,在自身需求上提供便利,以获取更多利益。因此,该行为本质是披着人情外衣的不正当利益。其二,事后酬谢。对此需分情况判断,若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提前约定,待利益实现后给予财物,符合行贿行为评价。若未提前约定,获得不确定利益后给予财物仅表示感谢,主观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则不属于行贿;但是获得的利益实体或程序违法,事后酬谢的,则属于行贿行为。判定时遵循行贿犯罪规律,行贿使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要求或公平公正原则作出决定,所获利益即为不正当利益。
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处置路径探析
不正当利益的处置作为定性之后的重要一环,关系到打击贿赂犯罪案件的成效,笔者认为可以在“横向”上对不正当利益进行分类,寻求处置依据;在“纵向”上完善处置程序,以便为司法实践提供精准路径,保证不正当利益的有效处置。
“横向”处置。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可分为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
首先,对于具有“财物”特征的财产性利益,可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财物”特征之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可通过引用“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将行贿案件中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与刑法第六十四条衔接处置。参照上述违法所得的处理规则,行贿犯罪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均需退赔或追缴没收。对于已获得的利益可直接追缴,如将不正当利益转化为房产、股票等;利益主体转移的,可向实际获利主体追缴。尚未获得的利益,已消费殆尽的,可等值没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其他财产;预期可实现的,可监管行贿人账户或价款支付方,控制期待利益兑现环节。
其次,对于非财产性利益,即财产性利益之外的职务职称、经营资格资质、学历学位等不正当利益,现行规定主要要求执法部门督促有关部门纠正。但若刑法调整范围过度扩张,不仅会降低刑法本身的实施效率,也会干涉其他法律规范正常规制的领域。因此,对其处置是一项社会性综合工作,司法部门需根据具体情况与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合理处置,并对整个处置过程进行监督,对处置最终结果进行查验。
“纵向”处置。现行贿赂犯罪诉讼程序中,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不正当利益处置上需完善相关法律衔接,明确有效处置路径。
第一,做好涉案财物的初步管理工作。各机关在对涉案财物实施扣押、查封与冻结措施时,应加强协作,精准把握范围。司法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负责职务犯罪调查,虽不承担涉案财产收缴终局任务,但在调查阶段承担涉案财产价值认定职能,对后期司法工作意义重大。因此,监察机关可增设专门部门,配备财会专业人员,认定涉案财物属性并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同时,在调查阶段明确估算方案,制定明细清单,搭建信息管理平台,打破部门信息壁垒,提升涉案财物处置效率。
第二,完善监检审衔接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监察机关负责甄别涉案财产属性,违法所得直接收缴,犯罪所得移送检察院。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及涉案财产处置,在尊重监察机关主导性的基础上,协助辅助并加强审查监督,按规定补充侦查。审判阶段,判决书应明确行贿人刑罚,以及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过程、明细和处置去向,为执行阶段提供法律依据和数额标准,确保不正当利益处置工作顺利推进。
(作者单位:北京市委政法委、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