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日戏水欢乐多 防溺意识缺不得

  暑假是中小学生的欢乐时光,但涉水、玩水、游泳引发的溺水事故却时刻牵动着社会各界和家长们的敏感神经。那么,当溺水伤亡悲剧发生后,事故相关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以下案例及其解析,提醒人们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严格履行监护和管理责任,多方携手筑牢青少年防溺水安全堤坝。


  儿童溺亡,监护人疏于监管承担主责

  2024年7月,7岁的东东(化名)和同学小明(化名)、小强(化名)结伴在村子里玩耍,不知不觉间三人来到了村后的低洼处。谁料,东东在追赶麻雀过程中不幸摔倒,掉进旁边自然形成的水坑中。被吓坏的小明和小强赶紧跑去村子里喊人,等大人们赶来将东东救起时,孩子已经溺亡。其父母在悲痛之余,将小明、小强的父母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释法: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溺水伤亡悲剧,家长是第一责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导其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家长应时刻绷紧安全弦,在尽到监护职责的同时教育孩子树立安全意识,主动规避风险,避免悲剧发生。本案中,作为东东的法定监护人,其父母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使孩子脱离监护视线造成悲剧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同玩耍的另外两个小朋友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身体、智力发育尚不健全,面对突发紧急情况自保尚且不足,救助他人更无能为力,因此,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其法定监护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少年结伴游泳溺亡,相关责任如何分担

  2024年暑假,15岁少年小林(化名)、小金(化名)等同学四人相约到附近水库游泳。该水库主要用于农田灌溉、防洪排涝等,库区周围已设置多处禁止下水的警示标志,小林等四人不顾警示提醒,翻越围栏下水游泳,过程中小林不幸溺水身亡。事后,小林父母为赔偿事宜将水库管理方、小金等三人的父母一同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水库并非提供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且已设置多处警示标志,故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范畴。原告作为小林的监护人,在暑假期间疏于监管,应对该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施救经过和过错大小,法院酌情判定小金等三人的父母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释法: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小林年满15周岁,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应当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并能够合理预见在水库嬉戏玩耍的危险性却仍然下水,其自身存在过错,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承担主要责任。同样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伴同游者应当有能力合理预见该行为存在的现实风险,而他们却放任这种风险的发生,仍选择到水库游泳。游泳的参与者之间具有相互照顾、救助及合理注意等主动作为义务,如劝阻下水、迅速施救、及时报警等,如因疏忽过错未尽到上述义务,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其子女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采取在其能力范围以内的救助行为,但是在体力和危险应变能力尚弱的情况下,对于救助结果亦不应过于苛责,不应当要求其必须成功挽救溺水者生命,若强行救助反而会危及自身生命安全。


  游泳馆学游泳溺亡,管理者失责赔偿

  2024年暑期,王女士带着9岁的女儿小雅(化名)前往一家游泳馆学习游泳。在游泳过程中,小雅误入深水区并开始挣扎呼救,但游泳馆的救生员和在休息室的王女士均未能及时发现险情。虽然救生员发现后立即施救并迅速拨打了急救电话,但最终还是没能挽回孩子的生命。事后,王女士将游泳馆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系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事发时游泳馆未配备足够救生员和救生设施,存在重大过失。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判决游泳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女士自行承担30%的责任。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的游泳馆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失责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场馆内救生力量配置不足,未合理安排救生员的巡视位置和频次,导致错过受害人最佳救援时机;二是安全警示不充分,对于缺乏熟练游泳技能学员进入深水区可能产生的危险未进行充分警示和提醒;三是管理保障措施不到位,未能及时阻止学员进入深水区,也未在受害人进入深水区后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其安全。另外,王女士作为小雅的监护人,在带孩子前往游泳馆游泳时,未能尽到充分的监护责任,对孩子进入深水区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