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渔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新时代渔业高质量发展的制度保障
——浅谈渔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快建设海洋强国。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完善促进海洋经济发展体制机制。渔业高质量发展与海洋经济发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海洋强国建设密切相关。
为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海洋强国建设的具体要求,把握新时代渔业高质量发展的制度诉求,落实国家渔业生产的方针,统筹养殖业、捕捞业发展和渔业资源的保护。2025年6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二审稿》共7章、90条,修订内容涵盖渔业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渔业惠民、法律责任等,为我国新时代渔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亮点颇多。
第一,践行大食物观,促进渔业工作高质量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解决好吃饭问题、保障粮食安全,要树立大食物观,既向陆地要食物,也向海洋要食物,耕海牧渔,建设海上牧场、“蓝色粮仓”。《二审稿》从目标、理念和措施方面践行大食物观总体要求,强化目标保障,在第四条增加“提高水产品供应保障能力”;在第二十六条强化安全,增加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水产品质量安全、食物安全的法律法规,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在第八条规定了渔业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提高渔业科技水平等内容。
第二,严格捕捞管理,提升渔业资源保护水平。渔业资源保护是此次修法的重要目标。《二审稿》删除初次修订时的“增殖”表述,将第四章标题由“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修改为“渔业资源保护”。《二审稿》第三十条详细规定捕捞限额制度的内容、适用区域和管理部门;第三十三条详细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的具体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二审稿》相较于初次修订,新增加“渔具、捕捞方法符合规定”作为捕捞许可证的取得条件,同时在第四十四条改变了初次修订时“休禁渔区”“休禁渔期”的表述,统一更改为“禁渔区”“禁渔期”,明确设立和公布“禁渔区”和“禁渔期”的主管部门,增加禁止违规垂钓的规定;在第四十五条还规定了禁用的渔具和禁用的捕捞方法。这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渔业资源保护水平。
第三,强化法律监督,细化渔业活动主体责任。《二审稿》增加第五章“监督管理”,在第五十三条详细规定了渔业执法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具体措施,在第五十五条增加了渔业执法人员监督检查“不少于二人”的程序规定,在第六十条规定了加强渔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记录制度,进一步创新渔业监管方式方法。《二审稿》第六章“法律责任”条款由原来12条增加到23条,细化了渔业活动主体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将初次修订稿中罚款金额的计算标准由货物倍数修改为金额区间,便于实践操作。此外,《二审稿》还提高了同一事项的罚款金额,例如,针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行为,罚款金额上限由10万元提高到20万元,对打击非法捕捞形成有力震慑。不过,《二审稿》对“没收船舶”适用较为谨慎。对船舶未检验下水,《二审稿》将初次修法时“没收船舶”改为“责令限期检验,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检验的,没收船舶”,凸显出对没收船舶的审慎态度。《二审稿》第八十五条还细化了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促进监管者依法履职,保护渔业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四,聚焦渔业惠民,落实渔民权利保护措施。渔业惠民举措涉及娱乐性垂钓,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二审稿》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娱乐性垂钓或者通过手工采集方式获得的水产品不需要申请捕捞许可证,满足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休闲生活需求。在保护渔民权利方面,为解决转产转业渔民的生活保障问题,《二审稿》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转产转业渔民的就业创业,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对于渔民承包国家或集体所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业的活动,在第十七条明确赋予渔民从事养殖业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等法律法规,进一步保护渔民的合法权利;针对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变更或撤回养殖证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行政行为,第十九条较初次修订时增加“应当给予公正、合理的补偿”,依法保护权利受损的单位和个人利益;第三十一条特别增加“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船转让”,便利渔船转让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流通,间接保护渔民的合法权利。
第五,深化渔业治理,维护国家渔业权利利益。深化渔业治理、维护国家渔业权利利益是本次修法的重点内容。《二审稿》在第十三条增加渔业行业协会规定,赋予其服务成员职能,发挥其协调和自律作用,并增加渔业互助保险规定,凸显了现代渔业治理多元共治的特征。同时,《二审稿》详细规定了维护国家渔业权利利益内容,在第十二条规定外籍渔船进入中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调查活动,应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第四十二条增加利用我国水产种质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依法取得批准,保证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维护国家对水产种质资源的主权。对外籍渔船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非法捕鱼的行为,《二审稿》第八十三条将初次修订时的处罚措施统一合并为“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渔业资源调查资料和设施设备,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区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情况,有力维护国家主权。此外,《二审稿》特别关注外来物种、杂交种逃逸可能引发的生态安全问题,在第二十九条确立了养殖外来物种、杂交种需要备案和制定紧急预案的制度;在第五十一条明确禁止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在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养殖外来物种、杂交种未备案、未制定紧急预案、未采取防护措施致其逃逸的法律责任;在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的法律责任。
第六,履行国际义务,树立负责任渔业大国形象。《二审稿》增加履行国际义务的规定,在第十二条规定外籍渔船进入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调查活动,条约义务优先;在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国渔船在公海和他国海域从事捕捞作业,应当遵守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及有关国家的法律;在第五十七条规定,我国执法机构对外籍渔船进行港口国、沿岸国检查,除依据我国法律和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于打击非法捕捞,我国严格恪守条约义务。《二审稿》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于依据国际条约认定的从事非法捕捞的外籍渔船,不得进入中国港口;第八十三条规定了上述外籍渔船进入中国港口的法律责任。特别在《关于预防、制止和消除非法、不报告、不管制捕鱼的港口国措施协定》于2025年4月对我国生效之际,《二审稿》与其衔接,在第三十七条规定“三无”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提供港口服务,并在第七十二条设定了法律责任。这彰显了我国履行国际义务,树立负责任渔业大国形象的态度。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