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信用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2025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构建覆盖各类主体、制度规则统一、共建共享共用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秩序、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与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背景下,完善知识产权信用立法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当前,知识产权领域存在的恶意抢注商标、非正常专利申请等失信行为,不仅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更阻碍创新要素流动。从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角度看,传统行政监管模式已难以有效应对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隐蔽化、跨区域化等新特征。可依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知识产权信用立法,强化跨部门协同监管,规范市场秩序,着力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努力开创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新局面,更好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知识产权信用立法的现状分析
我国知识产权信用立法的演进历程可划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2021年前为制度萌芽期,立法呈碎片化。该阶段主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基础性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作出原则性规定,尚未形成专门的信用监管制度体系。第二阶段为2021年至2022年。该阶段进入体系构建期,立法取得突破性进展。它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为标志,首次在国家战略层面提出健全知识产权信用监管体系的目标要求。202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出台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系统界定了包括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等八类失信行为,建立了与之相对应的分级惩戒机制,这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信用监管制度框架初步形成。第三阶段为2023年至今年。该阶段为制度完善期,立法呈现系统化特征。今年3月出台的《意见》从顶层设计角度,构建了覆盖创新全链条的信用体系,重点完善了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评价标准统一、跨部门协同监管等核心机制。配套政策,如《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试点工作方案》等,细化了评价指标和分级监管措施。此阶段地方立法活跃度显著提升,北京、上海等地通过制定实施性规范,在信用承诺、信用修复等方面形成了一批具有示范价值的创新制度,为全国性立法工作提供重要参考。
我国知识产权信用立法在条款设计和内容架构上呈现三个显著特征:第一,监管体系建构方面,确立了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依据主体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同时构建全国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跨部门、跨区域信用数据互联互通,为精准监管提供数据支撑。第二,奖惩机制设计方面,通过列举式立法明确失信行为类型(包括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等),并配套设置限制性措施(如取消评优资格、终止财政资助等);对守信主体则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等领域提供便利条件。第三,权益保障方面,建立规范化的信用修复程序,设定合理修复条件和考察期限,既维护信用监管的权威性,又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立法还注重制度协同,将知识产权信用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的整体框架,有利于实现跨领域联合惩戒。
知识产权信用立法的制度检视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信用立法经历了从碎片化到体系化的发展,初步建立了涵盖知识产权信用的基本原则、运营信用、信用信息评价、分级分类监管、失信行为认定及信用修复等环节的体系框架和内容。然而,随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推进,现行立法仍面临诸多困境,亟待系统性优化。
其一,当前,知识产权信用法律体系配套有待进一步协调。在中央层面,虽然专利法、商标法等基本法律对知识产权信用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具体实施细则主要依靠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等。然而,部门规章的法律位阶相对较低,难以支撑起完整、系统的信用体系。在地方实践层面,各地虽积极开展知识产权信用监管试点,但因缺乏中央层面的统一规范指引,使得地方立法差异显著。例如,广东省佛山市制定的《知识产权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评价模型》,采用四级分类标准评估企业信用风险。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则构建了由基础层、通用层和专用层组成的三维信用标准体系框架。这种差异不仅导致各地在知识产权信用监管的具体措施和标准上存在较大差异,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全国范围内知识产权信用监管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其二,知识产权信用立法在失信惩戒与守信激励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在失信惩戒方面,现行规范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问题,虽然《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将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列为失信行为,但是对“恶意”“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等判断标准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的量化指标,这使得执法实践中难以精准把握。守信激励方面,现有措施集中于简化审批程序等基础性便利,形式单一且协同不足。整体而言,当前立法尚未形成层级分明、协调统一的信用规制体系,亟须通过提升立法位阶、细化操作标准、强化部门协同等措施加以完善。
其三,知识产权信用修复机制在运行过程中面临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主要表现为规范层面修复标准模糊,程序层面保障机制缺失,以及跨部门协同修复障碍。在规范体系层面,现行信用修复制度存在操作标准不明、审查尺度不统一等问题,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对修复申请条件及材料要求存在部门差异,使得申请主体面临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的困境。程序运行中,修复申请的主体资格限制、审查时限、异议处理等关键环节的规范缺失,影响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同时,部门间修复标准不统一、信息共享机制不畅等协同性问题,进一步制约修复机制的实施效果。
其四,知识产权信用协同监管机制存在诸多障碍。一方面,跨部门信息共享滞后,知识产权信用管理涉及市场监管、金融、税务等多个部门,但目前数据互通存在明显障碍。例如,地方信用平台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系统尚未完全对接,导致“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难以有效落实。另一方面,部门间职责划分不清,容易导致监管空白或重复执法。在实际监管中,各部门对知识产权信用信息的采集、处理和应用标准不统一,缺乏明确的协调机制,使得协同监管效率低下。这不仅影响知识产权信用监管的整体效能,也增加了市场主体的合规成本,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完善。
知识产权信用立法的完善路径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信用立法已初步形成框架,但仍存在体系分散、标准模糊等制度性缺陷。为构建更加完善的知识产权信用法律体系,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系统性完善:
其一,着力优化知识产权信用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在立法层面,我国应加快推动知识产权信用立法的进程,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信用法”,或在2022年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设立专章,明确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基本原则、主体、客体、程序和责任等,为信用监管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同时,建立跨部门的立法协调机制,由专门的协调机构统筹各部门的知识产权信用规则制定工作,避免规则之间的交叉重叠和冲突,明确各部门在知识产权信用监管中的职责边界,加强部门间的沟通与协作,形成监管合力。此外,加强对地方知识产权信用试点政策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地方政策与中央要求相协调,建立地方政策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与中央立法精神不符的地方规定,推动全国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统一性。
其二,构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并重的协同治理机制。在立法技术上,建议采用“概念界定+行为列举”的规范模式,对“恶意商标注册”“非正常专利申请”等关键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并通过配套认定指引设定量化标准,提升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应整合现有地方信用立法经验,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纳入统一规范体系,从整体上调整奖与惩的内在逻辑关系,实现制度协同。具体而言,失信惩戒机制应采取刚柔并济的方式,既运用市场准入限制、信用评级调整等措施,又辅以警示教育、案例宣传等柔性手段;守信激励则应构建多层次激励体系,通过政策优惠、行政便利等实质性措施与诚信表彰等精神激励相结合。
其三,构建系统化、规范化的知识产权信用修复体系。在制度设计层面,明确信用修复的定义、范围、标准及程序等关键要素,以此构建统一的信用修复制度体系,切实保障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权利得以有效实现。《意见》在实施机制方面,已经明确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的渠道,要求强化对信用主体权利的保护力度。要鼓励信用服务业市场化运作,明确信用修复机构的设置、业务范围等,为信用市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进而提升信用修复效率。要加强信用文化建设,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创新主体对信用修复的认知度和参与度,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其四,完善协同监管机制。我国应加快构建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市场监管、金融、税务等部门的数据互联互通,推动地方信用平台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系统的全面对接,确保联合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有效落实。各部门应当联合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应用标准,通过标准化建设规范信用监管行为,提升协同监管效能。构建协同治理格局,注重发挥多元主体作用,通过行业自律、第三方评估、举报奖励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信用监管。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深入推进,信用机制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新的治理路径。通过提升立法位阶、细化信用评价标准、强化跨部门协同监管等措施,构建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可以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制度支撑。因此,完善知识产权信用立法,既是规范市场秩序、优化创新环境的现实需求,也是提升知识产权治理现代化水平、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必然选择。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