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促进信托行业回归信托本源

——浅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围绕信托公司“受托人”定位要求,调整信托公司业务范围,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经营原则、股东责任、公司治理、业务规则、监管要求、风险处置安排等,完善促进信托业强监管防风险高质量发展的监管制度体系。


  时隔18年,信托业重要的部门规章《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迎来重大更新。《办法》制定于2007年,是规范信托公司功能定位和经营管理的基础性规章,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部分条款已难以满足信托公司风险防范、转型发展和有效监管的需要。

  为推动信托行业回归信托本源,深化改革转型,有效防控风险,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完善形成《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围绕信托公司“受托人”定位要求,调整信托公司业务范围,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经营原则、股东责任、公司治理、业务规则、监管要求、风险处置安排等,完善促进信托业强监管防风险高质量发展的监管制度体系。

  近日,金融监管总局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11日。《征求意见稿》衔接了2023年12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等相关法律、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新增了公司治理,扩容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调整了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系统汇总了信托公司各类风险处置方式、触发条件和触发后果等。


  强化信托委托人及受益人保护,强调受托人的信义义务

  《征求意见稿》开篇即强调信托公司要立足受托人定位,回归本源开展信托业务。所谓本源,指信托公司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发挥专业优势进行主动管理。与之相应的,在经营范围上,删除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和“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等与信托公司主营业务关联不大或与现行监管政策相冲突的业务类型。

  在公司治理上,《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将实现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价值取向和公司治理目标。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覆盖业务设计、推介销售、服务定价、投资管理、利益分配等全流程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机制。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专门委员会,由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当信托公司或者其股东与受益人发生利益冲突时,信托公司应当为受益人合法利益服务。

  这是信义义务与一般合同义务之间的巨大差别。在通常合同关系中,当事人需要遵循依据诚信原则所衍生出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但并无义务要满足对方合法利益最大化,双方发生利益冲突时,也会尽量争取和维护己方利益。但是在以信托关系为典型的信义义务中,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如果与受益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有义务优先保护受益人。此时,信托公司董监高在信托业务决策上是不能以信托公司最大利益为首要目标的。

  此外,《征求意见稿》将信托赔偿准备金的比例上限计算基数由《办法》中的注册资本调整为信托业务风险资本,进一步增强了信托公司的责任赔偿能力。


  明确信托公司对信托第三人的责任

  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如果因自身过错导致对第三人的债务,以固有财产向第三人承担无限责任,没有疑义。但是,如果受托人已依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履职尽责,此时信托债权人是否有权利要求信托公司以自身固有财产进行清偿呢?学界和司法实务对这个问题素有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此次《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的表述持有限责任立场。如果信托公司处理受托事务无过错,则不必以固有财产向信托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信托债权人只能以信托财产清偿。这一规定有利于平衡信托公司的风险与收益,保护其开展信托业务的积极性。但如果信托第三人是基于侵权关系而成为法定债权人,作为非自愿进入侵权之债务关系中的当事人,由其承担信托财产资不抵债的风险是否合理,值得进一步讨论。


  初步构建信托财产联动登记规则

  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一直是信托业开展财产权信托业务的“拦路虎”。2023年11月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支持北京深化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工作方案》的批复中提到,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探索建立不动产、股权等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登记机制。随后,北京的不动产及股权信托登记试行规则相继落地。

  《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规定,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应当提交信托文件、信托登记机构出具的信托登记编码和信托登记证明文件等材料,向财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信托财产登记手续。财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在有关权属证明上标注信托财产等信息。财产登记管理部门、信托登记机构要及时互通共享信托财产登记信息及信托登记信息。

  信托财产分散登记公示制度的确立,将极大降低信托公司开展财产权信托业务的法律风险,突破了长期以来信托业务主要局限于资金信托的困境。资产管理信托受益权未来也可以通过信托登记的方式进行转让。登记细则后续应当在信托财产登记具体办法里予以进一步明确。而信托非交易过户涉及的税收规则,主要依赖于外部立法。因此,这是《征求意见稿》无法解决的,建议修订相应法律。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的表述有待商榷。该条规定,“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信托公司,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两个“不得”之间是并列还是连续关系?如果是并列关系,意味着信托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经批准可以经营信托业务;如果是连续关系,意味着只有设立信托公司才能经营信托业务。在目前资产管理领域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情况下,对第七条的理解显然只能采取并列关系。因此,建议对此进行明确。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