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共犯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方式探讨

  认罪认罚从宽是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涉及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涉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部门,对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人”而非以“案”为对象,审判实践中,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常会遇到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情形。对此,法院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如何进行程序选择常引发争议,本文试进行探讨。


  部分共犯认罪认罚案件审理方式的实践检视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出现部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拒绝认罪认罚情况时,法院应当采用何种审理方式?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2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不应适用速裁程序。因此,有学者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针对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方式,即“完全分离审理”“部分分离审理”和“完全合并审理”。在司法实践中,分案审理与并案审理标准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不同法院在审理方式的选择上不尽相同。

  对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并案审理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降低诉讼成本,提升诉讼效率;二是保障程序及实体公正。共同犯罪虽然是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但是犯罪事实具备高度的关联性甚至是同一性。对于诉讼效率的理解应是多维度的。分案审理简化了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审判程序,却需要为拒绝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再次启动普通审判程序。这不仅没有提升诉讼效率,反而会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此外,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而言,“实体从宽”更具有价值。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即便参与了未被简化的正式庭审,其认罪认罚情节的成立也不会导致其陷入与控方对抗的状态,不会使其承担过多的不利。而分案审理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不足:

  首先,相关案件分案审理并不有利于程序公正。一方面,分案审理不利于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如何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实践中时常出现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翻供从而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形。与单一被告人案件不同,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的翻供很有可能会受到其他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的影响。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很难充分了解其他被告人的态度和程序选择,极易在信息了解不全面的情况下作出认罪认罚或不认罪认罚的决定。进入审判阶段后,如果案件采取分案审理的方式,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则又丧失了通过庭审了解全部案件信息及其他被告人态度的机会。因此,无论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选择如何,其决定都是在信息了解不全面的基础上作出的,很难认为该决定是“自愿的”。相反,案件如果采取合并审理的方式,那么全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通过庭审充分了解全案信息及其他被告人的态度,也能对自身处境及可能面对的判决结果进行合理评估。对于在审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而言,在充分获取案件信息的基础上,可以再一次思考选择认罪认罚从宽是否为最优解;对于不认罪认罚被告人而言,也可以审慎地思考是否需要将认罪认罚从宽列为自身的选项。无论被告人选择如何,合并审理对案件信息及全体被告人态度的展示,都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另一方面,分案审理不利于被告人质证权和辩护权的行使。一是分案审理压缩了辩护权的行使空间。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是其权利,但也可能造成司法机关对不认罪认罚被告人进行施压。二是分案审理难以保障不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质证权。质证权对于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尤为重要。一旦不同被告人之间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出现较大偏差,在分案审理方式下,率先终结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认定了认罪认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次要地位,或法院采信了其所做的对不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不利供述,便会使得不认罪认罚被告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

  其次,在一定程度上,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不利于实体公正。认罪认罚从宽并不是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换取诉讼效率的提升,其只是通过协商式诉讼模式降低了控方的证明难度。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已然清楚地表明控方与不认罪认罚被告人之间就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查明案件事实便成为庭审的首要任务,而采用分案审理的方式很难完成这一任务。主要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分案审理不利于还原案件事实的全貌。共同犯罪由数个被告人共同完成,分案审理可能导致在不同的审理程序中案件的重要当事人不能全部出庭,庭审程序得出的案件事实是割裂的、不完整的,甚至是冲突的,审判人员可能无法通过现有的证据材料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在心证形成过程中容易对不认罪认罚被告人产生裁判偏见,从而使其丧失获得有利判决的机会。另一方面,在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乃是重中之重。分案审理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法院便很难在同一庭审程序中予以查明,无法对各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进行准确评价。


  部分共犯认罪认罚案件审理方式的路径选择

  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中,通常具有主犯、从犯之分,对于主犯定罪量刑事实的认定同时也会涉及其他从犯,且会影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诉讼程序的进行。笔者认为,对于仅有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并案审理,但这并不代表不允许分案审理情况出现。

  首先,以并案审理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笔者并不主张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合并审理的绝对化,而是认为应当采取以并案审理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的审理方式。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分案审理:一是控辩双方及被告人相互之间对于案件主要事实无争议的。此种情况下,不认罪认罚被告人对于犯罪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可能仅因为量刑问题未与控方协商一致。二是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还实施了其他犯罪。此类案件中,针对部分被告人实施的其他犯罪需要继续侦查、调查的,应当分案审理以保障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确保实施其他犯罪的被告人获得公正判决。三是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未全部到案,但到案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因为所有人均有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不能因为部分被告人未到案而影响已到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其次,以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为原则。如前文所述,如果出现分案审理的情形,那么不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便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为此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保障不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一是明确分案审理中被告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形。如果共同犯罪中不同被告人对案件主要事实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法庭应当让被告人出庭接受质证。二是限制不出庭被告人陈述的资格。被告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通常较为全面地了解案件的主要事实情况,但是其被追诉人身份也导致其所作的供述与辩解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共同犯罪中的数个被告人很难获得共赢的局面,相互推诿责任是常态。如果直接赋予认罪认罚被告人在庭外所作的对其他被告人不利的陈述以证据资格,不仅会损害共同犯罪案件其他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还会无法确保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除死亡、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等特殊情形外,认罪认罚被告人未出庭接受对质的,其陈述不能作为指控分案审理的不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证据。

  可见,部分共犯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方式在理论上仍有较大的探讨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要树立正确的办案理念,在选择案件审理方式时应做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不能人为过度分案,认罪认罚被告人在前案的陈述也不能作为指控分案审理的不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证据,而只能作为参考性意见使用。

  (作者单位: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