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内辱骂他人的法律风险与治理

  近日,有媒体报道,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的刘某、刘某某因矛盾纠纷,在168人的微信群内疯狂对骂十几分钟,言语粗俗不堪、影响恶劣,最终,公安机关依法对双方处以200元罚款。北京、山东、青海、福州、广西等地也曾报道过在微信群内辱骂他人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例。

  梳理同类案例可以发现,在微信群等互联网群组内辱骂他人的表达失范行为会遭到法律否定性评价,被认定为侵权或违法犯罪,行为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治理微信群内辱骂他人行为需要消除认知误区,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边界和限度,优化管理主体的义务和责任规则,提升网民素养,实现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微信群内辱骂他人存在法律风险

  微信群是用户为了共同目的或任务通过微信平台组建的临时性互联网群组。与QQ群、微博群类似,它为用户提供在线交流的虚拟网络空间和多对多的群聊服务。有人认为,微信群属于私密社交空间,群内成员之间形成情谊关系,在群内言语泄愤不受法律制约,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种错误认识。网络非法外之地,消除网络戾气,建立健康和谐的网络空间秩序,人人有责。

  微信群的私密性不能作为排除法律干预的正当理由。私域空间和公共空间的划分影响法律介入的必要性和限度。法律在私域空间应当保持谦抑,而在公共空间需要发挥能动性。微信群创设的网络空间属于私域空间还是公共空间存在认识分歧。微信群具有核心成员稳定而边缘人员流动的结构化特征,属于“半公共空间”。一方面,用户加入微信群需要得到群主或群内成员的邀请或同意,群内信息仅面向成员,具有私密性。另一方面,微信群是多个主体发表个人意见、分享信息、交流思想的虚拟场所,群聊信息被群内其他成员围观,具有公共性。微信群内辱骂他人的行为并非发生在纯粹的私域空间,不能排除法律干预。此外,侵害人格尊严的侮辱行为并不以降低社会评价为必要要件,发生在私域空间的侮辱行为同样构成侵权或违法犯罪。

  微信群内成员的情谊关系不能作为排除法律干预的正当理由。微信群是用户为情感交流或信息共享而自发创设的社交空间,群内成员之间形成情谊关系。它不以追求私法上的法律效果为目的,由道德规范、平台规则或群组自治规则调整。但是,微信群内秩序建构的依据不仅包括上述规则还包括法律规则。情谊关系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转化为侵权或违法犯罪等法律上的关系。例如,家人或朋友之间构成侮辱或诽谤的,加害人并不能因为情谊关系的存在而免除法律责任。

  微信群内言论自由不能作为排除法律干预的正当理由。言论自由符合人性需求,能够消解不满情绪,强化舆论监督和保护公众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微信群为用户提供自由表达的空间,但该自由不能逾越法律的边界,不能将言论自由作为随意辱骂他人的借口。

  虚拟网络空间是现实生活的延伸或映射,二者存在交叉融合。从现实物理空间向虚拟网络空间的场景转化不影响法律对辱骂他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微信群不是藏污纳垢之所,不是传播谣言或泄私愤的法外之地,辱骂他人构成侮辱、诽谤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微信群内辱骂他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边界与限度

  区分戏谑、调侃与侮辱、诽谤。语言文字博大精深,同样的文字在不同的语境或不同社会关系中传递的情绪有所差异,不能仅从字面意思判断行为人的表达是否构成侮辱或诽谤。朋友之间可能使用带有攻击性甚至侮辱性的词汇进行调侃,但这属于戏谑行为。这就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流的语境,从而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避免不当扩大侮辱或诽谤行为的范围。当然,家人、朋友或共同体成员之间的戏谑需要适当、有度,避免演化成为恶意攻击。

  使用贬义言辞进行评论、批评或举报与侮辱或诽谤不能混同。用户为了发泄不满或表达期待,在微信群内对他人进行评论、批评、举报的,即便使用了贬义、偏激、尖锐的言辞或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有一定偏差,只要其主观上没有贬损他人人格的恶意,被评论、批评或举报的对象负有容忍义务。公众人物需要承担更多的容忍义务。对微信群内的评论、批评或举报的限制过于严苛会产生寒蝉效应,阻塞信息流动,削弱舆论监督功效。

  微信群内辱骂他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与造成的损害相当。造成损害或社会危害性是在微信群内辱骂他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或违法犯罪责任的前提。判断微信群内辱骂他人的损害结果需要考虑行为的持续时长及频次、微信群成员规模等。损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应纳入道德谴责范畴;损害后果不严重及未造成经济损失的辱骂行为,应以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为主。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可以采用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并以有效性为原则,即在造成不利后果相当的范围内实施。在微信群内辱骂他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商业信誉损害及其他财产损害的,行为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且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构成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需要施以更严厉的惩罚,以儆效尤。


  治理微信群内辱骂他人行为的建议

  明晰群主的管理职责与法律责任。微信群主作为创设微信群的主体,负有构建和维护群内秩序的职责。微信群内出现辱骂他人的行为,群主应当对相关成员进行警示、禁言甚至强制退群。群主明知或应知微信群内存在辱骂他人的侵权或违法犯罪行为,却采取漠视或放任态度,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失范表达在微信群内传播、扩散的,需要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常见的情形是群主因不作为侵犯名誉权或人格尊严利益需要承担共同侵权的补充责任。

  优化平台审查义务,加强平台监管。微信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用户管理权,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部分侵权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避免可能出现的损害。微信平台不仅需要在收到举报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还应当负有与技术发展水平相一致的主动审查义务。微信平台需要通过技术手段发现辱骂他人的失范表达并进行过滤、屏蔽或删除,对相关主体进行警示或封号,向有关部门提供问题线索。

  提升网民网络文明素养,使其以理性的态度和方式抵制网络辱骂他人的行为。在法治意识日益增强和思想多元化的当下,微信群内难免出现言辞冲突甚至辱骂他人的现象。用户需要理性对待观点分歧,通过理性、文明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不能一言不合便开怼,恶语相向,成为网络“毒舌”“喷子”。即便遭受他人辱骂,也需要保持冷静和克制,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避免以暴制暴或矛盾升级。

  (作者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