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中现场等待型自首的认定问题
醉驾案件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轻刑案件,但并非都是简单案件。从司法实践来看,醉驾案件中现场等待型自首认定是办理该类案件的难点和重点。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悔过自新,减少国家追诉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对自首的认定,要跳出法律条文字面形式上理解的窠臼,牢牢把握立法者的本意,判断自首成立与否的条件,以保障法律适用的准确性,进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平正义。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了现场等待型自首,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中的饮酒者往往具有侥幸心理,鲜有出现酒后驾车到司法机关主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往往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或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他人报警后导致案发。本文对围绕明知他人报案、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等现场等待型自首的关键环节试作分析。
明知他人报警的认定。这主要涉及“明知”和“他人报警”两方面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明知”是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要求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认知。司法实践中对醉驾案中“明知”的认定,判断依据主要是行为人的口供,如承认知道,一般则认定为“明知”。而不知情或因“断片”记不清,此时能否认定为“明知”,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不知情表示行为人没有投案的意愿,根据主客观统一原则,虽然客观上在现场等待,但并非出于投案的目的,则不应认定为“明知”,进而不能认定是自首。笔者认为,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是否“明知”应结合案件的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通过事发当场行为人的言行举止等状态,判断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如行为人“断片”,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及自动投案的认定能定尽定的宽容态度考量,应认定为“明知”。毕竟,此情形仍符合“能逃而未逃”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关于“他人报警”的认定,有观点认为,犯罪分子主观上知道他人是就犯罪分子本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而报警。如果报警人的报警内容与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毫无关系,则不属于明知他人报警现场等待。对于普通案件,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与行为人无关的报警与其自身关联性不强,犯罪行为被察觉的概率不大。而醉驾案件中自动投案的情形与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常见情形有一定区别。醉驾案具有鲜明的时间性特征,如不能及时对行为人体内酒精进行检测,一般情况下经过数小时后其体内酒精将面临灭失风险。如错过检测酒精含量的最佳时间,即使事后行为人承认醉驾,因无法准确检测出其酒精含量,导致难以定罪处罚。为此,鉴于醉驾案的特殊性,对他人报警的内容不应作限缩解释,只要行为人“能逃而不逃”,知晓他人报警可能引发其承担的不利后果即可。再者,从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角度看,明知他人报警的事实是行为人自身的犯罪行为而现场等候的视为自动投案,而明知他人报警的事实与自身无关仍现场等待的,更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前者未逃离现场是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强制,而后者则没有此顾忌,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更高于前者。
关于现场等待的认定。现场,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指发生案件、事故或自然灾害的场所及该场所在发生案件、事故或自然灾害的状况。“现场等待型自首”强调“现场”,目的在于在案发现场能够及时有效发现、收集固定与犯罪相关的痕迹、物证等证据,有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快速侦破案件。现场不应机械地、静止地理解为某个具体的地点,不能仅从地点位置是否发生变化判断现场,而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情节综合考虑地点的变化是否影响到公安机关查明案件真相。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救助被害人,离开事发地点送往医院就医的,客观上虽然已经离开犯罪现场,在空间上远超出现场的范围,但其离开现场的目的在于送伤者去医院看病,而非逃避法律责任或隐瞒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医院等待民警调查和现场接受调查对收集证据、查明真相、侦破案件的效果并无二致。将医院等待视为现场等待,既不违反立法目的和精神,亦未超出现场认定的内涵。
无拒捕行为的认定。对于有无拒捕行为的认定,要综合整个到案过程看,重点看是否配合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如现场检查时拒不打开车窗或车门接受检查,甚至在车内大量饮酒等不配合酒精检测;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时是否有故意憋气、吸气避开吹气管吹气等行为;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时,有无拒不配合,无视警告而被民警强制抽血的。当然,认定有无抗拒关键是看其行为程度是否给民警抓捕带来实际危害,如有激烈的对抗,民警为了制止其行为而戴戒具的,评价为拒不配合并无不妥。但对于下车逃跑离开现场较近处又主动返回现场接受检查的,或因处于醉酒状态,无意识的轻微推搡、一两句辱骂,经民警警告立即停止的,则不宜认定为拒不配合抓捕。
供述犯罪事实的认定。如实供述的认定,既要遵循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也要考虑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别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要求行为人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自己的罪行。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是否饮酒是最基本的构成事实。只要是在公安机关掌握饮酒证据之前供述的,不管是在见到民警后主动交代饮酒事实,还是在公安人员根据其精神状态怀疑其饮酒并对其传唤讯问时承认饮酒事实,均属于供述犯罪事实。对于尚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只是一般性的询问时,行为人出于侥幸心理没有如实供述的,经公安人员教育后交代饮酒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犯罪后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不能过于苛责。如果过于苛刻,可能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司法人员既要注重刑法打击犯罪的功能,也要注重刑法社会治理的功能。从立法精神看,要以最大限度发挥自首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和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