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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定代表人 越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首次将法定代表人越权缔约行为区分为超越法定权限和超越意定权限,并分别赋予其不同法律效力。对超越法定权限缔约行为的评价受制于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两个刚性约束,即严格区分代表与代理以及代表机关法定。在法网严密的现代管制社会中,评价超越法定权限缔约行为涉及两种难以调和的价值:推定知法的法治原则与信赖保护。代表权法定限制的实质是就特定事项对法人意思形成的法定程序要求,体现的是法人意思形成的程序正义,其性质为自然法规范,故推定相对人应知和要求相对人尽合理审查义务并不苛刻。此时,相对人应循法审查法人章程。合同法应承认法人意思形成过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认定超越代表权法定限制的缔约行为为法定代表人而非法人的意思表示;法人有权选择合同对其是否成立,但不应对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不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但应对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法容易使法定代表人的角色从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跃升为“负责人”,突破法人治理的制衡机制,未来立法可考虑建构统一的法人意思表示制度,淡化代表和代理的差异,并建立代表人(代理人)公示登记制度。

  ——摘自《法学杂志》2024年第6期谢鸿飞著《超越代表权法定限制缔约行为的法律评价》


关键词:抵押可售 追及效力


  不同于物权法明文限制抵押财产的转让,民法典背景下,只有在禁止或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已经登记的情况下,才存在抵押可售规则的适用空间。抵押财产抵债有别于抵押财产转让,抵押可售规则不能适用于存在以物抵债的情形。抵押财产转让存在限制时,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是为了便于办理后续的登记手续,而非放弃抵押权。在抵押权追及效力之下,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抵押权人受领转让价金或将转让价金提存之前抵押权不会消灭。在追及效力规则不足以保护抵押权人之时,有必要例外承认抵押权对转让价金的物上代位效力。关于受让人的权利救济,可通过代为履行制度消灭抵押权,消费型购房人可以直接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程序上,受让人主要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但一般不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自《河北学刊》2024年第5期付荣著《论抵押可售规则——以从物权法走向民法典的转变为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