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专栏
扣押物品招领公告
2024年9月29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依法对武汉万吨华中冷链港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冷库月台旁停放大型货物挂车八辆,车牌号分别为赣DD5012(赣DL050挂)、赣D82208(赣DM028挂)、赣D73686(赣D4279挂)赣DJ1808(赣DS543挂)、赣DD5820(赣DS828挂)、赣DD5175(赣DR133挂)、赣DJ8321(赣C54M6挂)、赣DL9523(赣DY376挂),该八辆挂车内均装载有肉类食品货物,每包货物外包装为大编织袋,编织袋内一层塑料薄膜,薄膜里面有多箱纸箱包装肉类食品,纸箱外包装有英文标签标识,无中文标签标识,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经清点过磅,该批肉类食品为3903073立陶宛牛肚11.796吨,4407牛肚11.861吨,13阿根廷牛肚21.081吨,001920乌拉圭牛肚32.165吨,47607/47609德国鸡爪15.26吨,008432美国泰森鸡爪60.75吨,42巴拉圭牛隔膜29.813吨,7176英国羊肚24.596吨,221745欧盟牛板筋15.665吨,PA1007荷兰牛板筋1.169吨,F498比利时牛百叶6.260吨,杂货0.503吨,共计230.919吨。当日,执法人员对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食品依法予以查封。
2024年10月21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案件交办通知书,将该案移交本局办理。本局于当日立案,依法对上述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对本案予以调查。通过对承运人和货物停放地相关企业负责人询问调查,承运司机和相关企业均不认识货主,货主和买家信息不明,结合现有证据均无法确定上述物品所有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请上述物品的所有人、权利人或权利相关人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效证件到本局认领并接受调查、主张权利、提供有关合法证明文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自本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领,本局将视上述物品为无主财物,并依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将依法对上述扣押涉案物品先行处置,且不免除追究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特此公告。
联系人:王斌、喻保林 联系电话:0714-7339475
联系地址: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15号
阳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8日
扣押物品招领公告
(2024第6号)
2024年9月26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稽查局移交本局一批外包装为纸箱包装的冷冻牛副(经现场检查为牛鞭),外包装上印有品名:牛副(速冻调剂生制品),生产日期2024年1月8日,保质期:12个月,产地:广西省钦州市,数量50件。该批冷冻牛副(牛鞭)由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苏AG925P)载运,无动物检验检疫合格标志及证明材料。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无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冷冻牛副(牛鞭)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通过对承运人询问调查,因货物运送没有详细目的地,承运司机不认识货主,货主和买家信息不明,结合现有证据均无法确定上述物品所有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请上述物品的所有人、权利人或权利相关人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效证件到本局认领并接受调查、主张权利、提供有关合法证明文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自本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领,本局将视上述物品为无主财物,并依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将依法对上述扣押涉案物品先行处置,且不免除追究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特此公告!
联系人:王斌、喻保林 联系电话:0714-7339475
联系地址: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15号
阳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6日
宝鸡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会受理的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你方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会已仲裁终结。因无法联系到你方,现依法公告送达(2024)宝仲裁补字第002号《仲裁裁决书》。你方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会(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行政中心6号楼E座7楼)领取,逾期即视为送达。
宝鸡市仲裁委员会
乌鲁木齐瑞优创智商贸有限公司:本委受理李明海诉你方支付工伤待遇等争议一案,案号2024-1196,现依法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视为送达,答辩期自公告期满10日内,定于2024年12月27日15时30分在本委9楼仲裁庭(华光街200号综合办公楼9楼)审理,逾期本委将缺席审理。
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水磨沟区南湖东路至禾餐饮厅:本委受理韩杰成诉你方支付工资待遇等争议一案,案号2024-1025号,已审理终结。裁决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视为送达,如不服可在公告期满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诉,逾期本裁决书将发生法律效力。
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本委受理王动力、于龙魏、卢国强、金建兵诉你方支付工资待遇等争议一案,案号2024-988、989、990、991号,已审理终结。裁决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视为送达,如不服可在公告期满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诉,逾期本裁决书将发生法律效力。
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小牛馆餐饮店:本委受理张芳、隆苏文、李小伟、马保英、徐爱玲诉你方支付工资待遇等争议一案,案号2024-1218,现依法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视为送达,答辩期自公告期满10日内,定于2024年12月31日15时30分在本委8楼仲裁庭(华光街200号综合办公楼8楼)审理,逾期本委将缺席审理。
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东台尚源外婆桥餐饮店:因通过其他方式向你单位送达未果,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东人社察处告字〔202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本局拟对你单位作出要求你单位在支付王昌华等6名劳动者2024年1月至2024年5月工资53887.40元的同时,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对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盐城市海岸线科技有限公司:因通过其他方式向你单位送达未果,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东人社察证字〔2024〕第47号《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请你单位在接到本举证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或受委托人到东台市劳动监察大队说明情况、接受调查,提交邓天镐等11人在你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的证据材料。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单位)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绥人社监催告字(2023)第181号,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
绥人社监催告字〔2023〕第181号
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局于2024年5月30日向你单位送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绥人社监罚字(2023)第181号,给予你单位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的决定,要求你(单位)依法履行自收到上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黑龙江自贸区绥芬河片区支行(绥芬河市便民服务中心一楼)缴纳罚款。
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上述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现依法对你(单位)进行催告,请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履行下列义务: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绥人社监罚字(2023)第181号的决定。
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办监察员:王丹1320686665张国杰15246395899
联系地址:绥芬河市书香苑五号楼人社综合维权大厅二楼
绥芬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11月13日
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单位)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绥人社监催告字(2023)第180号,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
绥人社监催告字〔2023〕第180号
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局于2024年5月30日向你单位送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绥人社监罚字(2023)第180号,给予你单位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的决定,要求你(单位)依法履行自收到上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黑龙江自贸区绥芬河片区支行(绥芬河市便民服务中心一楼)缴纳罚款。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上述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现依法对你(单位)进行催告,请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履行下列义务: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绥人社监罚字(2023)第180号的决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办监察员:王丹1320686665张国杰15246395899
联系地址:绥芬河市书香苑五号楼人社综合维权大厅二楼
绥芬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11月13日
黑龙江自贸区绥芬河片区龙高互贸国际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单位)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绥人社监罚字(2024)第249号,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绥人社监罚字〔2024〕第249号
黑龙江自贸区绥芬河片区龙高互贸国际物流园区有限公司:(案由)劳动者投诉未配合调查(事实和证据)你单位逾期未按我局绥人社监令字(2024)第24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要求在期限内向我单位提供相关材料。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罚:予以你单位处以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罚款
你(单位)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黑龙江自贸区绥芬河片区支行(绥芬河市便民服务中心一楼)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绥芬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