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周公的法律观

  西周初年,周公在平定三监(管叔、蔡叔、霍叔)武庚所发动的叛乱后,把殷商余民封给武王的弟弟康叔,并作《康诰》《酒诰》《梓材》三篇,对康叔如何治理殷民作出指示。

  周公为西周开国元勋,是西周典章制度的主要创制者,主张“明德慎罚”,以“礼”治国,不少法律观点和主张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累犯加重处罚,偶犯和初犯减轻处罚。周公认为,对累犯,即便所犯的是轻罪,也可处以死刑;对偶犯和初犯,即便是重罪,也可不处死刑。《康诰》曰:“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意思是,人有小罪,不是过失,而是经常自作不法;这样,即使他的罪行小,却不可不杀。人有大罪,不是经常自作不法而是过失;假如这样,他已经说尽了他的罪过,这个人就不可杀。

  累犯加重处罚的理念,被后世所继承。秦律以来的中国古代历代刑法,对累犯处罚的具体方法虽然不尽相同,但在加重处罚这一点上,基本上循而未改。

  其二,定罪量刑要依照法律,不能高下由心。《康诰》说:“汝陈时臬事罚。蔽殷彝,用其义刑义杀,勿庸以次汝封。乃汝尽逊曰时叙,惟曰未有逊事。”意思是,宣布这些法律进行惩罚,判断案件要依据这些法律,采用适宜的刑杀条律,不要顺从个人的喜怒哀乐,随心所欲来定案。周公的这一主张影响了后世“断狱具引律令格式”理念的产生。西晋律法学家刘颂说:“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隋初,“诸曹决事,皆令其写律文断之”,是对晋律援法断罪的发展。至唐代,《唐律疏议·断狱》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这条规定可以说是中国封建时代援法定罪最简明、最典型的概括,它标志着司法活动的规范化和司法官的责任制。虽然《唐律疏议·断狱》也明载,“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但是,“制敕量条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这显然是一种限制。明律根据法律形式的变动和维护法制秩序的需要,在“断罪引律令”条规定:“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令。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到了清代,《大清律例·断罪引律令》规定:“凡(官司)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如不具引)笞三十。若(律有)数事共(一)条,(官司)止引所犯(本)罪者,听(所犯之罪止合一事,听其摘引一事以断之)。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总之,断罪具引律令格式的出发点是维护法律统一适用的法制秩序和对官吏司法权的约束,客观上有利于公平判决。但在专制制度下,援法定罪只是正面的法律规定,皇帝的擅断和广泛的类推比附,都是不可避免的。

  其三,在父子兄弟中,谁都不能违反伦理法律规定,否则就要依法惩处。《康诰》说:“元恶大憝,矧惟不孝不友。子弗祗服厥父事,大伤厥考心;于父不能字厥子,乃疾厥子。于弟弗念天显,乃弗克恭厥兄;兄亦不念鞠子哀,大不友于弟。惟吊兹,不于我政人得罪,天惟与我民彝大泯乱,曰:乃其速由文王作罚,刑兹无赦。”意思是,不孝顺不友爱是最大的罪恶。儿子不认真处理父亲的事,大伤父亲的心;父亲也不能爱怜儿子,反而厌恶儿子。弟弟不顾天伦,不尊敬哥哥;哥哥也不顾念弟弟的痛苦,对弟弟极不友爱。父子兄弟之间竟然到了这种地步,不去惩罚他们,上帝赋予老百姓的常法就会大混乱。对此要赶快使用文王制定的刑罚,惩罚这些人,不要赦免。

  其四,体恤鳏寡。《康诰》说:“克明德慎罚;不敢侮鳏寡。”意思是,要崇尚德教,慎用刑罚;不敢欺侮鳏寡等无依无靠的人。《梓材》说:“无胥戕,无胥虐,至于敬寡,至于属妇,合由以容。”意思是,不要互相残害,不要互相暴虐,至于鳏夫、寡妇、孕妇等群体,要同样教导和宽容。周公两次强调要体恤鳏寡等无所依靠的人,表明氏族社会团结友爱的风俗到了周代仍然流行。而周公体恤鳏寡的思想被后世儒家所继承。

  (作者为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