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清代《粤东省例》对典当物灭失责任的认定
典当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融资方式,在古今金融市场上发挥着资本流通、救急恤难的重要作用,至今保有旺盛的生命力。但是,由于典当一般以动产作为当物质押,一旦当物遭遇灾害、盗抢而致灭失,如何平衡典当商的损失及其赔偿责任,一直是中国古代的立法难题。直至清中期各省地方法规——省例涌现,创设出相对一致、超越空间区隔的责任条款,才化解了《大清律例》偏袒典商的流弊。
一般认为,省例的立足之本是“因地制宜”,须凸显地域特色。但《粤东省例》《粤东例案》《粤东省例新纂》载录的责任认定规则,却展现出清代广东官府与“地域特色”无关的立法意图:以充分评价承典人责任之“变”,实现贫民维生、秩序维系之“通”。
《大清律例》对典当的律文缺陷与条例修复
《大清律例》对典当物灭失之责任规制,原见于“费用受寄财产”条律文,“其被水火盗贼费失及畜产病死有显迹者,勿论”。律学家沈之奇解释,“勿论”即免责,是“不坐罪,亦不追赔,事出不测,非受寄者之过也”。相较于仓库财物只有“被盗贼劫夺”才可以免罪不赔,典当物等费用受寄财产的免赔范围扩大至包括“被窃,亦所勿论”,比“主守官物固自不同”,即责任更轻。
沈氏之说乃将官、商责任相比,解明该律本意在保护对典物灭失无过错的典商,固然不可谓有误。但是,无论是沈之奇还是清律律文,均忽略了在商、民相较时,完全免除典商赔偿责任,至少有两点不足:其一,遗漏评价了典商受寄应负的妥善保管(安保)责任;其二,进一步挫伤穷民生计,引发社会秩序混乱。江浙省例的出现并被《大清律例》吸收为条例,实际缘由即在于此。
按浙江省《治浙成规》,乾隆十一年(1746年)定,典铺失火,依当物不同类型赋予相应的赔偿比例:衣服、珠玉、书画贯五扣利;金银器,值十当七计重扣利;铜铅锡铁等,贯六扣利。又乾隆十五年(1750年)定,典铺失窃,各项货物照当本银一两,许再找银一两,扣利找赔,应扣利银以失事日为止;典铺被抢,各项货物援照失火之例,概以贯五扣利找赔。
《大清律例》虽然原在刑律杂律“失火”条中对典铺被焚有所规制,但至道光二十三年(1843年),浙江安吉县孙大顺染店被抢案发生,浙江巡抚刘韵珂质疑,典铺一遇失窃、被抢,“应如何着令赔补还,并无成例”。刑部即查照《治浙成规》斟酌出“费用受寄财产”新定条例,以突破律文的形式修复了律文的不适。但是,在《治浙成规》规则纳入条例之前,有关典当物灭失的案件时有发生,《粤东省例》等各省法规便相继参照江浙创新规则,在条例修复之前妥善地处置灭失纠纷,为条例的修并铺陈新路。
《粤东省例》对典当物灭失的认定方法与变通之道
现存《粤东省例》《粤东例案》两抄本载,乾隆三十四年(1769年)、乾隆三十八年(1773年),广东要求“照江浙两省当铺货物被焚,照当本数除例照赔”“查明浙省成例,邻火延烧,免赔”,实际是因为前述《大清律例》“失火”条有关典铺被焚赔偿规则,在乾隆三十四年(1769年)初定时“专指京城当行失火而言”,系区域性条例,他省无定例可遵,故援江浙省例。至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经两江总督高晋奏请,将“江苏、安徽、江西三省,典铺失火延烧著赔,按照所当货物分别减数赔偿,经户部议覆通行各省”,方成新例。也即,条例修订时采两江做法并推行各省,摒弃了原来典铺失火赔偿条例只能适用于京城的地域窒碍。故《粤东例案》在抄录失火赔偿的两条省例后,有小注释明条例“与此二条互异,然总应遵例办理为是”。
同样,乾隆四十二年(1777年)广东督抚批称当铺失窃免赔,以及道光二十二年(1842年)《粤东省例新纂》载按“人力所能抵御”与否决定典铺是否赔偿,貌似与江浙省例不同,但其立法思维反对失窃与失火同科,因失窃者可由地方官“勤于缉捕,则原赃无难起获,非毁失无存可比”,区分了失窃、失火及不同危害程度之盗,实际与江浙省例无异。
说到底,不论是江浙省例最初的生成到其余各省的取用,抑或条例纂入源于地方的典铺失火、失窃比例赔偿规则,皆不以其是否干涉区域特色为旨归。因为它们关注的是原律文无法衡平典商、典当人损失的缺陷,而非拘泥于地域特色以招致同案不同赔之不公。如左宗棠言,“典铺之设,原为取便穷民”。假设典当受限,“贫民益难谋生”“致使贫民失业”。
而为了抵制源于官府和穷民的赔偿压力,广东典铺行业在光绪末年订立行规,大幅制定“各安天命,一概免赔”的免责条款,将原依道光二十三年(1843年)新条例及《粤东省例新纂》的失火、失窃比例赔偿,缩小为只有“自行失慎,确由该典自己起火,应照向章秉公办理”,而“被人连累,系出意外”“被盗抢劫,或偶遭兵燹风水等灾,事出非常”以及交货、交银自不留心被人拈去,“公议概不赔偿”。
所以,广东相关地方法规对律例的依违,或者说是否遵循从江浙省例改造的律例,与广东典当行业地域性的关系并不紧密。其所反映的不是中央与地方的矛盾,而是典商与典当人利益的衡平,避免“徇富商而苦累贫民”。简言之,包括《粤东省例》在内的地方规范之所以能成为条例的先声,是因为合理地分配了典当关系人的利益。在技术上看,省例赔偿按当额比例浮动(如“照当本银一两再赔一两”),而非确定的赔偿数额,也可兼顾不同区域的典当价格、市场物价和个案差异。从这个角度说,典当失火、失窃的省例通例,本身便在立法技术上包容了因地制宜的需求。各省在参照此例自定例以及条例修纂时,看似没有考虑到各地之别,实际处处皆可安放地方之宜。故律学家薛允升评价有关规则原理时称许道:“因典铺而推及于染店,因失火而类及于被窃,赔偿之法亦极平允,盖所以昭画一,息争讼也。此例文之最不可少者。”
总之,清代省例的因地制宜,并不等同于必然与中央立法存在规范文本上的差异,而是指适合本地之用的实用效果和文化认同。在规范表达上,《粤东省例》追赔典当物灭失规则之于律文可谓有抵触之虞;但在价值评价上,《粤东省例》却修复了律文的内生缺陷,增强了律例实际应用的可行性,使律文原本不通之处得到替换和疏浚,即“变中有通”。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