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亮点

规范股票公开发行中介服务收费的“三重法益”

——《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亮点


  8月16日,司法部公布《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15日。

  虽然从字面上看《征求意见稿》在标题中没有出现“价格”或者“收费”字眼,但其核心要旨却意在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过程中进行的收费活动。就股票发行市场的约束机制而言,中介机构通过其专业的尽职工作帮助发行人获得投资者的信任,已成为一种有效架起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桥梁和信用桥梁,从而承担起资本市场“看门人”的角色。在这个过程中,中介机构可以凭借其出色的工作、优质的服务获得理想的报酬,这也是其作为资本市场的桥梁和“看门人”应有的回报权利。但不可否认的是,中介机构的报酬作为一种资本市场的激励机制也会存在“一体两面”:好的报酬体系可以实现中介机构与发行人、投资者的共同受益;扭曲的报酬体系则可能诱导中介机构忘记初心,只是为了自身单向的经济利益而不惜损失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事实上,基于之前的一些事发案例,我们也能看到“事后抽成”“股份奖励”等收费方式对中介机构履行尽职调查职责的影响,由此引发部分公司财务造假、欺诈发行。在此背景下,《征求意见稿》应运而生,这将进一步完善相关中介机构的收费行为,规范、整顿市场秩序。总体来看,《征求意见稿》有以下几个亮点。

  价格法法益体现。《征求意见稿》要求“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根据实际工作量、所需资源投入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与发行人在合同中约定收费安排”。同时,中介机构不得存在“合同外收费”“临时加价”“阴阳合同”“入股”“上市奖励费”等变相收费方式。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上都有明确依据。比如,价格法明确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机制,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正、合法的市场竞争,但也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职责。对照价格法有关“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三种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方式,虽然《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也有要求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从事相关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得违反司法行政等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等的要求,但总体而言,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目前还应属于“市场调节价”的范畴,因此,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也应“明码标价”,不得有“价外价”等情形。就此意义而言,本次《征求意见稿》不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行政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而是更高层级的行政法规。因此,《征求意见稿》中所述的禁止性的行为可以视为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法益体现。股票公开发行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包括发行人、中介机构在内的相关主体之间的行动、决策都属于市场行为的表现,因此,难免存在发行人与发行人之间、中介机构与中介机构之间的竞争,以及中介机构与发行人之间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博弈。这种充分市场竞争和博弈关系中,中介机构原本应靠着“质优价良”的性价比获得客户信任和市场份额。但有的发行人因为发行上市募资成功的不确定性而附加付款条件,这使得中介机构的发行服务与收费报酬严重不匹配,进而因为上市成功与否影响企业之间对于资金、客户、产品等资源配置的争夺。因此,本次《征求意见稿》不仅明确了各中介机构“可以按照工作进度分阶段收取服务费用,但是收费与否或者收费多少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条件”的权利,而且还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为条件,给予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奖励”要求。这不仅仅是价格法中“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的体现,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在资本市场领域的体现,也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规定的着力落实。

  宏观调控法法益表现。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推动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关系着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培育、发现优秀上市公司的资源需要优秀中介机构的筛选、助力和扶持,因此,必须培育独立、客观、公正、规范的中介机构。但少数中介机构在为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股票提供服务过程中,基于收费与上市结果挂钩的过度激励政策,实施财务造假、欺诈发行等。为此,《征求意见稿》紧紧围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发行人在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报送的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详细列明各类中介服务合同收费标准、金额、付费安排等信息,以此便利投资者判断本次发行中介机构责权利的匹配关系,重申了“中介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介机构不得以参与实施财务造假、欺诈发行、违规信息披露等形式,帮助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底线,体现出国家对证券市场运行的宏观调控功能。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