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外人错误汇款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司法实践中,案外人以错误汇款至被执行人账户为由,请求排除被执行人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时有发生。目前,现行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学理上的解释也莫衷一是,值得深入探讨。
主张错误汇款不排除强制执行的主要理由
错误汇款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错误汇款常被认定为汇款人以不真实的所有权转移的意思,向实际占有人(收款人、被执行人)作出转移货币占有的行为。基于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适用占有即所有的法理与规则,自货币进入收款人账户,收款人即获得错误汇款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据此,错误汇款发生所有权转移,收款人获得该汇款的所有权。
错误汇款人不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由于货币是种类物,无法特定,在发生占有转移之后,即与收款人的其他货币发生混同,在事实上无法加以区分,因此原所有权人(汇款人)就无法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主张返还原物,不得行使物上的请求权,只能退而求其次主张损害赔偿,或者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寻求侵权法上的救济途径。
错误汇款人的权利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无论是损害赔偿还是基于不当得利返还或者侵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均不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金钱债权的特殊效力,因此,错误汇款人请求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请求得不到支持。从实际裁判来看,虽有个别支持错误汇款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在“民事审判信箱”中的答复明确指出:虽然误划款项至被执行人账户缺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保证金账户质押等特殊情形外,仍应基于“占有即所有”原理,产生移转款项实体权益之效果。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仅享有不当得利债权,该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其执行异议不能获得支持。
对主张错误汇款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理由的分析
“占有即所有”有其适用的边界。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与流通性。货币所有权的主要特点在于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一。但这一原理只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货币所有权变动,而不应作泛化理解。在法律行为如典型的市场交易中适用占有即所有,一方面符合货币占有人通常是所有人的客观事实,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另一方面交易相对人不需要审查货币来源,可以信赖货币占有的外观而与其进行交易,从而节约交易成本,维系正常的市场秩序。但如果不加限制地认定“货币占有人就是货币的所有权人”,则凡占有货币者,均认定其取得货币所有权;凡丧失对货币占有,均认定丧失货币所有权,则会得出货币保管人取得货币所有权,盗窃货币者也取得货币所有权的荒谬结论。
收款人并未实际“占有”货币。在错误汇款情形下,汇款人无转移货币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交付货币给收款人的行为,收款人也没有实际“占有”货币。因为汇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并非以交付货币这一特定“物”来实现,无论收款人账户是否为法院查封,收款人并没有实际占有、控制或者支配错误汇款,也无法实际处分该笔款项。收款人手中的银行卡或者存折只是一个记账凭证,并非所有权的依据。尽管存款人在履行手续后可以自由取款,似乎具有支配款项的能力,但在取款过程中,银行必须通过核对账户、密码等方式确认其是真正的权利人后方允许取款。作为物理意义上的货币,银行才是真正的占有人。一个反例是,当银行的现金被盗被抢时,盗窃或抢劫的是银行的货币还是存款人的货币?如果认定存款为存款人占有,则损失由存款人承担,其谬误一目了然。当然,退一步讲,即使错误汇款有适用“占有即所有”的空间,收款人也没有实际占有该货币,无法得出取得该货币所有权的结论。即使收款人在观念上占有货币,也是无权占有,依据民法典“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汇款人有权请求收款人返还。收款人自始没有获得所有权的合法依据与正当事由。
货币特定化的特殊性。认定货币是种类物,在发生占有转移之后,即与收款人的其他货币发生混同,在事实上无法加以区分的理由难以成立。从银行汇款转账的实际情形看,通常情形并不需要汇款人提供商品货币(物),而仅需要汇款人账户具有充足余额即可办理,因此,所汇的款项并非商品货币而是信用货币。当错误汇款人要求被执行人(收款人)返还该笔汇款时,并不是要求其返还作为“物”的货币,因为物理意义上的“物”的转移大多数情形根本就不曾发生,而只是要求其返还同等价值的货币,这是人所共知的常识。存款人到银行取款时,谁会在乎取出的是不是当初存入银行的货币呢?货币的特定化,不是作为“物”的特定化而是价值的特定化。
简单地说,不支持错误汇款排除强制执行,实质是认定错误汇款的货币所有权归属于收款人(被执行人),将该款项归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只有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才能用来清偿其债务,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实践中普遍认定收款人获得该货币所有权并无法律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是侵害财产权的行为。显然,这两者是自相矛盾的。我们知道,错误汇款至收款人账户,收款人拒不退还且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当错误汇款汇至被执行人账户时,将该款项作为被执行人的收款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则由此认定收款人获得货币所有权,这不符合情理与法理。从结果看,汇款人错误汇款,收款人以不合法的方式取得了货币所有权。即经由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审判权的作用,让本无合法根据取得汇款所有权的被执行人接收的错误汇款合法化,成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此外,在收款人财产充分的情形,其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执行债权,这时认定错误汇款与被执行人的存款发生“混同”,错误汇款货币所有权归属于被执行人,除增加纠纷外,又有何实益?
错误汇款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
综上所述,错误汇款情形下,汇款人没有转移货币所有权的意思,也没有将货币实际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并没有取得所有权。与此相对应的是,汇款人应具有“货币返还请求权”,只不过与其他动产返还请求权不同的是,汇款人的“货币返还请求权”并不针对特定的货币这一“物”,而只要求是同等货币价值的返还请求权。这种权利具有物权意义上的效力,可以对抗收款人,也可以对抗收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当然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执行异议之诉是实质性审查,人民法院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而不是依账户外观来认定货币所有权的归属。
当然,为了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联手”侵害债权,损害司法公信力,必须对“错误汇款”进行严格界定,并由错误汇款人举证证明“错误汇款”,可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鉴于汇款人主动将款项汇入被执行人账户,汇款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汇款对象、汇款金额等发生错误,否则,对汇款人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作者为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