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数字财产代际传递中的法律问题

  与继承相关的常见数字财产类型包括社交媒体、游戏与网络学习等账户,存储于网络空间或硬盘中的照片、视频、文档等数据。数字财产继承性涉及判断标准、可继承与不可继承数字财产的移转与处置等问题。


  数字财产代际传递,通常被称为“数字遗产继承”。但什么是数字遗产,当下并无严格的法学定义。一般来说,凡是那些具有利用价值或者支配可能性的、可以用来满足人类正常需要的,且具有可继承性的数字财产,都可被称为“数字遗产”。在我国,与继承相关的常见数字财产类型主要有:社交媒体、游戏与网络学习等账户,存储于网络空间或硬盘中的照片、视频、文档等数据,网络账户中充值的金额、游戏装备、访问记录与个人聊天记录、“网络虚拟人”等。


  数字财产可继承性判断的标准

  数字财产可继承性判断的核心标准:法律关系的同一性。遗产继承的本质是法律关系中主体法律地位的取代,但法律关系的实质性内容不会发生变化。因此,在核心层面,可以通过法律关系的同一性是否发生改变来判断某种数字财产是否可被继承。如果某数字财产的继承不会改变法律关系的同一性,那么,该数字财产具备可继承性。相反,则该数字财产不可被继承。

  其一,与主体不存在紧密关联的数字财产可以被继承。因为继承是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取代,如果该数字财产的存在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要素之间的联系不够紧密,那么,一般不会因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变更而产生同一性的改变问题,从而导致数字财产无法被继承。

  其二,经当事人同意,网络服务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一般可以被继承。即使网络服务合同存在一定的人身属性,但在合同中,所谓的人身属性在经过当事人的同意之后,可以被消解。因此,具备人身属性的网络服务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可以被继承。如果网络服务合同中的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该合同的可继承性,在不违背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其三,形成数字身份的数字服务合同,不具备可继承性。人的数字身份形成于社会交往之中,是人的人格身份在网络世界的映射。死亡是人的必然归属,作为人的意志与人格表达延伸的社会交往在人死后应消灭或停止。同样,数字身份也应在人死亡时,归于消灭。因此,以社会交往为目的的网络账户不应被继承。相应地,以社会交往为标的的数字服务合同不具可继承性。

  其四,数字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可以被继承。被继承人在网络空间发表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数字形式为载体,但不具备独创性的表达仅是一种客观的事实存在,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产生著作权,因而无著作权继承问题。数字作品中的财产性权利可以被继承,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发生继承。

  数字财产可继承性判断的关键标准: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首先,应明确法律或公序良俗对数字财产的利用与处分的限制不等于排除继承的可能性。数字财产的利用和处分往往受到当事人的合意、法律或公序良俗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并不意味着排除可继承性。比如,法律要求网络用户在订立网络服务合同时如实填报身份信息,这并不构成数字财产可继承性的排除。不过,继承人在继承这些设有特别限制的数字财产以后,仍需遵循这些附着在数字遗产之上的法定或约定义务。

  其次,基于公序良俗对数字遗产继承的可能性进行排除时,应终止以死者的人身要素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兼具财产属性)。要防止数字财产的继承给社会秩序带来的混乱与破坏。人格具有唯一性与独立性,不可被继承或转让。以死者的人身要素为主要内容的数字法律关系的继承,所追求的实际目的是死者人格的继承,而非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的取代,法律应当排除这类数字关系的可继承性。

  最后,当通过前述标准仍不能识别该数字财产是否可以被继承时,可基于继承立法目的协助作出可继承性的判断。当我们无法通过前述标准来判断数字财产的可继承性时,应以数字财产具备可继承性为判断原则,不具有可继承性为例外,尽可能地让数字财富实现代际移转。


  可继承与不可继承数字财产的移转与处置

  具备可继承性数字遗产的移转。一般而言,在被继承人死亡的那一刻,数字遗产的占有便直接转移至继承人,而不论继承人是否知情。如果他人在继承发生后侵占某一数字遗产,继承人可基于继承回复请求权,要求侵害人返还被侵占的数字遗产。数字遗产的继承往往涉及继承人、网络服务商及被继承人三方主体,数字遗产的实际支配权通常需要在网络服务商的协助之下,才可能转移至继承人。如果被继承人在生前对数字遗产的代际移转有特殊的指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应当予以遵循。

  首先,自被继承人死亡时,数字遗产关系的主体便发生了变化,继承人成为网络服务合同或其他数字遗产关系的主体。数字遗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变更并不需要等到网络服务商将身份信息变更后才实际发生,而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便立即发生。

  其次,网络服务商应协助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移转数字遗产的实际控制状态,并落实好法定的管制要求。根据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网络账户须绑定其身份信息,被继承人死亡后,网络服务商应协助继承人办理好用户的身份变更手续,以便于继承人及时控制作为数字遗产的网络账户,并落实好现行法的管制要求。

  最后,继承人在继承数字遗产后,就遗产上原来所附着的义务,继承人应予以继续履行或遵守。因为继承人继受了被继承人在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所以继承人同样要受到原数字法律关系中的义务限制。如果所继承的数字遗产涉及他人隐私,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以后应继续注意对他人隐私权利的保护。对于法律为其设定特定用途的数字遗产,继承人应按照特定用途进行管理与处分。

  不可继承的数字财产的处置。其一,不可继承的数字合同关系,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终止,并转化为清算关系。由于被继承人已经去世,所以原来的数字合同关系终止,此前已经履行的给付,原则上有效。涉及将来的数字给付,由于已经没有合同作为履行的正当性基础,也就不需要再履行。基于网络服务合同而存储于网络空间的数字遗产,在原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应当返还给继承人。如果因涉及个人信息保护而不能被继承的数字财产或个人信息,可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对此进行处理。网络服务公司不能擅自处理死者的个人信息。

  其二,对于不可继承的数字关系,如果其中涉及死者的个人信息,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要求查询、复制、更正或删除。首先,应尽可能尊重死者生前对自己个人信息和其他不具可继承性的数字财产的处理安排。其次,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死者的近亲属基于自身的合法且正当的权益,可以查询、复制、更正或删除死者的个人信息。在此,应予以明确的是,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不是通过继承机制来实现的,而是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定授权来实现。最后,法律应根据近亲属所主张理由的合理性程度,就具体事项酌情赋予近亲属对死者个人信息查询、复制、更正或删除中的某一项权利,而不能概括性地进行授权。死者的某一近亲属在提出有关死者个人信息的处理要求时,如果涉及其他近亲属的利益,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近亲属可以提出异议,以阻止该近亲属权利的行使。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