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审结一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案
本报讯(记者侯劲松 通讯员曹赟娴) 企业想上市,必须要有保荐人的保荐。在保荐后,如果企业出现问题,不具备上市条件了,保荐人能“撤回”保荐吗?日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判决全国首例保荐人解除保荐合同最终恢复上市失败引发的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
某证券公司为一家股份公司的恢复上市进行了保荐,但一年半过去了,交易所一直未同意恢复上市,证券公司经审核调查,发现股份公司已不具备恢复上市的条件,于是主张解除保荐协议,最终该股份公司恢复上市失败。
为此,股份公司将证券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定该解除行为不发生效力,证券公司返还保荐费用,并赔偿损失。浦东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请。
股份公司认为,自身没有出现根本违约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推荐恢复上市”中也并未约定合同主体的单方解除权,故证券公司不具有约定解除权。同时,公司具备恢复上市条件,证券公司未经任何审核程序,即要求解除协议,请求判定该行为无效,返还300万元保荐费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
证券公司辩称,因股份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对外担保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风险、股东之间不和对公司经营存在较大不利影响等情况,证券公司经审核程序,判定其已不具备恢复上市条件,故解除保荐协议,不应返还费用,亦不应承担相应损失,请求驳回股份公司全部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在推荐甲方恢复上市过程中,如果乙方经合适的审核程序,有充分理由认为甲方不具备恢复上市的条件,乙方可以不再推荐甲方恢复上市。”即在特定情况下,允许证券公司不再推荐股份公司恢复上市,实质上赋予了其在特定情况下解除该部分合同的权利,故法院对证券公司的解除行为予以认可。
证券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股份公司损失,法院认为,证券公司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根据深交所的要求提交补充核查意见等,已经付出了相应劳务,取得了智力成果,股份公司亦支付了这部分工作所对应的费用,可以认定证券公司的上述工作量与股份公司支付的费用相当,证券公司无需返还已支付的保荐费。
综上,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