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司法公正的意蕴

  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司法公正,蕴含全过程司法公正,指向全面司法公正,追求个案司法公正。完整准确地理解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司法公正的意蕴,对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更高需求,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是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行动指南和根本遵循。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司法公正作出重要论述,这构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司法公正,蕴含全过程司法公正,指向全面司法公正,追求个案司法公正。新时代新征程,完整准确地理解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司法公正的意蕴,对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更高需求,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蕴含全过程司法公正

  全过程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整个司法活动中,严守司法初心,认真履行职责,正确适用法律,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公正不是一时一刻的公正,不是某一程序、某一阶段、某一环节的公正,而是贯穿司法活动全链条,致力于立案、审判、执行等各阶段的公正,让人民群众在司法全过程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全过程司法公正也是积极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走的是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人民民主是一种全过程的民主。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过程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属性,是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民主。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民主与集中、民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全过程人民民主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制度保障。全过程人民民主和全面依法治国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并在全过程司法公正中得以体现。

  全过程司法公正,是实现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在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指引下,司法机关不断创新和改进司法工作,推进司法公开,健全和完善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不断开辟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新路径,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扩大人民群众在司法各环节的作用,实现司法领域人民当家作主,确保司法机关排除案外干扰因素,强化人民群众对立案、送达、审判、执行等司法阶段的民主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活动的每一个阶段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使全过程人民民主在司法领域得到生动诠释。

  全过程司法公正,是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必然要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不仅要求司法结果合法合理,而且要求在司法全过程中都受到公正对待。因此,司法机关在履职过程中要认真对待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盼,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包括对公平正义的期待,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环节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全过程司法公正,包括案件受理公正、证据收集公正、案件审理公正、裁决执行公正。其一,案件受理公正是前提。立案是审判的前提,是启动诉讼程序的总开关。司法公正应当从立案抓起,让当事人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第一环节就感受到公平正义。案件受理的公平正义意味着每一个案件,无论案由如何、案件大小、案件繁简都能得到同等关注和对待。其二,证据收集公正是基础。证据是法律事实的再现,是司法活动的基石。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真实原则,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避免因证据不足或非法而作出不公正裁决,保障所有当事人都被给予同样的机会和手段来提供证据,并在法律程序中平等地参与和陈述。其三,案件审理公正是关键。审判应当中立,不能有所偏向和偏好,丧失中立,则损害公正。审理案件时,司法机关应依法独立地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公正审理,对案件所有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查,不受任何外部压力或干涉,避免偏见和歧视,确保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符合公平正义。其四,裁决执行公正是保障。裁决执行是司法活动的“最后一公里”,必须贯彻审慎、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避免“机械办案”“过度执行”。在执行裁决时,应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过程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应充分考虑所有可行的执行方式,包括强制执行、和解等,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选择最合适的执行方式,确保执行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温度和公平正义。


  指向全面司法公正

  全面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都必须贯彻落实公平正义原则。其一,既遵守实体法,也遵守程序法。实体法规定了公民的相关权利和义务,遵守实体法是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程序法规定了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程序和步骤,遵守程序法是司法活动的重要保障。只有同时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才能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其二,既遵守法律,又遵循办案规律。遵循办案规律,要求“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强化权力制约监督,规范司法权力运行,确保全面司法公正。其三,全面司法公正,既包括刑事、民事司法领域的公正,也包括行政司法领域的公正。在刑事司法领域,司法机关要统筹考虑对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对犯罪人的处罚方式、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和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在民事司法领域,要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偏见和歧视而导致不公正裁决。在行政司法领域,对行政行为要加强合法性审查,重视合理性审查,避免因行政不法、不公而激发社会矛盾。

  全面司法公正,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关系党执政兴国,关系人民幸福安康,关系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只有全面司法公正,才能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必然要求全面公正司法。

  全面司法公正,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必然要求。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全面司法公正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尊重法律和事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公正适用法律的基础,也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清正廉洁,公正办案,反对司法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全面司法公正需要全面从严治党的保障,而全面从严治党需要全面司法公正的支持,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推动法治发展进步。

  全面司法公正,要求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全面领导。要切实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此,要在党的领导下,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动司法质量、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全面提升。

  全面司法公正,要求全面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要健全公检法司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从组织上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从制度上排除“金钱、人情、关系干扰”,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

  全面司法公正,要求全面推进司法公开。公开是权力制约的重要方式之一。要使司法公正“看得见”“能感受”“被认同”,就要进一步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接受当事人和全社会的监督,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促公信。


  追求个案司法公正

  个案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对个案作出公正裁判,公正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追求个案司法公正,这也是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

  司法公正寓于个案公正当中,并通过个案公正得以体现。司法公正不是抽象的,而是由无数公正的个案组成的,是司法程序合法、司法行为文明、司法结果公平、司法正义彰显的具体实践。司法活动主要是围绕具体案件进行的,因此,司法公正要通过每一个案件来体现。个案司法公正是鲜活的、形象的、具体的,是司法公正的具体路径、微观展示和形象表征。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没有个案公正,司法公正就会成为空中楼阁,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每个案件都关乎民生,连着民心。每一个案件所彰显的公平与正义,每个公民都能感同身受;每一起冤假错案,都是对当事人的身心伤害,都是对司法公正的损害。只有积累无数个案公正,循序渐进,积厚成势,才能在全社会树立起对法律的信仰,实现更高质量的司法公正。

  个案司法公正,是客观标准与主观感受的有机统一。司法公正是有客观标准的,即司法机关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合法权益,惩戒违法犯罪,维护正当秩序。同时,司法公正要接地气,要让人民群众主观感受到。司法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民群众可以感受到的方式实现。个案司法公正,真正的意义在于司法机关在办理每一起案件中充分诠释了情理法理,彰显了公平正义。因此,在司法活动中,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个案司法公正,是党性和人民性的完美契合。个案司法公正,就是坚守司法初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项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活动万分之一的不公,对当事人都是百分之百的伤害。司法机关要以坚强党性和百倍努力,切实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个案司法公正,要有鲜明的价值指向,推动形成向上向善的社会氛围。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每一个案件的裁决都可能具有标示作用。司法机关要在每一起案件中,以公正为目标,文明司法,严格司法,通过司法活动引导良好社会风尚,旗帜鲜明支持正当行为,反对违法失德失范行为,彰显司法公正的力量和温度。

  综上,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司法公正,内涵丰富,结构严密,体系完整。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严格公正司法,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司法的新篇章。

  本文为湖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权力治理现代化的理论内涵与实现路径研究”(项目编号:20YBA09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为湖南工商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