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的法文化意蕴
律是中国古代法律规范的重要载体,自战国时期商鞅“改法为律”,中国古代法律进入律典时代。律典时代,强调立法技术,强调法律的艺术。律典时代的中国,在立法技术方面多有创新,实现了法律的超越性发展,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改法为律与律典时代的开启
战国时代,秦国商鞅在李悝《法经》六法的基础上,将法律名称修改为律。具体而言,就是将《盗法》更为《盗律》,《贼法》更为《贼律》,《捕法》更为《捕律》,《囚法》更为《囚律》,《具法》更为《具律》,《杂法》更为《杂律》。
商鞅“改法为律”,意义十分深远。首先,实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名称从“刑”到“法”再到“律”的转变。法律名称的变化,反映了古代中国立法观念从强调单纯刑杀的“刑”,到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再到强调法律艺术的“律”的转变。早期中国,法典名称的变化反映了立法理念的变迁。夏、商主要的立法理念是单纯强调刑杀。因此法典名称以“刑”命名。例如,《禹刑》《汤刑》《九刑》等。到了春秋时期,随着立法领域中法律思想的进步,特别是法家的崛起,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便成为法典名称。当时以“法”命名的法典很多。例如《常法》《仆区法》《茆门法》等,体现了法家的法律平等观。到了战国时期,商鞅“改法为律”,拉开了律典时代的序幕。从这个时候起,律作为法典名称,为元朝以外的后世各朝沿用,例如《秦律十八篇》,汉《九章律》、《朝律》,隋《开皇律》,唐《武德律》、《贞观律》,明《大明律》,清《大清律》等。律典时代的开启,对古代中国立法技术的变革产生了重大影响。
律典时代的立法技术
律典时代,在法典编纂技术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概念更加明确。西晋律学家杜预等注释《晋律》,首次界定了律和令的性质。明确指出:“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太平御览》引杜预《律序》)。《唐六典》也明确指出:“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中国古代的律,作为正刑定罪的法律,具有刑法典的性质。由此可知,古代中国自进入律典时代始,刑事法律便走上了一条独立化的发展道路。除具有刑事法律属性的律之外,作为设范立制的行政法规属性的令,也走上了一条独立化的发展道路。律和令走上独立化发展道路,反映了古代中国,特别是两晋以后立法技术的进步。
第二,律、疏法典编纂体例出现。唐代为了方便司法实践,方便科举考试,实现了律与疏两种法律规范的合一编纂,也即形成法律规范与法律解释合一编纂的立法体例。律是指法律规范本身,在唐代是指《唐律》十二篇。疏是指法律解释。律和疏合一编纂。形成了传世法典《永徽律疏》,也即《唐律疏议》。疏经唐高宗批准,于永徽四年颁行,附于律文之后,与律文一同生效。疏作为法律解释,包含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几个层面,均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立法解释旨在对某一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进行解读。疏中还包含有司法解释,主要是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解答。疏在对强盗罪的两种情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唐律疏议·贼盗》)进行解释:先强后盗与先盗后强,也即先施加暴力后抢劫财物与先抢劫财物后施加暴力有无异同,认为两种情形没有差别,应当同等处罚。疏中还包含有立法解释,对法律概念作扩大性或限制性解释。例如疏对皇帝“御宝”作了扩大性解释。说明“御宝”不仅包括皇帝御玺,还包含了皇后、皇太后、太皇太后印宝。所谓“印宝”者为摄三后宝,将盗用或伪造三后印宝并入十恶。(《唐律疏议·名例》)。
律与疏的合一编纂,对保证文本法律不散失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极大地方便了司法实践,方便了科举考试。
第三,刑统法典编纂体例形成。唐代末期,鉴于单行法规针对某一具体行为的规定散乱,导致法律条文收集和适用困难的情况,开始出现刑律附格敕(法规敕令)的《大中刑律统类》。五代时期,《大周刑统》实现了“刑名之要,尽统于兹”(《旧五代史·刑法志》)的目的。最终形成一部综合性的刑法典。刑统作为综合性的刑法典,不仅包含了律的内容,而且包含了分布在其他法律规范如令、格、式中与律中某一条文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汇集了律及其他法律渊源中的全部刑事法律条文。
宋朝因袭《大中刑律统类》和《大周刑统》的做法,采用刑律统类的法典编纂模式。将所有法律规范中的相关刑事法律条文全部抽出,与刑法典合一编纂,称为《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由于突破了律的范畴,《宋刑统》内容繁多,在律文十二篇下设若干门,总计为二百一十三门。采用篇下设门、门下分条的法典编纂体例,与《永徽律》篇下直接分条的法典编纂方法不同。
两宋时期刑统的编纂模式,实现了相关法律条文与刑法典的合一编纂,极大地方便了司法实践,提高了司法工作效率,是中国古代立法技术进步之重要体现。刑统编纂模式的形成,使刑事法律从单一的刑法典向综合性刑事法律规范的方向发展,为今天的刑事法律规范编纂活动提供了借鉴。
第四,律例合编体例的形成。到了明朝,因《大明律》正式颁布后基本未作过修改,因此,后世对这一规定曾以“例”的形式进行过补充,条例作为单行法规,在明朝主要来自刑事司法实践,由司法部门根据案例拟定的条文化的单行法规,经皇帝批准颁行,具有补充律文不足之功能。明孝宗弘治十三年(1500年)修订完成《问刑条例》二百九十七条。到了明朝万历十三年(1585年),修订完成《问刑条例》三百八十二条,并附于《大明律》后,形成律、例合编体例。“律为正文,例为附注”(《明史·刑法志》)。例来自于司法实践,律例合编体例的形成,实现了律文与单行刑事法律规范的汇编,极大地方便了司法实践,补充了律文的不足。实现了立法技术的再一次进步,也为清朝律例合编体例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清朝在《大明律》的基础上,增加例以辅助律,所谓“以例辅律”(《饮冰室文集·明清之成文法》),制定完成《大清律集解附例》,该法典于顺治三年(1646年)颁行,是清朝历史上第一部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实现了律、集解、例三种法律规范的合一编纂。律指刑法典,集解属于法律解释,而清朝在例的内容上有了极大的扩展,不仅包括来自刑事司法实践的单行刑事法律规范,还包括皇帝针对某一事务发布的敕令,“所刊原例、增例、钦定例三项”(《大清律例·奏疏》)。
乾隆五年(1740年),《大清律例》颁行。《大清律例》是大清律之定本,这部法典一直用到清朝政权结束。《大清律例》在法典编纂体例上沿用了《大清律集解附例》的体例,而又有所更改。清朝的例与明朝的例相比具有如下特点:首先,例的数量增加。《大清律例》中所附例为一千零四十九条,比《大明律》中所附《问刑条例》数量增加了三倍,反映了清朝社会环境变迁,需要补充更多的例。其次,例的范围扩张。《大明律》所附条例主要来自刑事司法实践,内容单一,而《大清律例》中例的范围扩大,不仅包括来自刑事司法实践的条例,还包括行政法规属性的则例,“将见(现)行则例载入大清律条例内”(《大清律例·奏疏》)以及皇帝的敕令。再次,例中夹注。采用小字夹注的方式对律文进行解释,具有方便阅读之功效。
《大清律例》编修完成,最终实现了刑法典与法律解释与单行法规的合一编纂,是对唐、宋以来立法经验的总结,极大地方便了司法实践,有助于防止法律规范的散失,体现了古人在法典编纂方面的智慧。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