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亮点及完善建议

用法治为水上无线电“保驾护航”

——《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亮点及完善建议


  10月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加强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1月8日。

  征求意见稿共计8章49条,结合水上无线电技术更新迭代较快,交通运输业无线电管理秩序出现较大变化的现实背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条例》)的原则性规定,围绕水上无线电领域的频率、台站、设备、秩序四大问题,进行了全面翔实的规定,将现有行政法规转换为具有可操作性、时效性的具体规定,并在法律责任问题上进行规则创设,对保障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业务的有序开展,维护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主要亮点

  实现了对水上无线电台(站)从申请许可、使用、变更、注销的全流程管理。在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中,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水上无线电台(站)的许可主体、许可条件、许可程序、许可时间效力、许可变更以及注销手续,明确了水上无线电台(站)使用者的义务,规范了许可流程。这体现了国家深化行政审批改革、转变政府职能、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趋势,有利于船舶、水上设施便利许可。

  针对水上无线电行业的业务特点,明确了水上无线电通信管理的一般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要求保持水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第二十四条明确了遇险通信、紧急通信、安全通信和常规通信优先级及相应的操作程序要求;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交通固定无线电台(站)及船舶无线电台的遇险通信管理、遇险通信的无条件性、信息安全等内容。

  明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水上无线电安全保障方面的职责。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规划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及台址,第二十九条要求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建立水上无线电信号监测体系,规定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并配套各级航海保障机构对水上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提供技术支持。这为水上无线电监测体系建设提供了基本框架。

  强化外国籍船舶水上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对涉外频率、台(站)的国际协调进行规定,第三十五条对外国籍船舶在我国接受监督检查进行原则性规定,第三十九条对外国籍船舶的违规处罚进行规定。这些规定契合了新修订的《海安法》强化国际海洋治理和国际海事治理内容。

  填补违反水上无线电管理行为法律责任的空白。征求意见稿第七章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六条详细规定了违反水上无线电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从处罚事项看,此次法律责任对水上无线电管理内容如许可、技术条件、业务、人员操作、发射信号等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从处罚力度看,此次罚款额度与《无线电管理条例》罚款额度相应,符合“过罚相当”“价值补偿”的原则,提高了违法成本,具有较强的威慑作用,如第三十六条明确,违反规定最高可处以40万元罚款,第四十五条对妨碍交通支持服务系统的最高可处20万元罚款。从处罚种类看,除罚款外,此次征求意见稿与《海安法》第一百零一条相衔接,在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没收许可,吊销违法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在处罚责任形式上,征求意见稿设置了违反规定的兜底条款,规定了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衔接的条款。


  完善建议

  就征求意见稿完善而言,笔者建议结合水上无线电特点对监督检查环节、干扰查处环节、法律责任环节进行完善,进一步增强规范可操作性,提升水上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效能。

  建议进一步细化监督检查规范。征求意见稿第六章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监督检查的规范。但目前现有规范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从实践情况看,部分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已经在专项治理与常态化治理中采取诸如滞留船舶、船员计分等监管方式,可考虑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写入征求意见稿。在未来修改中,建议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职责划分,细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具体程序,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登船检查、查验证书、询问有关人员、电子监控等方式,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等权利;对常态化检查频次等进行相应规定,为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规范化、标准化提供指引,保证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建议进一步健全干扰查处规范。消除干扰、保障水上无线电业务系统正常运行,是水上无线电管理的一个重要目标。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监测、各级航海保障机构提供保障的干扰排查机制,第三十二条对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使用单位或个人自查进行了规定,这进一步落实了《海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并运行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的要求,但目前此规定较简单。在后续修改中,建议一是明确对设置、使用水上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赋予自检自查和定期报告义务,及时、准确记录设备技术指标和工作状态,并按照规定向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和自检情况。二是规范干扰查处的工作流程,制定干扰申诉受理、干扰查找和处置管理规范,保障无线电干扰信息预警、查处能够反应迅速、处置及时、保障有力。三是建立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参与的定期排查制度,对本行业设置、使用的水上无线电台(站)受到的有害干扰,应当定期组织排查,并由各级航海保障机构提供保障。

  建议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规则,补充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首先,征求意见稿在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何时并处罚款,应进一步明确责令改正的期限。其次,征求意见稿三次提到“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然而何为情节严重,并无明确规定。建议设立专条规定水上无线电行政执法案例的裁量基准、决定文书、典型执法案例的公布规则等,以避免执法恣意,增强执法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作者单位:重庆交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