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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行为成立 可诉性
不成立的行政行为不一定不可诉,法律拟制不成立、欠缺要式等背景下同样可以成就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成立不是行政行为的可诉标准,也非可诉时点。阶段性行为的可诉性不以最终行为成立为前提,作为可诉标准之“权利义务实际影响”并非必须系于最终行为和以四要件齐备为前提。一个行政行为过程并非只有最终行为一次成立,成立也不系于四要件齐备背景下的法律效果要素,其他成立要件同样可以具有外部性、处理性和权利义务实际影响功能,并可以单独成就阶段性行为的可诉性。应以动态的“行政过程运行+权利义务实际影响”而非静态的“最终行为成立+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模式来析出可诉行政行为,如此才能拓展可诉行为范围和前移可诉时点。
——摘自《法学论坛》2023年第6期柳砚涛、陈希国著《不成立的行政行为何以不可诉》
关键词:行政许可 风险防范
作为准入监管与后续监管职能交叉互嵌式优化整合机制,告知承诺制体现了以递延实质审查时间来换取规制改革空间的策略安排,引发了规制风险结构体系的改变,也凸显了系统建构风险防范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告知承诺制弱化了准入监管风险预防规制功能,形塑了后续监管在整个风险防范制度体系中的支柱性地位,显示出信用监管在风险防范制度体系中的核心规制价值。告知承诺制适用范围的确定需考量公共利益关联度、决策信息对称度和规制风险度等因素。在风险防范制度建构方面,需要建立信用主体资格筛查前提下的自主运行机制、建立双公开模式下的承诺兑现监管机制和差异化责任规则下的法律责任实现机制。
——摘自《法学》2023年第10期徐晓明著《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风险防范制度之法治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