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作虚假陈述收到法院“罚单”

  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因虚假陈述被罚款2万元。房山区法院法官表示,如实陈述事实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有的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不诚信诉讼,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非但难以胜诉,还可能收到法院的“罚单”。

  自2006年起,张某开始向高某、李某供应五金建材,出于多次买卖合作的信任,双方未及时厘清货款。后经反复催要,李某向张某出具了欠条,但仍未按时给付。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李某支付货款9.98万元。

  案件受理后,房山区法院穷尽送达方式均未联系上高某、李某。后经过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高某出庭应诉,李某未出庭。

  庭审中,张某出示了附有李某签字的欠条以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自认欠条虽有李某签字,但与李某无关,认可实际欠款人为高某。而高某则对欠条予以否认。

  法庭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李某与高某的关系,张某称李某为高某的姨父。高某则称不认识李某,与李某也没有任何亲属关系。

  该案承办法官介绍,欠款距今已十余年,当年向高某供货的票据也已遗失,仅有的欠条和录音证据,高某又一概予以否认,案件审理一度陷入僵局。张某提交的证据均与李某有关,虽然李某未出庭,但查明高某与李某的关系,也许能成为本案的突破口。

  为了查明真相,承办人向高某、李某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协助调查函进行查询。很快,派出所回函称,李某与高某存在亲属关系,李某系高某的姨父。承办法官将高某传唤到庭,向高某出示了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并要求高某就庭审中的陈述作出解释。高某拒不配合承办法官谈话,并中途退出法庭。

  房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张某提供了货物,应当获得相应价款,现结合张某提交的欠条、录音等证据,表明高某欠付张某货款,虽高某予以否认,但高某虚假陈述,试图以隐瞒与李某的亲属关系来否认对张某的欠付事实,故法院认为张某的陈述更具合理性,对高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相关事实和证据,房山区法院最终判决高某向张某支付货款。

  房山区法院认为,高某面对本案关键证据,为了达到否认欠款的目的,不如实陈述与李某的关系,已构成虚假陈述,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干扰正常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高某作出罚款2万元的决定。

  该案法官表示,在法庭调查前,审判法官会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但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存在侥幸心理,妄图以虚假陈述逃避法律责任。

  虚假陈述的情况日益增多,主要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的案件事实、虚假否认、虚假自认以及陈述前后矛盾等情形。“虚假陈述的行为扰乱了诉讼秩序,人为地给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制造障碍,损害了司法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法官表示,为营造风清气正的法治环境,诉讼参与人都应如实陈述事实,任何作虚假陈述、违反诚信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