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类案监督与个案监督、精准监督的关系探析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领域大力推进类案监督工作,但对类案监督的内涵未作清晰说明,各地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相关内容也并不统一。有人认为,“类案监督”概念产生于司法实践,它在刑事检察监督领域取得一定成效后,被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引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领域。有人认为,类案监督是相对于个案监督而言的民事检察监督模式,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检察监督实践,它是指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类似案件的同类法律适用问题和同类违法问题进行的类型化检察监督。其中,同类违法行为可以是类似案件中的同类违法行为,也可以不是类似案件中的同类违法行为。笔者试图从民事检察类案监督与个案监督、精准监督的关系角度对此进行探讨。


  民事检察类案监督与个案监督的异同

  从监督对象规模和目的角度看,民事检察监督可分为民事检察个案监督(传统型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和民事检察类案监督。个案监督是对人民法院就民事诉讼个案的法律释明、法律适用、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职权行为、程序合法性等方面进行监督,并提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建议的监督模式;类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裁判人员、执行人员的同类违法行为和同类案件中出现的同类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类型化监督,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纠正的监督模式。

  民事检察类案监督试点改革前,民事检察监督的模式为个案监督。顾名思义,个案监督是针对具体案件问题的检察监督,具有很强的目的性,监督效果显而易见。民事检察个案监督的不足之处在于监督对象单一,只能针对某个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检察监督,监督范围有限,既不能形成规模效应,也难以实现检察资源的最优配置。2021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检察监督的案件范围:判决、裁定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民事案件判决涉及案件的实质方面,而民事案件的裁定通常涉及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方面。司法实践中,所有判决和裁定都与具体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权利息息相关,不论是实体性权益还是程序性权益。司法公正除了依法裁判、法律自身公正等客观因素外,还取决于人们对司法的主观认知以及审判机关处理民事案件的效率。

  由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文化背景和个人认知水平不同,使得不同民事诉讼主体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可能不完全相同,所以对具体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认识存在分歧。这也使得检察机关在对类似案件的个案监督方式和监督结果方面可能有所不同,即个案监督难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类案不同判”以及审判、执行程序中出现的“类案违法行为”等问题。类案监督从系统化角度加强民事检察监督,不仅能对个案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还能对类似案件中的普遍性问题进行矫正,在统一法律适用、实现同案同判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同时,类案监督是一种更积极主动的监督,它监督的对象针对性强、精准度高,也强化了民事监督合力,有利于对某类常出现的共性问题进行预防性事前监督,实现从个体的公平到普遍的正义。类案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审判活动中法官的审判能力以及有关单位工作机制上的不足之处。同时,类案监督有助于发现个案监督线索,从而实现对个案监督的引领,进一步充分发挥民事监督对审判的预防和引导作用。此外,类案监督对共性问题进行更深层次分析研究,还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立法及相关体制机制完善,不断拓展和提升民事监督质效。


  民事检察类案监督与精准监督的关系

  民事检察类案监督在监督侧重点方面与民事检察精准监督有所不同,但二者并非对立关系。民事诉讼精准监督理念在实践中秉持的核心工作理念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精”。具体来说,在开展民事检察监督时,需要特别注重选择在司法理念和增强法治理念中有纠偏、创新、进步、引领价值的典型案件,试图达到监督一件就推动一个领域、一个地方、一个时期的司法理念、政策导向提升一步的目标。第二层次是“准”。在做到“精”的基础上,检察机关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当的监督方式。自觉把“精准监督”理念贯穿到民事检察监督的全过程,就要求精准发现、精准审查、精准处理,不断提升监督的质量和实效。

  司法实践中,做好类案监督和精准监督,必须把握好全面检察监督与重点领域和重点方面检察监督的关系。纵观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优化呈现出由点到面、由表及里的发展态势,由最开始对生效民事裁判的监督,发展到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既包括诉后监督,也包括诉中监督;既包括对裁判文书的监督,也包括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调解书的监督。除对审判行为监督外,还对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坚持全面监督原则,让监督领域遍及民事诉讼各个环节。与此同时,精准监督要求检察机关准确把握监督重点,注重在司法理念、政策导向、法律适用等方面考虑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监督的案件,通过选择最优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最大限度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并根据某些地区和某一时期的特点有所侧重。

  需要注意的是,有人认为民事检察精准监督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检察个案监督。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读。无论在个案监督中还是在类案监督中,都需要贯彻落实精准监督理念。精准个案监督是精准监督的基础性工作,类案监督则是精准监督的高层次体现。


  优化民事检察类案监督的路径选择

  民事检察类案监督与个案监督和精准监督的区别与联系,决定了进一步优化类案监督的必要性。

  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极大丰富,社会交往行为更复杂多样,也使得民事纠纷不断增多。繁重的结案压力倒逼审判人员提高审判效率。但是,当效率追求过高时,就可能产生法律适用不当或适用错误,从而减损司法公正。因此,强调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全过程监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到实践层面,检察机关在民事案件诉中监督方面还有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解决。其一,启动前提受限,目前检察机关启动诉中检察监督的来源主要有三种:依申请、依控告、依职权。依据当事人申请启动诉中监督会加重当事人诉累。案外人很难及时发现正在进行中的民事诉讼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往往是在裁判已生效后才发现,提出控告。检察机关也很难及时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发现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从而依职权进行检察监督。其二,监督范围不明确。不论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抑或是“两高”发布的其他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都没有规定诉中监督的范围。其三,监督手段匮乏。《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效裁判文书和调解书进行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但这些监督方式主要是针对诉讼终结后的案件,没有对诉中检察监督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

  这些问题在个案监督中尤为明显,因此有必要探索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和适用法律不当进行监督的有效手段,以便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是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具体来说,就是在立法明确监督范围的前提下,由检察机关主动开展类型化监督,通过类型化监督总结出民事诉讼中最有可能出现的问题——不论是审判人员违法问题还是裁判文书、调解书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从而在民事诉讼中对相关人员作出提醒,避免出现类型化错误。另外,检察机关在开展类型化监督时应当丰富监督方式,在兼顾刚性抗诉和柔性检察建议的同时,辅以召开检法联席会议、制发纠正类型化违法建议等监督方式,避免权利二次救济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从而形成诉前预警、诉中提醒、诉后甄别的立体化、系统化、科学化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