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络暴力犯罪治理的几点思考
网络暴力犯罪治理的几点思考
——兼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完善建议
频繁出现的网络暴力案件一直是网络治理的难点和痛点。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6月25日。《征求意见稿》为保障网络空间规范有序,营造清朗网络空间,捍卫网络空间公平正义提供了框架和操作指引,但部分内容还可以进一步完善。
进一步细化侮辱罪、诽谤罪的公诉条件
《征求意见稿》明确侮辱罪、诽谤罪的公诉条件,细化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法定情形,但在类型化、体系化方面,还可以进一步完善。建议进一步构建自诉转公诉案件的类型体系。
对于网络上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无法自诉的,应当提起公诉,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无法自诉的情形包括: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的;被害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拒绝或者不愿自诉的。
对网络上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提起公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除《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五种情形之外,还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增加规定以下情形: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进一步明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
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逐步扩大,《征求意见稿》第16条顺应了这一趋势,但未明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建议有必要从案件范围与赔偿范围两个方面进行细化。
扩大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可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等外”规则,扩大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就网络暴力犯罪而言,实践中发生了诸多案件,理论界对其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个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与研究。然而,关于其他网络暴力犯罪能否适用上述程序,则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
明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带来的物质损失,但除此之外,还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同时,从完善国家公益保护法治体系角度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可以切实保障被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权或者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预防网络使用者以过低成本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增强刑法震慑功能。
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并重、宽严并用、宽严平衡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之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与犯罪情形等,区别对待刑事犯罪,科学、灵活地运用“宽”“严”两种手段,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世轻世重”原则,治理网络暴力犯罪需要宽严有度、协调一致。
网络暴力犯罪行为是网络技术发展和社会转型带来的副作用。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暴力犯罪数量持续攀升,危害巨大。比如,针对个人的网络暴力犯罪行为可能导致受害者的社会评价降低、人格权与信息权受到侵犯、人身权与财产权等受到侵害;针对群体的网络暴力则会导致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甚至引发现实社会中群体性事件。与此同时,网络暴力犯罪具有犯罪主体难确定、刑事责任难归咎、犯罪主观心理难认定、犯罪证据难收集等特征,多数国家在立法领域与司法实践中都表现出对于网络暴力犯罪的严惩态度。因此,《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坚持严惩立场,依法能动履职。并在第8条明确规定了实施网络暴力犯罪从重处罚的情形,具体包括:(1)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实施的;(2)组织“水军”“打手”实施的;(3)编造“涉性”话题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4)利用“深度合成”技术发布违法或者不良信息,违背公序良俗、伦理道德的;(5)网络服务提供者发起、组织的。
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暴力犯罪多数为轻罪案件,对此不能一味从严,而应当宽则宽、宽严相济。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第一,网络暴力属于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应当严格依法把握网络暴力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分标准,严禁将网络暴力违法行为犯罪化。第二,严惩网络暴力犯罪并不意味着突破罪责刑相适应、疑罪从无、认罪认罚从宽等原则。司法既要体现力度,又要体现温度,要促进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充分行使,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不能“一刀切”。要考察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因未尽到管理义务而引起网络暴力,还是因引诱被告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抑或是与被告人共谋实施网络暴力行为等情形,从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不同的诉讼应对和责任追究。
本文为陕西省教育厅重点项目“20JZ097—侦查起诉协作型交易制度研究: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切入”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