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需关注的若干法律问题

  今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强调,要深入总结新时代10年金融审判工作基本经验,准确把握新形势新任务,全面推进新时代新征程金融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金融高质量发展。如何进一步全面推进新时代新征程金融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笔者认为首先要关注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许多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增信措施的相关法律问题

  独立增信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表明,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可能被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也可能被认定为独立增信合同。但关于独立增信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过去,有的地方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进行判决,最高判决提供增信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贾旭、杨扬法官在2022年第28期《人民司法》上发表的《公司对外提供非典型人保增信措施案件疑难法律问题研究》一文指出:“从司法解释对于债务加入的态度来看,并不排斥推定规则的适用,为避免性质认定不同而产生的巨大差异,应当尽可能地将独立合同纳入现有规则中来,即扩张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将独立合同参照担保规则处理。”综上,建议明确在独立增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增信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建议认可第三方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回购/收购安排、差额补足承诺的效力。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90条的规定,在信托业务中,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九民纪要》第91条的规定,第三方提供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具体内容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资管产品、私募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中往往存在投资人之间或投资人与第三方之间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份额收购/回购、差额补足安排,此类交易安排与《九民纪要》中提及的信托产品的交易结构类似。因此,建议进一步明确在金融交易中,涉及投资人之间或投资人与第三方之间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收购/回购、差额补足安排,法院应当肯定上述约定的效力,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担保的相关法律问题

  建议明确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问题。《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了规定,为进一步夯实债权担保措施,避免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建议进一步明确以下三个问题:其一,上市公司的范围。建议明确本条解释仅适用于境内上市公司,不适用于非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不适用于境外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其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鉴于本条规定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建议明确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仅需要根据控股子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应的决议程序,在上市公司层面仅需要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不必另行履行决议程序。其三,主债权或担保措施发生变化时,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的内部决议要求。主债权发生变更时(比如:债务展期、债权转让后债权人变更、增加共同债务人、调整债权利率、调整还款节点等),如事先已有相关约定,建议明确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必重新进行决议并公告。

  建议规范股权质押登记机构。实践中,非上市公司股权特别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基金份额质押,各地的登记部门不尽相同,如市场监管部门、股权托管登记机构等。因此,建议统一股权质押的法定登记机构,并明确既存的非法定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股权或基金份额的质押有效。

  建议明确股权让与担保与公司治理之间的关系。关于让与担保中股东的出资责任,《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在股权让与担保中,作为公司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不承担股东的出资责任。实践中,在设立股权让与担保时,债权人一般会为了保障债权顺利清偿,同时设立相应的投后管理措施,如向企业派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公司执照、印章等,参与企业重大决策等。建议扩大《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在贷后管理中行使部分股东权利,不影响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且不必承担股东的义务和责任。


  关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法律问题

  建议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使用公告方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十二条”司法解释)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公告方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并中断诉讼时效。2020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十二条”司法解释后,关于金融不良债权收购、处置的新规定至今尚未发布,这使得对于以公告方式进行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在法律上的效力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因此,建议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管理、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可以通过公告方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通知。

  建议继续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无需提供担保,或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独立保函进行担保。“十二条”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财产保全案件规定》)第九条亦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诉讼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目前,“十二条”司法解释已经废止,对《财产保全案件规定》而言,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未予认真落实,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甚至要求现金担保。为保障资产处置实施,建议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时无需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确需提供担保的,可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具保函。

  建议清理、规范部分地方法院在不良资产相关案件审理、执行工作中的不当做法。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还存在不当限制不良资产买受人受偿范围、限制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等做法,甚至制定限制性指导意见。如2015年前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拟制定《关于执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其中对资产公司转让债权后相关案件变更执行主体附加了诸多限制,对受让人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额限定为“最高不超过其支付的购买债权的价款本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还作出了其他多项限制性规定。有的法院虽未正式出台相关规定,但存在对不良资产受让人在立案、审理、执行等方面制造“隐形”壁垒的现象。这些做法严重破坏不良资产交易秩序,影响不良资产市场正常发展。建议进一步明确对于不良资产转让交易,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充分保护,不得对不良资产转让交易效力和受让人权利作出不当限制。


  其他法律问题

  审慎认定通谋虚伪,尊重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近年来,司法审判中“穿透式审判”之风盛起,有的基层法院越来越多将金融行业的交易结构安排进行“穿透式审查”,即适用“通谋虚伪”的法律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因虚假的意思表示而自始无效,并认定当事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贷,进而适用借贷相关的法律法规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效力及权利义务。金融交易作为一项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存在很大的区别,如果忽视商事行为的外观,坚持探寻商事主体内含于心的真实意愿,忽视商业效益,不利于金融交易的运转。通谋虚伪规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制度,应当审慎适用于金融领域。司法机关应坚持审慎立场,坚守司法的被动性和最终性,不能随意对合同效力进行无效处理,避免司法与行政界限模糊,防止以“政策”代替“法律”。

  事实上,金融的本质是资金融通,任何一项金融工具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分解为资金富裕方向资金短缺方的交易,都具有借贷的特征。如果一味采用“穿透”方法看待所有金融交易结构或金融产品设计,将其粗略简化为借款方、贷款方及还本付息,忽视复杂的金融交易中存在的信托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等诸多法律关系,并不妥当。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各地法院进行相应的指导,审慎适用“通谋虚伪”规则,避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尊重商事主体意愿。

  (作者为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北京邮电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