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借贷契约担保制度分析

  敦煌莫高窟藏经洞出土的数万件文书详细记载中古时期敦煌百姓的日常生活,反映了当时敦煌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发展繁荣情况。其中出土的契约文书,在传统法律文化研究方面具有较高价值。敦煌契约文书包括买卖、借贷与雇工契约及遗嘱契约、放妻书等,它们标志着唐宋时期敦煌地区百姓订立民事契约现象之普遍。

  担保制度具有从属性与补充性,我国民法典对担保物权有详细规定,以保证债务的履行。早在唐朝时期,敦煌就出现了与现代民法担保制度极其相似的担保制度。从出土的契约文书可以分析敦煌借贷契约中担保制度的产生背景、担保类型、担保人身份与作用影响等方面。


  敦煌借贷契约中担保制度的产生背景

  唐代敦煌地区借贷契约中的担保制度受政治、经济、文化等多重因素之影响。隋唐时期经济繁荣,虽然敦煌地处偏远,但朝廷的封建统治和丝绸之路的贸易通顺,使得敦煌官员和百姓处于基本稳定的小农经济状态。在“安史之乱”前的一百多年中,唐朝社会经济日益繁荣,作为西北地区贸易重要市场的敦煌经济交易非常活跃;“安史之乱”后的丝绸之路也从未断绝,敦煌出土文书展示了敦煌的繁荣。唐朝将敦煌作为远距离贸易据点的政治安排是敦煌经济迅速发展的根本原因,敦煌百姓在各种经济交易过程中达成合意,订立契约。晚唐至五代的敦煌“商铺林立,市场繁荣”,契约成为交易主体频繁使用的便利交易的法律形式,小到谷物绢帛,大到田产,市场中所有交易物都被详细地记录在契约中——契约成为敦煌民间法发展的证明。为保证契约的履行,敦煌出土借贷契约都包含担保条款。百姓信奉儒家诚信思想也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契约的忠实履行。敦煌百姓将诚实守信作为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道德自律。但仅仅依靠契约各方信守承诺的道德自律还不够,因此,敦煌出土的借贷契约中明确规定担保制度和违约罚则,从而确保借贷契约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敦煌借贷契约的担保类型

  敦煌出土借贷契约中的担保按方式分为“物保”和“人保”,“物保”在当时是指债务人以家庭所有的财产作为无法清偿的担保,或者在借贷时设立特定的抵押物,如《癸未年平康乡百姓彭顺子便麦粟契》记载,将一件罗裙设定为抵押物,但并未在设定契约时转移占有;保人担保是指第三人进入借贷契约中,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以《思董萨部落百姓□兴逸便麦契》为例,契约明确,如违限不还,一任掣夺家资杂物,用充麦直。如身东西不在,一仰保人等代还。契约约定以债务人家庭所有财物为担保,家庭必须对内部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东西”意指“逃亡”,“不在”指死亡,“保人”是对担保人的特殊称呼,后由“口承”一词替代。

  相同的“掣夺家资+保人代还”模式在当时相当流行,被频繁应用于借贷契约中,如《令狐善奴便刈价麦契》中写道:“一任掣夺家赀杂物牛畜……如身东西不在,一仰保人代还。”《下部落百姓曹茂晟便豆契》载:“如违不纳,一任掣夺家资杂物。如身东西,一仰保人代还。”其中,物的担保属于借贷契约必备条文,是否添加保人担保会在各方商议后决定。大部分敦煌出土借贷契约文书中都存在保人,可见当时的借贷风险更多由债务方承担。

  在当时使用的“物保+人保”的保证方式中,担保人承担责任有明确的条件,即只有在债务人失踪或死亡的情况下“保人”才代替清偿。在债务人缺席时,担保人自然担责。但如果债务人虽人没缺席,但无财力偿还时,担保人或能免于代偿。这是因为当时存在“役身折酬”的偿还方式,债务人若无法清偿债务,则必须先以全部家产偿还,如果不足,则要亲自或派家庭成员为债主服劳役抵债。这是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有力方式,同时也相应减轻了担保人的负担。

  从754年至904年的敦煌契约中都使用“保人”一词,直到其被924年一雇佣契约中的“口承人”一词彻底取代。《壬午年(982年)平康乡百姓贷绢契》有记:“其绢限至来年却还本绢,於(与)看乡元生利。若自身东西不平善者,一仰口承男昌力面上取本绢。”契约中不再约定以债务人家产清偿,而是约定“乡元生利”,“乡元”是当时本地约定俗成的利息计算标准,到期不还后依此产生逾期利息;保证人的担责条件依然为债务人逃跑失踪或死亡,担保的范围明确为本金(即此契约中的本绢),债务人的逾期利息不在担保范围之内,这体现出敦煌契约中蕴含的公平责任原则。


  敦煌借贷契约的担保人身份

  敦煌借贷契约中记载了担保人的年龄、性别和身份地位。契约有记的担保人的年龄集中在8岁至60岁。根据《唐律疏议》规定,15岁以上、70岁以下是完全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年龄,而7岁以下和90岁以上则不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债权人在选择担保人时会结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分析该担保人在债权届满时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契约不限制担保人的数量,如《纥骨萨部落百姓吴岳便粟契附龙子便谷契》中记载保人有四位:“保人男恩子”“保人僧灵俊”“保人男钟爱”“保人僧”,另外还记载一名担保人撤销担保的内容。

  保证人的身份通常是债务人的家人或亲戚,如父兄、表兄等,这是由于唐朝“家本位”的思想,家族成员之间相互承担社会风险。另外有部分保证人的身份为僧,说明此人虽然出家为僧,但他仍作为家族和社会上的民事主体参与交易,为亲朋做担保人,这充分体现契约中的意思自治思想,契约中借贷及担保的三方约定自由,达成合意即可,对担保人身份的要求并不僵化,自由的环境可以有效激励借贷契约达成。

  敦煌借贷契约并不禁止女性担任保证人。极少数契约中存在债务人的母亲、妻子、姊妹签字画押,承担保证义务。如《丙寅年(966)平康乡百姓索清子贷绢契》中“一仰家妻张代知”,保人是债务人的妻子。可知在家本位的前提下,若无其他人担任担保人,债权人为保证自己债权实现,是允许女性担任保人的。


  敦煌借贷契约担保制度的作用

  首先,保证民间经济交易正常运转。借贷契约中担保人制度的完善,直接提高了百姓成立债的关系的积极性,促进整个社会交易活动繁荣活跃。频繁的借贷与利息、交易促进当时经济繁荣,财产快速流动,国家得到空前发展。

  其次,维护诚信环境下社会的稳定有序。借贷契约与担保制度本身就高度依赖诚信,若某人为血缘亲属做担保,固然体现家族中互利互惠、共同承担的家本位思想;若某人为家族外的人做担保,则会提高此人的社会评价。担保人制度的普遍适用能够潜移默化地使所有交易主体明确诚信成本的重要性。

  最后,推动民间契约形式的标准化发展。借贷契约的出土将唐宋时期敦煌的交易模式全面展现,担保人制度的研究更加说明中国古代民间契约法的发展。从大量的契约文本中可以看出,当地已经发展出完整的契约体系,并与买卖、雇佣、借贷等民事法律关系相互对应,担保制度也随之完善,契约记载详尽,包括担保范围、担责条件、担保人身份年龄与签字画押。借贷契约中的担保制度从经济的角度证明唐宋时期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存在与完善。

  (作者单位: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