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唐代保辜制度
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刑法中一项具有特色的刑罚制度,中国古代社会运用保辜制度处理因斗殴造成伤害的案件。保辜制度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追究加害人责任的法律制度。保辜的“保”是养的意思,“辜”是指罪,意思是加害人为受害人养伤,从而减轻加害人的罪刑。保辜制度应用于斗殴等伤害案件中,官吏根据被害人伤情的严重程度,结合保辜人也即加害人的保辜请求确定一个法定期限即保辜期限,在此期限内,加害人为被害人救治并对其伤情后果负责;在辜限期满之时,根据被害人伤势状况和是否死亡及死亡原因对加害人进行定罪量刑的刑罚制度。
保辜制度的历史沿革
由于史料的限制,史书中没有明确记载保辜制度最早出现的朝代,“保辜制度始创于西周时期”是蔡枢衡先生推测的起源时间,历史上蔡枢衡先生的观点被众多学者所接受。因为保辜制度强调“重民命而慎刑罚”即“民本”和“重民”的立法原则,与西周的立法指导原则“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相契合。最早记载保辜制度的史书是秦汉时期的《春秋公羊经传解诂》,后来保辜制度历经魏晋南北朝直至唐代臻于成熟,正式入律,记载于《唐律疏议·斗讼篇》,宋、元、明、清继续沿袭,在清末修律时退出历史舞台。
唐代保辜制度中“辜限”的确定依据
在唐代,保辜制度正式入律,并有了明确详尽的记载,《唐律疏议·斗讼篇》关于保辜制度的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 以他物殴伤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注云: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疏议曰:凡是殴人,皆立辜限。手足殴人,伤与不伤,限十日;若以他物殴伤者,限二十日;‘以刃’,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及汤火伤人’,谓灼烂皮肤,限三十日;若折骨跌体及破骨,无问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注云‘殴、伤不相须’,谓殴及伤,各保辜十日。然伤人皆须因殴,今言不相须,为下有僵或恐迫而伤,此则不因殴而有伤损,故律云‘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谓诸条殴人或伤人,故斗、谋杀、强盗应有罪者保辜并准此。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
根据上述引文可以得知,保辜制度的辜限是通过颁布法律来规定的,不允许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具体的标准以加害人使用凶器危害程度及受害人伤情程度来判定:若动手打人,用脚踢人,辜限是十日;若用其他器物使人受伤,辜限是二十日;此律文中“他物”指的除手足之外的其他伤人的器具,包含“刃、汤火”一类的物品;若用锋利的兵刃或汤火伤人使其皮肤溃烂,辜期是三十日;如果被害人折跌肢体,即导致骨折、骨头错位的,辜限是五十日。由此律文可知,加害人所用伤人手段及工具危害性越大,辜限就越长。从立法者角度来看,律文中描述使用手足、他物、刃、汤火几类不同危险程度的手段殴伤他人及“器物无大小之限”的规定,是在警示他人不可在殴打和实施伤害行为中使用危险的器具,遏制在斗殴案件中使用危险手段的犯罪意图。“折骨跌体及破骨”则是对被害人伤情程度的判定,即骨折与损伤皮肤暴露骨头(未伤及骨头)的受伤程度不同,伤情越严重的,辜限则越长,使受害者的救济权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在辜限届满不同情况下,对于侵权人的处罚措施不同。辜限之内,若被害人去世,则以杀人罪处罚犯罪人;若在辜限之外或者在辜限之内因其他原因去世的,以殴伤罪进行处置。保辜制度的规定是在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有利于侵权人改过自新,使得侵权人可以在辜限内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以弥补罪过。
“殴、伤不相须”明确了保辜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其含义保辜制度适用于殴打和伤害行为的案件,无论这类行为是否造成伤害结果均需要订立保辜期限。即使有些殴打或伤害他人的行为发生,它的后果在当时没有出现或者延迟出现也是适用的。从犯罪行为后果来说,“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表明了只要出现伤害的结果,均应订立保辜期限,说明伤害手段与结果没有直接的联系。律文中“殴人或伤人,故斗、谋杀、强盗应有罪者保辜并准此”。这里表明凡是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属于斗殴、伤人、故杀、斗杀、谋杀、强盗等行为形成的伤害案件,均依律订立保辜期限。
唐代保辜制度体现“明德慎罚”的立法原则
西周时期,统治者遵循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法律原则,在重视道德教化的同时,提出了“刑中”,即不滥杀无辜,不乱罚无罪。“慎罚”原则贯穿西周的司法实践,为后来唐代保辜制度的入律逐渐趋于成熟提供了原则基础。“明德慎罚”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崇尚德政和德教,统治者要勤政修德,百姓应当自律,克制自身的犯罪欲望,其次是慎用刑罚,除了在西周时对罪犯的具体分类如“非眚”(故意犯罪)与“眚”(过失犯罪),更加注重德与刑并用,刑罚适中,折狱公平,刑罚轻重得当,这种原则与保辜制度正相契合。“凡保辜者,责令犯人医治”,即对加害人造成危害结果应当采取救治措施作出的规定,这是后来《大明律》对保辜制度的进一步规定,官吏对被害人受伤害的情况等进行判定,促使加害人在法定的辜限内为伤者疗伤,给予加害人悔罪的机会,使被害人最大限度地恢复至受害前的状态。在辜限届满时,官府将根据被害人伤势的恢复情况对加害人定罪并判刑,这是保辜制度将惩罚犯罪者与教育犯罪者相结合的体现。
唐代之初,统治者重视儒家的“德治”和宽缓慎刑的法律文化,唐代保辜制度的完善体现了儒家“过而能改,善莫大焉”的宽仁精神和“慎刑恤罚”原则,这是对西周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的原则基础和西汉“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进一步发展。唐代奉行“德礼为政教之本”,主张法条繁简得当,宽平简约,定刑宽严适中,特别是对于死刑与刑罚的运用应当保持审慎的态度。保辜制度在唐代是极具传统文化特色的法律制度,体现了儒家宽缓慎刑的法律原则。
唐代保辜制度体现刑法上的谦抑性
保辜制度作为我国古代的刑事法律制度,其出现和完善是不断发展的过程,具有独特价值。虽然保辜制度在清末变法修律时被废止,但其对现代社会及刑事法律制度仍产生影响。保辜制度是在人身伤害案件中让加害人承担责任,从而维护被害人利益,维持社会关系稳定的刑事法律制度,在现代法律运用上主要体现在刑事和解制度。“保人之伤,正所谓保己之罪也。”保辜制度中加害人尽力救治赔偿被害人,弥补对他人的伤害就是弥补自己的罪过,这样一方面可以在社会上起到预防作用,预防类似犯罪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判罪量刑的约束提高保辜人对受害人救治的积极性,使其犯罪行为的结果恶劣程度最小化。此制度在唐代对社会起到调节作用,缓解个体间矛盾,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行为的发生,取得更大的社会利益。
(作者单位: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