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阐明权制度的法理解析与理性构建
阐明权制度是部分权利与部分义务相结合的制度,通过加强法官对与判决有关的重要事实的阐明,以增强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动性。作为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交流沟通诉讼认识和信息的平台和工具,它应体现诉讼主体之间在心理期待与行为方式上的交互性与对话性。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至此,法官阐明权以司法解释形式被确定下来。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延续该规定,明确阐明方式以告知、说明和询问为主。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法院明确将法官阐明权写入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比如,江苏省姜堰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将善良风俗引入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法官在运用善良风俗时,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对法官阐明权探析基础上,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理性构建阐明权制度,让法官阐明权规范行使。
阐明权的边界逻辑准则。笔者认为,应当从阐明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方面对法官阐明权的逻辑准则界限予以界定。阐明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一是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督促法官认真履行审判职责,适时与当事人进行法律观点上的沟通,以使当事人对其诉讼行为产生合理的行为预期。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各方必定会全力提出各种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与此同时,法院裁判的依据必然是以当事人的主张为限,这可能使得本应提出的事实证据资料未提出或提出的法律观点、证据材料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程度。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阐明权的行使就可以实现实质正义和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实现。因此,阐明权制度的逻辑准则界限应当以此目的为限,超越此目的之阐明为不当阐明。
阐明权的行使范围。它具体指在民事诉讼中,可由法官对当事人进行阐明的情形和事项。笔者认为,法官行使阐明权的范围可从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两个方面进行适度扩张。一方面,阐明权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当中,法官积极行使阐明权有利于引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利用其程序性设计可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充分保障。另一方面,法院审理案件的客体为具体的实体法律关系,实体法律关系的积极阐明包括诉讼标的的阐明、诉讼请求的阐明及举证材料的阐明。
阐明权的限制。法官的阐明权与当事人的辩论权、处分权,既相辅相成,又相互制约。因此,法官阐明权的行使应有其边界,而阐明权的行使不应超越当事人异议权的界限。
首先,当事人辩论权之限制。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权利,法官不得以阐明权为由妨碍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如果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存在较大分歧,且这种分歧已达到阻碍查清事实与程序的推进时,法官基于控制诉讼程序推进的立场,必要时可以行使阐明权,指导当事人围绕法律争议点展开辩论。因此,从此角度看,辩论权的行使与法官阐明权的行使并非“非此即彼”,而是“相互融合”。
其次,当事人处分权之限制。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可依据法律规定处分诉讼中享有的程序与实体权利,当事人的处分权一定程度上对法官权力已经形成制约。一方面,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可以引导诉讼走向,在不影响他人权益、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前提下,对于涉及当事人处分权的事项应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另一方面,法官应积极行使阐明权,明确告知当事人可以行使的处分权内容、范围和方式,使当事人知悉行使处分权的法律后果,防止处分权的滥用以加强对当事人处分权的程序保障。
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域外已有的对法官阐明权制度规定,适度扩张法官阐明权的外延,进一步明确阐明权制度的逻辑准则、行使范围,并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处分权的基础上,对法官阐明权的边界予以限制,这有助于充分发挥通过诉讼查明客观真实、定分止争的作用。
(作者单位分别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交通委昌平公路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