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审查和裁判”是否为坦白成立的必要要件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见,成立自首的要件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包括“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要件。“接受审查和裁判”是否为自首成立的必要要件,在立法方面经历了变迁。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都认为是自首。”随后,刑法修改稿或刑法修订草案基本沿用了这种自首成立的“三要件说”,但1997年2月发布的刑法修订草案修改稿没有将“接受审查和裁判”列为自首成立的独立要件,而是将其作为“自动投案”下的一个构成要素,并在该稿第六十八条中删除了这一要件,最终形成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坦白制度与自首制度密切相关,也存在“接受审查和裁判”是否为坦白成立的必要要件的争议问题。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使得坦白制度上升为法定的刑罚制度。如何正确适用坦白制度,本文试从“接受审查和裁判”是否为坦白成立要件角度进行探讨。
“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我国学界对于“接受审查和裁判”是否为坦白的成立要件的争论,概括起来,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意见。
持“肯定说”意见者认为,坦白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对两个方面因素的考虑: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问题,二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问题。这两方面因素都要求行为人必须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因此,坦白的成立必须以“接受审查和裁判”为要件,否则,坦白不可能成立。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强调“接受审查和裁判”并无必要。“否定说”的理由如下:
第一,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坦白成立的要件,其用意在于要求犯罪嫌疑人不能逃跑、翻供。就逃跑问题而言,犯罪嫌疑人在被动归案以后是否逃跑均不影响“被动归案”这一构成坦白成立的前提条件。就翻供问题而论,翻供是犯罪嫌疑人对以前所供犯罪事实的推翻,而犯罪嫌疑人将以前所供犯罪事实推翻当然不能构成坦白所要求的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坦白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要件要求犯罪嫌疑人不翻供,而不翻供就是要求“接受审查和裁判”。因此,坦白的“如实供述”要件与“接受审查和裁判”要件实际上是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表达。既然这样,就毫无必要在坦白“如实供述”要件之后再加上“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所谓的坦白成立的要件。
第二,“接受审查和裁判”主要是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真诚悔过,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然而,犯罪嫌疑人坦白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法律很难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实施坦白的背后动机,如果一定要给坦白的成立安插“接受审查和裁判”要件,其结果可能会造成司法工作人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与“接受审查和裁判”要件过于主观不同,坦白的成立所要求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要件客观性较强。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是否如实供述罪行,司法机关可以对供述的内容根据掌握的事实情况鉴别真伪。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无论坦白动机是什么,都应认定行为为坦白。
第三,坦白成立的“两要件说”——“被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这基本构成了坦白成立要件的主要框架,它能够最大限度地给予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的机会,并与现行政策法律法规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确立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原则,在坦白成立的“两要件说”基础上再增加一个“接受审查和裁判”要件,并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接受审查和裁判”,与上述原则相矛盾。因此,坦白成立的“两要件说”即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坦白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坦白制度构建的本质性要求
“接受审查和裁判”是否为坦白成立的必要要件?笔者认为,它虽然可以不作为坦白成立的一个独立要件,但坦白制度本身即暗含着犯罪嫌疑人坦白之后必须“接受审查和裁判”这样一个本质要求。在讨论坦白的成立要件时,将之单独列出来加以强调也未尝不可。
第一,“否定说”认为,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坦白成立的一个要件,用意之一在于要求犯罪嫌疑人不能逃跑,但犯罪嫌疑人在被动归案后是否逃跑其实对坦白的认定并无大碍。笔者认为,这是对坦白成立要件的一种“形而上学”的理解,它没有把握坦白制度的实质精神。按照这种观点的理解,行为人坦白之后逃跑的,也应当认定为坦白,类比一下:刑法就自首的成立仅规定了两个条件,行为人自首后又逃跑的,相关司法解释认为不构成自首,而按照“否定说”的逻辑就应当构成自首,这显然违背立法的本意。
第二,“否定说”认为,“接受审查和裁判”主要是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真诚悔过,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给予他法律上的制裁,但法律很难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实施坦白行为的背后动机。笔者认为,所谓“接受审查和裁判”,实际上是指要求行为人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过程、程序。从实质意义上讲,“接受审查和裁判”与“如实供述”一样,是可以用客观事实衡量的坦白的认定条件。
第三,“否定说”认为,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接受审查和裁判”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赋予犯罪嫌疑人不得被要求自证其罪的权利相违背。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接受审查和裁判”,并不要求行为人无条件地绝对接受、认可审查和裁判的结果,它是从程序意义上讲的,而不是从实体意义上讲的。因此,不能说要求行为人“接受审查和裁判”就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被要求自证其罪的权利。
此外,有观点认为,“接受审查和裁判”可以有效地将悔罪的犯罪嫌疑人与被迫供认,甚至拒不交代、顽固抵抗的犯罪嫌疑人区别开来,这就为贯彻刑罚个别化原则,实现对坦白的犯罪嫌疑人的从宽处理奠定了基础,这有一定的道理。总体而言,“接受审查和裁判”是坦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坦白之后要求他必须做到的一项本质性要求。
(作者单位分别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