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案件中“醉酒”状态的认定规则及完善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醉驾入刑”十余年,取得了显著的治理成效。据公安部统计,2020年,公安机关每排查百辆车的醉驾比例比“醉驾入刑”前减少70%以上,酒驾醉驾肇事导致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事故比2014年下降26.6%,但醉驾案件数量仍持续攀升、居高不下。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全国法院审结的危险驾驶案件数量已由2013年的9万多件发展到2021年的34.8万件。据2022年“两高”报告公布的相关数据,2021年刑事犯罪中,危险驾驶罪成“第一大罪”。这引发理论界、实务界普遍关注。有的学者还提出,降低醉驾案件的入罪、入刑比例等。本文试着梳理目前“醉酒”状态的认定规则,并对其完善提出意见建议。
“醉酒”状态的认定规则及转型条件
“醉酒”作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沿用了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拟制为“醉酒”。
仅通过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法定标准认定“醉酒”,而不考虑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事实上是否已经受限或者丧失,这种模式可被称为“规范醉酒”。“规范醉酒”模式具有易操作、易把握的实践优势,便于司法机关证明和审查,但也存在两方面弊端:第一,忽视不同个体对酒精耐受程度的差异。有研究表明,酒精吸收速度在个体之间的差异可以达到2-3倍。即“规范醉酒”模式可能会使一些酒精含量低于80毫克/100毫升,但已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醉驾行为排除在外,也可能会使一些酒精含量高于80毫克/100毫升,但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的行为人被定罪量刑。第二,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唯一能够证明“醉酒”状态的证据,在血液检材取证困难或被破坏、污染情况下,司法机关很难准确定罪量刑。例如,在查处醉驾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可能通过逃逸、暴力反抗等方式拒绝配合血液抽取,或者通过饮水、饮酒等方式干扰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这种情况下鉴定结果并不能反映案发时行为人的真实血液酒精含量。
与“规范醉酒”相对应的是“事实醉酒”模式,即以行为人饮酒后的安全驾驶能力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处于“醉酒”。行为人在饮用酒精后,大脑皮质的额叶会受到酒精影响,注意力、控制力、判断力等神经系统的高级机能会下降,即行为人酒后驾车时的安全驾驶能力会下降,这也是酒后驾车存在社会危险性的客观原因。在采用“事实醉酒”模式的国家和地区,除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外,还要以直行和转弯测试(WAT)、单腿站立测试(OLS)、水平眼球震颤测试(HGN)等测试报告来证明行为人的驾驶能力受损状况。“事实醉酒”模式以行为人驾驶能力受损作为认定“醉酒”状态的实质标准,能够利用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驾驶能力受损,弱化呼吸酒精测试报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在醉驾案件证据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但缺乏客观标准,可操作性较弱,会加大证据认定的难度。
笔者认为,经过十余年的“醉驾”治理,我国醉驾犯罪形势已发生了变化,有必要有条件转变醉驾案件中“醉酒”状态的认定规则。比如,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韩雪副研究员在2020年发表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研究》一文中提到,近年来醉驾犯罪查获率显著下降;地域性特征凸显,多发生在城乡接合部和农村地区;群体性特征凸显,行为人多为非公职人员以及低学历群体;因酒后驾驶引发的致人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数量不断下降。由此可见,“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理念已深入人心,醉驾犯罪治理应当适时转变以往的一般预防理念,重视特殊预防及个案实质判断。同时,“醉驾入刑”是顺应风险社会之需要的微罪立法扩张,相对于立法扩张,司法应当进行适度限缩,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因此,建议吸收、借鉴“事实醉酒”模式的优势。目前,我国已有相关规范与实践吸收、借鉴了“事实醉酒”模式的好经验好做法,且获得了良好效果。规范方面,《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1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对不具备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第5.5条规定了人体平衡试验采用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附录A中详细规定了平衡试验的要求以及步行回转试验、单腿直立试验的具体方法和评价标准。实践方面,“醉驾入刑”后,妨碍、抗拒、逃避检查、酒后肇事逃逸现象逐渐增多,网络上甚至出现了为逃避刑事追究的“醉驾肇事逃逸攻略”。这些“攻略”企图利用“规范醉酒”认定方案的漏洞,逃避刑法处罚,但已被司法实践及时阻止。如《刑事审判参考》第904号指导案例“孔某危险驾驶案”中,行为人孔某在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并联系朋友“顶包”,警方因此未能及时提取孔某的血液样本。该案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证明孔某当晚的饮酒量和异常驾驶行为,认定孔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中肯定了根据其他间接证据认定行为人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的做法,提出“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则不利于预防和遏制醉驾犯罪,甚至还会纵容醉驾肇事逃逸的行为”。
“醉酒”状态认定规则的完善路径
构建“规范醉酒”与“事实醉酒”相结合的综合认定模式,这样可以兼顾易操作性和个案正义。一方面,在实证调研基础上,可以设定一个“绝对无驾驶能力”标准,只要超过此标准即可推定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另一方面,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以上,“绝对无驾驶能力”标准以下的,视为“相对无驾驶能力”,此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例如,行为人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相对无驾驶能力”标准,同时发生行为人有责的交通事故或存在闯红灯、超速等违章驾驶行为时,可以直接认定为醉酒驾驶。
完善“醉酒”状态证据证明体系。除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外,允许司法机关根据驾驶能力测试报告(如直线行走测试、动画辨认反应测试等)、证人证言(如共同饮酒者、车内乘客等的证言)、视听资料(车辆行驶轨迹、饮酒后行为人的步态)等证据综合认定行为人在驾驶时处于“醉酒”状态。同时,完善驾驶能力测试程序规范,如需要通过录像、拍照、制作笔录等方式记录测试过程及结果。此外,在不宜提取血液样本情况下,允许利用唾液、尿液样本代替。《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4条明确规定了唾液酒精检测的程序要求和技术标准。相较于血液取样,尿液取样要求的时机性、隐私性更高,存在被替换、污染风险,因此只有在医生认为不能或不应血液检测时,才可适用尿液检测,且需规范尿液酒精含量检测程序和认定标准。
明确行为人拒绝配合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时的应对措施。首先,规范强制取证程序。如遇行为人拒不下车配合检查时,执法人员应通过言语、动作示意或者制作书面文件贴于车窗等方式,告知驾驶人员下车接受检查。经告知后仍不配合的,可实施强制取证措施。采取强制取证措施时,应遵守比例原则,优先采用强制开锁方式,尽量避免造成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在无法强制开锁情况下,可以采取强制破窗方式。其次,运用科学标准回溯推算血液酒精含量。公安部发布的《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醇、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附录B.4.2指出,“消除期内血液中乙醇消除速率为0.10mg/(mL.h)~0.12mg/(mL.h),根据消除速率及BAC、UAC测定值可推测消除期某一时刻(案发时)的可能BAC、UAC范围。”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回推计算方法,削弱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唯一性地位,进而减少行为人妨碍血样检测的动机。最后,依法适用妨害公务罪、袭警罪。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配合检查,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构成犯罪的,以袭警罪定罪处罚。上述情形中,醉酒驾驶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袭警罪)数罪并罚。
本文为中国法学会2022年度项目《醉驾不起诉的裁量模型与理论检视——基于25668份检察文书的实证研究》〔项目编号:CLS(2022)Y02〕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