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堵塞导致房屋被淹,楼上住户是否要担责?
因住宅楼、办公楼的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时有发生,此类纠纷往往因为不能查明致损源头而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对于此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又无法查明实际侵权人的案件,共同使用公共下水管道的楼上住户是否应承担责任,各地法院持不同的裁判观点,其中多数法院通过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或者按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处理,判决楼上住户共同承担责任。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审结了一起相关案件,并没有依据上述裁判观点判决楼上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判决楼上住户不担责。该案近日入围“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案件”评选,推荐理由中提到,“该案界定了建筑物排水管道堵塞与抛掷物侵权举证责任的区别,避免该类侵权坠入‘不确定的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常态做法。”
楼上住户被判担责是常态做法
2019年10月,合肥女子陈某发现由于楼栋主管道堵塞导致其新装修的房屋卫生间返水被淹。事后,物业公司及时对相关下水管道进行清理、疏通,并将堵塞处的污水主管道锯断,从中掏出混凝土块、塑料袋等堵塞物,更换安装了新的污水管道。
因为家中损失较大,经协商不成,陈某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向法院申请对案涉房屋因下水道排污管道污水倒灌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管道返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房屋损失资产市场价值为15万余元。因为案涉排污管道已被更换,管道返水原因已经不具备检测条件。瑶海区法院审理后判决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分别承担30%的责任,陈某及其他17户业主承担40%的责任。
实际上,对于此类建筑物排水管道堵塞造成的财产损失案件,在无法查明堵塞原因的情况下,如果楼上业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没有实际入住使用的情形,判决由楼上业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常态做法。中国裁判文书网目前公布的相关裁判文书中,多数法院支持当事人要求楼上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本案中,物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及17户业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并没有采用这种常态做法,而是改判楼上业主不担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地产公司及楼上业主实施了侵权行为,且难以排除自身存在不当使用行为的可能性,其对自己的房产负有审慎的管理、维护义务,对于损失的不断扩大存在明显过错。物业公司负有对小区内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应及时做好事前预防和事后处理,虽然采取的维护措施及时有效,但在风险防范及事后处置上存在欠缺,因此仅判决物业公司对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承办法官、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钱岚介绍,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进行了大量的类案检索,也注意到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最后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并经充分讨论后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相似案件不应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
对于高层建筑物内主排水管道堵塞造成的损害,在无法查明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目前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判决可以发现,对于这类案件,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思路。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类推适用关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陈某表示她是依据民法典上述条款要求各业主承担补偿责任的。不过,这一意见并没有被合肥中院采纳。
钱岚表示,“高空抛物”规则的立法目的是因为高空抛物行为直接危及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具有突发意外性强、冲击破坏性大、举证难度高、社会影响广等特点,考虑到目前有关社会救济保障尚不能覆盖此类损害,立法机关作出如此规定,将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全部作为责任主体,不要求受害人来证明建筑物使用人存在侵权行为或者危险行为,以保障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由于该规定突破一般侵权法规则,所以不应随意类推适用其他领域。本案是下水管道堵塞导致的财产损害,无论在致损方式、损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方面均与高空抛物致损案件存在明显区别,不能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
楼上住户不需“自证清白”
实际上,此类案件在裁判时若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楼上业主将面临与一般侵权案件不同的举证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侵权案件在举证责任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若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在举证责任上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意味着楼上业主需要“自证清白”,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行为并不导致受害人的损害发生,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否则由数个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钱岚表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作为一项特殊的归责原则,适用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且前提必须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中究竟是谁实施了丢弃堵塞物的侵权行为并不能明确,一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际上是将楼上业主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推定为“确定性”。因此,本案并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仍由陈某承担举证责任,陈某楼上的业主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钱岚说,侵权责任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但也应兼顾权利保护和维护公民的行为自由,这里的行为自由应当包括公民个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会被随意追责的内涵。
“类似案件中,确实存在原告举证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困难,但如果判决原告的损失由可能实施行为的人来分担或承担补偿责任,看似能更好地保障原告个体利益,但实际上是让更多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老实人’为实际侵权人承担后果,却并不能起到惩戒侵权行为人的目的,而且使得大多数人始终处于一种随时要为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不确定和不安状态,从这一角度来说,反而损害大多数人的利益。”钱岚说。
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不适用公平原则
针对此类案件,有些法院是按照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处理,认为楼上业主的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兼用或者适用公平原则,认定共同使用管道的楼上用户都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钱岚认为,上述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因为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是二人以上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本案中案涉财产损失虽然可能是部分业主行为所致,但陈某未能证明楼上业主均实施了可能造成损害的“危险行为”,所以不能认定所有楼上业主存在“共同危险行为”。
另外,钱岚认为,本案也不能适用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是双方都没有过错。本案中存在实施丢弃堵塞物的行为人,只是行为人不明,且陈某本身是损害行为实施者的可能性也无法排除。
记者了解到,钱岚的上述观点与部分在同类案件中判决楼上住户不担责的法院相同。以2022年2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同类案件为例,对于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其楼上业主承担责任的判决,该院二审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在判决书中明确阐释,“楼上业主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在日常生活中的废水排放行为也并非共同危险行为,依法不能使用公平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