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解纷智慧
以情理化争端
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本身在一定程度上是源于情理。《礼记·丧服四制》说:“凡礼之大体,体天地,法四时,则阴阳,顺人情,故谓之礼。”司马迁在《史记·礼书》中说:“缘人情而制礼。”反过来,如果法律有悖于情理,法就等同于恶法或非法。南宋《名公书判清明集·惩恶门·奸秽》云:“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倘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南宋名相真德秀亦称:“夫法令之必本人情,犹政事之必因风俗也。为政而不因风俗,不足言善政;为法而不本人情,不可谓良法。”明代薛瑄《要语》认为:“法者,因天理,顺人情,而为之防范禁制。”可以说,传统法律文化一以贯之的精神之一就是情理。
在古代,“情理”既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古代司法活动的最终目标不仅仅是准确、完全地使法律条文得以实现,更是借助法律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不仅是按照文本适用法律,使当事人得到实际利益的平衡,更是以情理使人们的内心得以平衡。古代的审判实践,是以情理为指导的实践,是以情理办事的实践;同时,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也是逐渐认识情理原则的活动,最终也是遵循情理原则的活动。
南宋《名公书判清明集》有许多案例反映了情理原则对判官、诉讼当事人实际指导的现实。
比如,《清明集·户婚门·赎屋·执同分赎屋地案》。案情大致是:毛永成兄毛汝良曾将兄弟共有田宅私下典卖于他户为业。十多年后,永成持“白约”(未经官府见证盖印的文书),状告其兄,并欲赎回田宅。依据法律规定:“典卖满十年者免追,止偿其价。”追赎时效已过,而且永成所持契券为“白约”。
然而,判官认为:“大率小人瞒昧同分,私受自交易,多是历年不使知之,所以陈诉者或在条限之外,此姑不论也。”被告也没有能证明所卖田宅是属于自己所有的凭证,“何以证永成‘白约’之伪乎?此不论也。”判官看重的一方面是“汝良所卖与陈自牧屋一间,系与其所居一间连桁共柱,若被自牧毁拆,则所居之屋不能自立,无以庇风雨,此人情也”。另一方面是典卖与陈潜的田里“有祖坟一所”,“他地他田,不许其赎可也。有祖坟之地,其不肖者卖之,稍有人心者赎而归之,此意亦美,其可使之不赎乎?此人情也。”可见,判官认定此案中情理高于法律。
再比如,《清明集·户婚门·遗嘱·诸侄论索遗嘱钱案》。案情大致是:柳璟曾立遗嘱,每年给四个侄子钱财若干。履约数年后,柳氏妻儿违约。诸侄告至官府。因遗嘱真实,按律,柳氏妻儿应继续支付。然而,判官范西堂认为,虽然遗嘱真实,但从情理上来看,立嘱者原本并非真心愿以钱财与侄,其真实原因是恐“孤儿寡妇”遭受“侵欺”。最后判决销毁遗嘱。自此以后,各自以受分为业,不得侵欺孤寡。
到明清时期,以情理决讼的案例更多。据清《陆稼书判牍·兄弟争产之妙判》记载,陆陇其遇兄弟讼争财产:“乃不言其产之如何分配,及谁曲谁直,但令兄弟互呼……此呼弟弟,彼呼哥哥……未及五声,已各泪下而沾襟,自愿息讼。”于是陆公判道:“夫同气同声,莫如兄弟,而乃竟以身外之财产,伤骨肉之至情,其愚真不可及也。……所有财产统归长兄管理,弟则助其不及,挟其不足,……从此旧怨已消,新基共创,勉之,勉之。”在此案中,情理胜过法律,甚至事实本身。以情理处断,使诉讼双方真正从内心“旧怨已消”,便于日后和睦相处。以和谐为价值目标的传统法律文化在审判实践中真正得以实现。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的思想无疑是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华,挖掘其间的文化元素,并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继承,对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具有一定的史鉴价值。
(作者单位:广东技术师范大学法学与知识产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