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户作为中国古代民事主体的地位

  中国古代民事主体范围可谓十分宽泛。上至皇帝、官僚,下至平民、奴婢,从国家、官府到户、宗族等都可成为民事主体。若进行分类,古代中国的民事主体也主要分为个人和组织两大类。那么,这些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是否占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哪些主体在民事关系中占比较多?研究这些问题对于阐释中国古代的民事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古代中国并没有法人的观念与制度,法人制度始于罗马帝国时期。自然人虽然也可以作为主体,但古代的自然人与现代民法的自然人有着本质的区别。古代的“个人”是不完全的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十分有限),他们主要在动产方面享有少部分财产权,而户内的大宗财产——田宅不动产并不归户内成员个人所有而为户所有。

  中国古代社会中的“团体”或称组织,更多时候是指“户”,而“族长”主要是指“户主”或“家长”。虽然古代社会的个人,如奴隶主、地主、官僚、贵族、商贾、自耕农、佃农、雇农、雇工、手工业者等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更多的时候,每个个体都隶属于不同种类的家户之中。由于中国古代以家户为国家、社会构成的基本单位,个人的人格为家户所吸收。在家户中,个人没有独立性,个人始终被认为是家户的成员,而不是独立的个体,在民事领域真正起作用的并不是个人。因此,研究中国古代民事法律不能以“个人”为出发点,考量中国古代的民事主体不能立足于自然人。《唐律疏议·户婚律》“脱漏户口增减年状”条规定:“率土黔庶,皆有籍书。”即使是以个人名义经商的商人,也多有市籍,归为商户。由于自然人基本没有完全独立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因此,自然人不可能成为中国古代最主要的民事主体。

  奴隶主、地主、官僚、贵族、商贾、自耕农、佃农、雇农、雇工、手工业者等作为个人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十分有限。表面上看,他们是个体活动,而更多时候他们是以户的名义,代表户在进行民事活动。即使是户主(家长)也基本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尤其是当他在行使田、宅等大宗财产的处分权时,其所拥有的民事权利本质上是户这个共同体所享有的,户主只是户的法定代表人。

  明代中期以后,虽然自然人的地位大有提高,但是自然人仍然没有成为最主要的民事主体。明万历九年(1581年),张居正在全国推行“一条鞭法”的赋役制度,将田赋、力役、杂税等合并编为一条,计亩征银,并将部分徭役转化为人头税,按人丁征收“丁银”。后又因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土地兼并的加强,出现了“寄庄户,则人非版籍,徒以田产置在各里而得名者”的现象,户与家分,家户不一。到清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政府规定,各地依照上年丁册,固定税额,以后“滋生人丁,永不加赋”。特别是自康雍实行“地丁合一”制度之后,统治者已无力再对百姓进行控制,征派赋役的户籍制度逐渐失去了国家支持,清乾隆三十七年(1772年)政府更下令停止户籍编审,户遂失去了公法上的依托,其民事主体地位的法律保障受到影响。

  自明中叶以来,虽然出现了以田立户或以丁立户的现象,但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并没有改变户的民事主体性。以田立户或以丁立户引起的后果,主要是家与户的分离、家与户内部结构的变化,并没有改变户作为主要民事主体的地位和性质。田或丁都依然隶属于户,个人仍然主要以户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因此,自然人失去了作为主要民事主体的资格。

  在中国古代民事主体中,宗族无疑也是一个民事主体。宗族事务常由族长、房长、支长等人掌握。他们依靠宗族法来调处宗族内的分家析产、钱债“细故”等纠纷。宗族拥有墓地、宗祠、祭田等财产,常与族内人户、族外人户进行民事活动。但宗族的民事活动,仍没有户的民事活动普遍,也远没有户的数量大。其他组织与宗族的情况相类似。

  就此而言,在中国古代民事法律关系中,户充分享有户(家)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个人或户主(家长)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代表的是户的民事法律行为。户享有较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在所有的民事主体中,享有不动产所有权、从事不动产民事活动数量和种类最多的主体既不是皇帝、贵族、官僚、农民等个人(自然人),也不是国家、官府、宗族等组织,而是户。户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不仅是中国古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民事主体,而且是最主要的民事主体。

  (作者单位:广东技术师范大学法学与知识产权学院,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