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交通肇事引起船舶溢油污染事故的刑法评价

  如何完善海上交通肇事与海上污染环境等犯罪行为的刑法认定?理论上,对单一的海上交通肇事行为与海上污染环境行为分别以交通肇事罪与污染环境罪进行处理的做法并无争议,但如何评价海上交通肇事引起船舶溢油污染事故这一具有复合性特征的行为?目前仍存在争议。

  刑法学界对该行为存在两种不同的定性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海上交通肇事引起船舶溢油污染事故,属于交通肇事罪与污染环境罪的牵连犯情形,应从一重处断;另一观点否定牵连犯成立可能性,提出在此情形下,刑法只能规制海上交通肇事行为。行为人并没有实施污染环境罪中规定的排放、倾倒、处理等犯罪行为,因而,在罪刑法定框架下无法从行为复数或者牵连犯等角度对涉案行为进行评价。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存在难以自洽之处。比如,前者无法说明为何一个行为构成数个犯罪;后者则无法说明为何可在司法适用中忽视船舶溢油造成环境污染这一客观存在的危害结果。笔者认为,可以在明确海上交通肇事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先确证海上交通肇事引起船舶溢油污染事故是否具有严重污染环境的法益侵害性,再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污染环境罪的不法与责任要件,最后分析该情形下海上交通肇事罪与污染环境罪的适用关系。

  海上交通肇事引起船舶溢油污染事故行为可能具有严重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法益侵害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内容的理解,刑法学领域历来存在生态中心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之争。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已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要件删除,司法者解释污染环境罪时无须从人类中心论的法益立场展开,而是应将生态法益自身作为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即应从生态中心论的立场来理解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内容。基于此,凡是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侵害的行为,在同时满足犯罪“定性+定量”要件后,均可能成立污染环境罪,船舶溢油事故行为自然也不例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也明确,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船舶溢油严重污染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亦属于侵害生态法益的行为,在污染环境罪的调整范围之内。

  海上交通肇事引起船舶溢油污染事故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不法与责任要件。存在争议的是,在海上交通肇事场景下,能否将海上交通肇事带来的溢油污染后果解释为符合污染环境罪中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以及构成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实行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基于实质解释立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行为在内涵上进行扩张解释。一方面,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包括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四条明确,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因此,污染环境罪中的“排放”,可以被扩张解释为因船舶碰撞而导致的溢出、泄出、喷出等行为。此外,在实践中,阻碍将船舶碰撞带来的溢油污染行为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另一争议问题是,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究竟是仅仅为故意,还是同时包括过失?对此,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系复合罪过。亦即,污染环境罪既包括故意犯罪的情形,也包括过失犯罪的情形。由此,海上交通肇事场景下船舶碰撞带来的严重溢油污染行为可能符合污染环境罪的不法与责任要件。以刑法的谦抑性为前提,若相关社会冲突无法通过前置法来解决,则宜进一步考虑能否例外地用刑法来对相关重大的环境法益侵害行为加以规制。

  在海上交通肇事的场景下,若某起海上交通事故除造成水域溢油污染外,还造成了致人伤亡的结果,则同时成立交通肇事罪。此时,应进一步明确罪数问题以及最终的罪名适用。海上交通事故引发船舶溢油事故属于一行为造成多法益侵害结果,且同时符合交通肇事罪与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情形,其明显不属于数个犯罪行为且数个犯罪间存在牵连关系的牵连犯之情形。因此,提倡以牵连犯原理处理海上交通事故引起船舶溢油污染事故的定性结论并不合理。同时,由于污染环境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不具有法益保护同一性与构成要件包容性。因此,应适用想象竞合原理而非法条竞合原理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引起船舶溢油污染事故。《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修正也明确指出,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进一步印证了利用想象竞合犯原理解决海上交通事故引发船舶溢油事故问题解决思路的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中对于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情节的具体规定,来区别性地加以理解,以适用处罚层面较重的罪名。

  本文为中国法学会2022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海上交通肇事犯罪认定的形式化症结及教义学纠偏”【课题编号CLS(2022)C40】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分别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