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确保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7月24日。

  《草案》明确了对“老赖”的惩戒措施,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可以限制其出境等。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明确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公平、合理、适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过实现执行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进一步解决消极执行、乱执行等执行失范问题。

  有关专家学者接受民主与法制社记者采访时表示,《草案》注重总结具有实践基础、中国特色的执行查控、执行财产变现、执行管理模式,把制约和监督执行权,规范执行行为,以及通过执行实践和司法解释解决不了的法律适用难题作为立法重点,对执行制度进行整体布局和统筹考虑,有利于建立权责明晰、运转高效、监管有力、保障充分的现代化执行体系,确保司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行使执行权,确保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积极回应执行难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草案》共4编17章207条,依次分为总则、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保全执行等。

  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吴如巧认为,和现行执行法律法规相比,《草案》变化较多。这些变化大致回应了民事强制执行领域长期存在的两大问题:第一,《草案》回应了现行执行法律法规数量庞大、分布散乱,实践中容易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制度衔接不融洽和执行工作不规范等问题,在体例结构上采用总分结构,在立法技术上实现了执行法律规范体系化和具体化,极大改善了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规范条件。第二,《草案》对执行领域长期存在的突出问题,如执行难等问题进行了回应,在第一章第七条规定,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民事强制执行依法予以协助、配合。这为今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探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合作执行工作模式提供了有益规范基础,配合《草案》第六十三条和第九十九条等具体规定,有利于打开执行工作局面,进一步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广东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常廷彬认为,《草案》与现行执行法律法规相比,具体变化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其一,确立诚信原则。在第二条明确规定“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这意味着无论是执行机关,还是执行当事人进行执行活动时都必须遵循诚信原则。其二,增加检察监督元素。《草案》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出系统化规定,使得强制执行程序增加了检察监督元素,形成了鲜明的中国特色和中国方案。其三,规定执行转破产机制。执行转破产机制打通了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被堵塞的通道,使执行难案件能够顺畅变为破产案件,不仅有助于破解执行难,而且有助于盘活破产案件线索来源,充分发挥破产机制在市场经济中优胜劣汰的法治机能。其四,规定律师调查令制度。《草案》第五十二条授权律师在必要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调查令,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对此应当给予协助。其五,完善执行时效制度。《草案》第十五条对执行时效制度进行调整,将执行时效归入诉讼时效范畴之中,形成了统一的保护实体权利的消灭时效制度,理论上更科学合理。


  明确对“老赖”的惩戒措施

  近年来,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备受关注,通过立法明确对“老赖”的惩戒措施,让其切身体会“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是《草案》的亮点之一。

  常廷彬表示,《草案》强调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出建立按日罚款制度,建立特殊拘留制度,强调形成“合力”搜寻财产线索,明确报告财产令制度、律师调查令制度,明确举措解决执行财产变现难及加强对强制执行监督制约等,都为“老赖”戴牢了法律责任“紧箍咒”。

  在吴如巧看来,《草案》对“老赖”的惩戒,充分体现了立法坚持问题导向的基本原则。例如针对执行领域的人难找、物难查等问题,《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无法查询的某项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通过委托律师客观上无法自行调取的,可以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律师持调查令进行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拒不协助的,可能承担罚款、拘留甚至刑事责任。另外,《草案》第五十条强化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针对被执行人未履行报告财产义务的行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可以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或者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报告财产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累计拘留期限最多可达到六个月。《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查封、划拨、变价、强制管理、强制交付、替代履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拘传等执行措施。《草案》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有妨碍、抗拒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组织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单次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这些针对“老赖”的惩戒措施都是《草案》的亮点。


  “将执行权关进制度铁笼”

  “将执行权关进制度铁笼”也是本次立法的重要亮点之一。

  吴如巧表示,从基本原则到具体规定,《草案》都对执行权监督制约进行制度设计,第五条确立执行比例原则,提出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公平、合理、适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过实现执行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执行比例原则体现在《草案》方方面面,例如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按照失信行为情节轻重确定不同的期限或者等级,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公开前给予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同时,为体现“文明执行”,《草案》第六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在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承担特殊、紧急社会保障职能的,在该特殊时期,一般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除此之外,《草案》还引入检察机关监督机制,在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六条规定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实施执行行为而未实施或者在执行中作出的其他生效裁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常廷彬认为,《草案》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人民法院未实施应当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申请的制度和自行纠正制度等,进一步解决了消极执行、乱执行等执行失范问题。在执行救济与监督方面,《草案》主要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回转等,这进一步充分保护了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为完善执行法律制度,《草案》还建立了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规定上级法院监督、检察监督等,进一步加强了对执行权的制约和监督。


  具体完善建议

  吴如巧认为,《草案》总体质量较高,但还可以进一步完善。例如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将仲裁裁决、调解书直接作为执行依据,该规定值得商榷。2021年7月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因此,《草案》对此的强制执行相关规范亦应予以明确。

  常廷彬认为,《草案》需要细化执行回转制度和建立完善保全制度。虽然《草案》用四个条文规范了执行回转制度,但实践中的回转情形更复杂,正式立法后还需针对执行回转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方能解司法之需,且实践中保全程序亟须在法律层面予以完善。《草案》因不再重复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的规定,所以对于保全的规范不成体系,也没有大量吸收司法实践中的成熟做法。建议在删除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规定的基础上,在执行法中认真搭建保全制度的程序性框架,充分吸收行之有效的司法文件规定,建立更加完善的保全制度。

  此外,常廷彬认为,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尚需进一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19年10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工作实行“一案双查”的规定》是对法院内部执行监督的有益探索和尝试,但《草案》并未充分吸取以上两个司法文件中成熟有效的做法,建议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