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工商登记关系辨析
企业内部资产权利性质界定应遵循的原则
我国既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制度,又有企业工商登记制度(或称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前者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常主体为财政部门)以资产所有者代表身份,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组织登记和备案的一种法律行为;后者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社会管理者,通过登记确认申请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一种法律行为。
由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的目的不同、主管部门不同、性质不同,在一些行政审判以及其他刑民事审判中,常会碰到以下问题:企业工商登记为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型,企业内资产是否必然就含有国有资产?企业工商登记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廓清这些问题,对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以有限责任公司甲为例,其由国有独资公司与民营企业于2011年合资成立,前者占70%股份,后者占30%股份。甲公司在工商登记执照公司类型栏注明“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但国有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民营方已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出资300万元。由于双方股东不存在特殊约定,甲公司一直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按实缴比例分红,将每年的利润分给民营方。这使得财政部门进行清产核资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碰到了难题,甲公司资产中是否存在“国有资产”?对此,清产核资时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资产中含国有资产。因为工商登记具有“设权”效应,甲公司既然工商登记为国有控股公司,鉴于工商登记是国家主导下的公示公信制度,可以认为是明示该企业资产中含国有资产。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甲公司资产中没有国有资产。工商登记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仅仅是关于企业类型登记中的信息披露而已,我国工商登记实行宣示性、证权性登记制度,不具有设权性,既不能创设股东权利,更不会赋予和改变企业内资产的所有权权属。因此,企业内资产是否含有国有资产,需要结合股东间的章程协议以及国有股东是否实际投入来确定。在甲公司中,由于国有股东既没有实际注资,也不享有分红收益权,所以不含有国有资产。
对以上争议,笔者认为,可从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制度、企业工商登记制度角度进行探讨。
首先,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制度看,甲公司资产中不含有“国有资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上述案例中,国有股东既没有实际投资,也不享有分红收益权,足以认定甲公司内不包含国有资产。另外,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五章详细列明了国有财产的取得方式,包含原始取得(含征收、添附等方式)和继受取得(含交易、赠与等方式),排除了其他通过登记方式取得的可能。
其次,从工商登记制度看,工商登记具有证权性,没有设权性,甲公司登记为“国有控股”,并不会对甲公司资产属性产生影响,更不会给甲公司资产赋权让其变成“国有资产”。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即登记具有证权性而不具有设权性,登记本身不能创设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不是股东权利的生效要件。在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工商登记能起到证实股东资格和权利的作用;但对公司内部而言,登记并不影响股东行使权利和分享利益;股东是否有实质的股东权利,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规定,取决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工商登记不能设立或赋予股东权利。因此,企业内的资产只能按照它的原始投入来源确认其所有权人,即按照《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
最后,工商登记中的“(国有控股)”分类披露,不属于正式法定登记事项,不具有“证权”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类型登记事项,此登记具有宣示和“证权”功能。但“国有控股”的披露事项没有工商登记法律依据,而是仅用作市场监管部门内部工作统计分类的标签,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和公信力。因此,工商登记信息披露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并不能“臆想”为国有股东具有对公司的控制权,也不表示对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国有控股”信息披露既不是正式法律制度,也不具有“设权”甚至不具有“证权”效果。
综上,国有与民营混合型经济体中,对企业内是否有国家财物(国有资产)的界定,应以实际投资结合股东协议作出判断,而非以工商登记为准。企业内资产权利性质的界定,应该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原则,不能以工商登记信息披露作为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标准。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